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蘇正哲
黃誌儒
于榮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3
月1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571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蘇正哲與黃誌儒、于榮華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16日17時2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蘇正哲於上揭時地欲買檳榔,看見被移送 人黃誌儒、于榮華二人在檳榔攤內喝酒聊天,遂上 前不發一語,徒手毆打被移送人黃誌儒,黃誌儒自 覺莫名被打,起身徒手反擊,進而2人扭打一起, 在旁之被移送人于榮華見友人即被移送人黃誌儒遭 毆打,亦加入戰局毆打被移送人蘇正哲,應認均已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二、上揭違序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黃誌儒、于榮華於警訊時坦承 不諱,核與關係人林慶安及董蒼發等人證詞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被移送人黃誌儒及于榮華等人之 違序行為,堪予認定。至於被移送人蘇正哲雖坦承有於上揭 時、地購買檳榔,惟矢口否認有互相鬥毆之情事,辯稱:伊 只記得伊去買檳榔,剩下的都不記得等語。經查:(一)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移送人蘇正哲雖否認有毆打對方之行為,惟觀諸卷附之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移送人蘇正哲與黃誌儒、于榮 華相互間確有拉扯、推擠、推扯之動作,復參以本件關係人 董蒼發於警詢時證述:「(問:請詳述16日在新北市五股區 明德路上的檳榔攤所發生的聚眾鬥毆案件?)答:我於今( 16)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明德路上的檳榔攤與朋友林慶安、黃 誌儒及于榮華喝酒聊天,然後蘇正哲喝醉酒去店裡跟林慶安 討酒喝,林慶安給蘇正哲一杯酒後叫蘇正哲喝完酒後就回家 休息了,蘇正哲喝完後就離開了,不過10幾分鐘後蘇正哲又 跑回林慶安的店裡,突然拉扯坐在我旁邊的黃誌(員警誤載 為志)儒的頭髮,然後一拳打在他的頭上,之後黃誌(誤載 為志)儒就與蘇正哲發生扭打,之後于榮華就跟著一起上去 與蘇正哲發生扭打,我與林慶安見狀立刻上去將他們拉開, 拉開之後警察就到現場了」等語,此有董蒼發調查筆錄可按 ,足認被移送人間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無誤,是被移送人蘇 正哲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移送人間相互鬥毆之事實明確,應依法裁處。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 相鬥毆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互相鬥毆、 違序手段尚輕、各被移送人之傷勢尚非嚴重等情,再衡量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所列各款事由後,認各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即足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145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