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09年度,27號
SJEM,109,重秩,27,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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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李仁傑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2月
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502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仁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22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鐵質狼牙棒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載明扣押鐵質 狼牙棒1把)、扣押物品收據及鐵質狼牙棒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
(二)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持有之鐵質狼牙棒1把為證。(三)至被移送人雖辯稱:該鐵質狼牙棒所有人為北安宮,伊持 有之原因係因要出陣頭起乩,才會至朋友宮廟借用云云, 惟據北安宮之宮主即被查訪人王昆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問:你是否認識李仁傑?)答:不認識。」、「(問: 你所任職之宮廟是否有於108年12月22日前出借過鐵質狼 牙棒?)沒有。」、「(問:北安宮內是否有置放鐵質狼 牙棒?)答:有,但不可能外借。」等語,可知北安宮所 有之鐵質狼牙棒於108年12月22日前並未出借,且北安宮 宮主亦與被移送人素不相識,是被移送人空言否認,顯係 推諉之詞,洵不足採。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鐵質狼牙棒1把經警查獲,並 有鐵質狼牙棒1把扣案可稽,該鐵質狼牙棒應具有殺傷力, 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
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鐵質狼牙棒1把被移送人並 未承認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併此敘明。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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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