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6號
債 權 人 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鳳山油料分庫
代 表 人 陳勤忠
代 理 人 張書瑋
債 務 人 賴清華
劉苡萱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 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賴清華、劉苡萱於第三人之薪資所得 債權、郵政存款及股票為執行標的,惟經本院查詢結果,債 務人賴清華、劉苡萱目前並未為勞工保險投保、存款部分則 因可用結存甚少而執行無實益,而賴清華並非集保戶,劉苡 萱之股票部分則查無資料,此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2份、以 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2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2份、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 資料表1份、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揆 諸上開規定,應以債務人之住所地定其管轄法院,本件應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