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威廷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寶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補充「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證據部分「告訴人陳志泓之指訴」更正為「被 害人陳志泓之證述」,並補充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寶物(如遊戲金幣、道具或裝 備),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 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 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 擬寶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 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 中獲得此等虛擬寶物,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 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 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寶物,而免除自己 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寶 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 認屬財產上之利益。是核被告丁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2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 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 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 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合法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明知並無資力,以假意購買 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虛擬寶物,造成其受有損失,所為實 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取財產上利益之價值、除構成 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尚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並考量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寶物財產利益,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虛擬寶物 │「+9塔奧群卡城戰外袍│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173號
被 告 丁威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威廷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 國103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查悉網路遊戲 「仙境傳說」之遊戲角色「流浪者_PB」(底橫線為1個橫 線,下稱A角色),常出現於該網路遊戲中,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30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 0000號之小木屋網咖,上網登入網路遊戲「仙境傳說」,並 創立遊戲角色「流浪者__PB」(底橫線為2個橫線,下稱B 角色),復於105年5月30日9時許,向陳志泓佯稱欲交易虛 擬遊戲裝備「+9塔奧群卡城戰外袍」云云,因陳志泓曾於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上販售上開虛擬遊戲裝備,且經A角 色下標,致陳志泓不疑有他,交付上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萬4,000元之虛擬遊戲裝備予B角色,丁威廷旋以不詳價 格將上開虛擬遊戲裝備出售予他人。嗣陳志泓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志泓之指訴,及證人即小木屋網咖負責人蘇 哲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仙境傳說使用者基本資料、 仙境傳說登出入電磁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仙境傳說交易 電磁紀錄各1 份及遊戲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佐,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 萬4,000 元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