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謝亨利
薛志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
1月3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996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謝亨利、薛志安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 ,亦有其適用。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亨利及薛志安於民國108年12月 23日22時47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 超商內),因發生口角糾紛而發生互毆,因認被移送人2人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云云 。
三、得心證理由:
(一)被移送人謝亨利之部分: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謝亨利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以被 移送人謝亨利於警詢時之自白、被移送人薛志安及在場人 尤盛玄於警詢時之陳述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移送人 謝亨利於警詢時雖自白與被移送人薛志安發生拉扯,惟被 移送人薛志安則否認上情,並稱:「當時我在跟尤盛玄聊 天喝酒,結果謝亨利突然出言挑釁我,對我罵髒話,我當 場覺得受到侮辱,後來謝亨利竟拿起椅子作勢要攻擊我, 我為了保護自己,也抄起一旁椅子要自衛,謝亨利就一直 對我罵髒話,我根本不認識對方,莫名其妙就與對方發生
口角衝突,結果我朋友尤盛玄一直在中間勸架。」、「( 問:現場有無其他人毆打謝亨利或尤盛玄?)答:沒有, 只有我與謝亨利,從頭到尾我沒有碰到對方,沒有攻擊對 方。」等語,及在場人尤盛玄所陳述:「…結果雙方就吵 起來,謝亨利就順手拿起一邊的椅子,作勢要打人,薛志 安是拿椅子要防衛,我站在中間擋,所以兩個人沒有打起 來。」、「(問:現場警方到場時,謝亨利、薛志安二人 有無繼續鬥毆?)答:他們沒有打起來,警察到場前我已 經把雙方隔開,就是口角而已,連拉扯都沒有,我有勸架 ,所以他們沒有打起來。」等語,自難認被移送人薛志安 、在場人尤盛玄之陳述可為被移送人謝亨利自白之補強證 據;又經本院查閱卷內資料,雖有被移送人薛志安手持椅 子作勢攻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惟上開畫面 中並無法知悉移送人2人是否確實有肢體上衝突,實難僅 憑此即認定被移送人謝亨利與薛志安2人有互相毆打之行 為。是被移送人謝亨利違序嫌疑尚有不足,應為不罰之諭 知。
(二)被移送人薛志安之部分: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薛志安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以被 移送人謝亨利於警詢時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移 送人薛志安堅詞否認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且依上開規 定,不能以同案被移送人謝亨利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移 送機關未有其他舉證,實難依憑上開事證即認定被移送人 薛志安有互相鬥毆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 事證,足資證明被移送人薛志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