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5年度,6號
KSDM,105,智訴,6,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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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文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黃重文


義務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被   告 簡翰昇(原名簡佑存)



      周昆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劉民瑋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林加堡


      曹惠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楊子賢


      林昆遠


      林志福


      林裕芳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陳秉韓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8170號、第24883號、105年度偵字第540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家文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重文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民瑋所犯如附表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加堡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曹惠貞所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昆皇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昆遠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家文黃重文周昆皇、簡翰昇、陳秉韓被訴洩漏「弘琦公司」南區工商秘密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家文劉民瑋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簡翰昇、陳秉韓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楊子賢林志福林裕芳均無罪。
事 實
一、弘琦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簡惠美,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8樓之1,下稱「弘琦公司」)以Easylube(易力 潤)微電腦自動潤滑器(或稱潤滑器主機)、油脂補充器( 或稱潤滑油杯、油杯)、自動潤滑器專用鋰電池之研發、製 造及販賣為經營項目。陳家文黃重文曹惠貞林加堡



周昆皇林昆遠均任職於「弘琦公司」,任職期間及擔任之 職位、負責之業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均為從事業務 之人。
二、陳家文黃重文均知悉「弘琦公司」南區分公司有「弘琦公 司」未列帳商品之存在,前揭未列帳商品之取得,乃黃重文 先通知南區客戶超量備料,待客戶端下單後,由黃重文先至 「弘琦公司」南區倉庫領出全部商品,惟僅攜帶部分商品至 客戶端交貨,交貨前再至客戶端各課之倉庫取出商品湊足訂 單之數量後,始至客戶端資材單位驗收,實際上所未交足之 商品部分,即成為未列帳商品,仍屬於「弘琦公司」所有, 而為「弘琦公司」員工業務上持有之物。陳家文認為前揭未 列帳商品有利可圖,欲私下銷售獲利。陳家文黃重文議定 由陳家文向其不知情之外甥劉民瑋(被訴業務侵占等部分經 無罪判決,詳後述)商借「美加企業社」(於民國98年4月2 日設立,址設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1樓,劉民瑋為 登記負責人)發票,藉以私下對外銷售前揭「弘琦公司」未 列帳商品,所得扣除稅金及必要費用後由陳家文黃重文朋 分。陳家文黃重文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16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 以「美加企業社」之名義,陸續將「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 ,出售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銷售時間、商品種 類、商品數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所載),售得款項由陳家文黃重文朋分。
三、由於「美加企業社」規模過小,陳家文欲擴張交易規模,遂 指示不知情之劉民瑋(被訴業務侵占等部分經無罪判決,詳 後述),於102年4月9日成立致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致 鴻公司」,原登記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黃重文住處隔壁】,後變更為高雄市○○區○○街00 號9樓【黃重文之兄黃耀輝住所】,實際營業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000號。麥寮區營業地址為雲林縣○○鄉○ ○村○○路0○000號9室。中區營業地址為彰化市○○路○ 段000號)。陳家文旋於102年4月間,以承諾給予商品銷售 金額10%作為佣金,邀約周昆皇加入「致鴻公司」,經周昆 皇應允並擔任高雄區業務;陳家文再於102年9月間、102年 10月間,分別邀約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加入「致鴻公司 」,並告知販售商品為未列帳商品,亦經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應允。陳家文黃重文各與周昆皇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聯絡,由黃重文周昆皇林加堡曹惠貞分將其等負責如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之客戶分別移轉至「致鴻



公司」,並以「致鴻公司」名義出售「弘琦公司」之未列帳 商品(具體交易內容分別參見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二、附 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九、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二、附表五 之一至附表五之四)。林昆遠則明知附表五之一之客戶業已 移轉為「致鴻公司」,且附表五之一編號5至編號11出貨者 為「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仍配合曹惠貞,於103年2月 18日、103年2月19日日由其與所安排之「弘琦公司」不知情 巡檢人員林志福林裕芳(被訴業務侵占等部分經無罪判決 ,詳後述),至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港埠保養廠電儀保養 課安裝附表五之一編號5至編號11之自動潤滑器主機共158台 。
四、因「致鴻公司」並無進項來源,陳家文黃重文劉民瑋及 「東原電器行」(登記負責人為劉俊宏之母劉黃阿卻)之實 際負責人即經辦會計人員劉俊宏(業經本院發佈通緝)即共 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家文指示劉民瑋 自102年4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止,以每2個月一次之頻 率,要求劉俊宏提供「東原電氣行」之發票予劉民瑋,劉民 瑋透過陳家文轉交黃重文,由黃重文開立如附表六所示載有 「東原電器行」出售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電池等商品予 「致鴻公司」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即會計憑證共10張,作 為「致鴻公司」貨品進項來源(不實統一發票開立時間、品 項、金額等記載詳見附表六所載。至劉民瑋所涉幫助逃漏稅 捐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於:
㈠10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搜索高雄市○○區○○○路00巷 00弄00號黃重文住處,扣得附表七之一之物。 ㈡10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5分搜索高雄市○○區○○○路 000號「致鴻公司」辦公室,扣得附表七之二之物。 ㈢103年12月25日中午12時10分搜索雲林縣○○鄉○○村○ ○路0○000號9室「致鴻公司」麥寮區辦公室,扣得附表 七之三之物。
㈣103年12月25日下午2時1分搜索桃園市○○區○○路0號8 樓多加欣業公司,扣得附表七之四之物。
㈤104年1月14日下午2時搜索桃園市○○區○○路0段0號6樓 之13多加欣業公司,扣得附表七之五之物。
㈥104年2月26日上午9時30分搜索高雄市○○區○○○路000 號文翊記帳士事務所,扣得附表七之六之物。
㈦104年9月23日下午1時50分,搜索桃園市○○區○○○路 000巷00弄000號陳家文友人謝志銘住處,扣得附表七之七 之物。




六、案經「弘琦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家文黃重文劉民瑋周昆皇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均經被告七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三第169至170頁、本院卷四第20頁、本院卷六第113 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重文劉民瑋周昆皇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陳家文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亦坦 認不諱(本院卷六第114頁),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 證據出處之證據可佐,被告陳家文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 行;被告黃重文所犯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被 告劉民瑋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被告周昆皇所犯業務 侵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陳家文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固然坦認被告陳家 文利用「美加企業社」及「致鴻公司」名義對外銷售「弘琦 公司」未列帳商品,且被告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均經被 告陳家文邀約加入「致鴻公司」,被告林加堡曹惠貞並分 別移轉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客戶至「致鴻公司」之客觀事實 ,惟否認或透過辯護人爭執有何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分別 辯解如下:
㈠被告陳家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家文就被訴業務 侵占部分之客觀事實已經承認,然辯護人認為被告陳家文 以「美加企業社」及「致鴻公司」名義銷售「弘琦公司」 未列帳商品,在法律層面上應不構成業務侵占犯行。由於 「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之來源,較有爭議者為黃重文所 證述之「短交」,此部分商品業經客戶端購買,價金亦已 交付「弘琦公司」,已不列庫存帳上,是否構成業務侵占 實有疑問。當初為了「弘琦公司」之業績需求,才有未列 帳商品之產生,並非被告陳家文為對外銷售而惡意產生。



事後被告陳家文也和謝文吉成立多加欣業有限公司(下稱 「多加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8樓,負責人 為謝文吉謝文吉被訴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8年8月26日以 108年度聲撤字第5號撤回起訴,見本院卷四第67至68頁) 生產油杯及進口主機,並未持續侵害「弘琦公司」利益等 語。
㈡被告林加堡曹惠貞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弘琦公司」 之未列帳商品是否仍歸屬「弘琦公司」實有疑問,縱認屬 於「弘琦公司」所有,但因陳家文指示放置於各地辦公室 ,被告林加堡曹惠貞並無共同持有之犯意等語。 ㈢被告林昆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弘琦公司」未列帳商 品在帳目上業已銷售完畢,應非構成侵占客體。何況南區 及中區之未列帳商品業經陳家文黃重文取得,均非巡檢 人員所得知,則被告林昆遠如何與陳家文有共同侵占之犯 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陳家文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任職於「弘琦公司 」,任職期間及擔任之職位、負責之業務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至編號4、編號6所示,均為「弘琦公司」從事業 務之人。被告陳家文黃重文於99年8月16日起至102年4 月15日止,以「美加企業社」名義銷售附表一所示「弘琦 公司」未列帳商品。嗣成立「致鴻公司」,被告陳家文並 陸續邀約周昆皇、被告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加入「致 鴻公司」,黃重文周昆皇、被告林加堡曹惠貞遂分別 將其等負責之客戶移轉至「致鴻公司」,並以「致鴻公司 」名義出售「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具體交易內容分 別參見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二、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 九、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二、附表五之一至附表五之四 )。被告林昆遠則於103年2月18日及103年2月19日由其與 所安排「弘琦公司」巡檢人員林志福林裕芳至台塑石化 股份有限公司港埠保養廠電儀保養課安裝自動潤滑器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弘琦公司」總經理林士桂於偵查中指述 明確(警六卷第2118至2121頁、第2097至2102頁、他七卷 第127至134頁),核與「智紘貿易有限公司」即「弘琦公 司」子公司助理廖婷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警三卷第1128至1134頁、他二卷第10至11頁、警三卷第 1135至1138頁、他十一卷第151至154頁)、「弘琦公司」 業務副課長邱玄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三 卷第1141至1151頁、他二卷第11至13頁)、「弘琦公司」 南區業務副課長陳婷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警三卷第1170至1176頁、他二卷第8至9頁)、「弘琦公司 」高雄廠區技服副組長陳滄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證述(警三卷第1178至1182頁、他二卷第7至8頁)、「弘 琦公司」技服部組長丁信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述(警三卷第1184至1189頁、他二卷第3至4頁)、「弘琦 公司」業務助理林盈妤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警三卷第1191至1200頁、他二卷第4至7頁)、「弘琦公司 」業務助理李宜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五 卷第2037至2039頁、他九卷第196至201頁)、曾任「致鴻 公司」技服人員楊淵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警三卷第995至999頁、第1000至1005頁、他二卷第200至 201頁、他十二卷第133至144頁)、「致鴻公司」技服人 員楊維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三卷第1035 至1039頁、第1040至1044頁、他二第205頁、他十三卷第 29至40頁)、「致鴻公司」技服人員林良旗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三卷第1057至1062頁、第1064至 1069頁、他二第206至207頁、他十三卷第135至145頁)、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區工程師卓祈旭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四卷第1295至 1298頁、他四卷第95至101頁、警五卷第1839至1844頁、 他十一卷第137至144頁、本院卷六第54至63頁)、台塑企 業碼槽處電儀保養課工程師林文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證述(警四卷第1378至1380頁、第1576至1580頁、他 五卷第205至210頁、他八卷第115至120頁)、台塑石化碼 槽處電儀保養課課長洪炎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述(他八卷第2至10頁、第41至50頁)、台塑石化碼槽處 電儀保養課領班許樹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他八卷第54至62頁、第98至106頁)、台化塑膠部保養二 處保養二課工程師曲浚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警四卷第1679至1681頁、他九卷第111至116頁)、台化 塑膠部保養二處保養二課領班蔡志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證述(警四卷第1692至1697頁、他十二卷第49至54 頁)、台塑石化公司電儀保養工程師李正雄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五卷第1708至1712頁、他八卷第 180至188頁)、台塑麥寮保養二廠保一課高級工程師賴光 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五卷第1754至1759 頁、他九卷第176至185頁)、台塑保養中心麥寮保養三廠 電儀保養課工程師陳宣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警五卷第1794至1800頁、他九卷第82至92頁)、台塑石 化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吳中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證述(他四卷第136至145頁、第231至236頁)、「多加公 司」會計李憶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五卷 第2041至2056頁、他七卷第53至71頁、他十四卷第154至 164頁)、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組組長陳資 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十五卷 第3540至3542頁、他四卷第29至36頁、本院卷六第63至70 頁)、台南市政府工程處技工方男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他六卷第26至31頁、第192至198 頁、本院卷六第4至13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附 表五所示證據出處之證據及「多加公司」電腦內查扣之「 致鴻公司」102年6月28日至104年2月26日玉山銀行交易明 細整理表1份(警一卷第70至72頁)、「多加公司」之進 口報單4份(警一卷第196至199頁)、「致鴻公司」員工 薪資任職條件表4份(警一卷第239至242頁)、被告黃重 文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及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80頁、第359至370頁) 、被告劉民瑋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帳號:0000-000 -000000)及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81頁、第380至381 頁)、被告周昆皇收取「致鴻公司」之薪資交易明細1紙 (警二第538頁)、陳秉韓提供103年6月8日黃重文傳送之 簡訊畫面1紙(警二卷第555頁)、「致鴻公司」102、103 年外圍客戶實體發票名單各1份(警二卷第566至573頁) 、商標名稱「megalube」及「easylube」之自動潤滑器照 片各1張(警二卷第733頁)、「致鴻公司」麥寮區台塑訂 單1份(警二卷第811至812頁背面)、被告曹惠貞收取「 弘琦公司」及「致鴻公司」之薪資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 第830至839頁背面)、自麥寮區被告曹惠貞電腦列印之致 鴻公司麥寮區103年2至4月零用金收支明細表1份(警二卷 第845至847頁背面)、邱玄瑜提供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2 紙(警三卷第1157至1158頁)、劉民瑋玉山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於103年2月25日至4月20日交易 明細1紙(警五卷第2084頁背面)、美加企業社99年8月16 日至102年4月15日及致鴻公司102年5月3日至103年12月31 日每月銷售營業額及銷貨明細1份(警六卷第2375至2392 頁)、高雄市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之資金流向整 理報告1份(警七卷第2394至2404頁)、金流證物編號1之 金融帳戶列表1紙(警七卷第2405頁)、金流證物編號M-2 之「美加企業社」資金流向圖示1紙(警七卷第2406頁) 、金流證物編號M-3之「美加企業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整理表1份(警七卷第2407至2408頁)、金流證物編號M-4



之「美加企業社」佣金明細整理表1份(警七卷第2409至 2410頁)、金流證物編號M-5之「美加企業社」98年8月至 102年4月銷貨明細整理表(台南市政府)1份(警七卷第 2411至2412頁)、金流證物編號6之「致鴻公司」及「多 加公司」資金流向圖示1紙(警七卷第2413頁)、金流證 物編號G-7之「致鴻公司」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102年5月2日至104年2月26日交易明細1 份(警七卷第2414至2423頁)、金流證物編號14之「致鴻 公司」玉山銀行三民分行102年5月2日至103年12月25日帳 簿交易明細1份(警七卷第2454至2458頁背面)、被告陳 家文之玉山銀行100年8月4日至104年3月19日交易明細1份 (警七卷第2557至2582頁背面)、被告劉民瑋之郵局帳戶 100年6月2日至100年9月13日交易明細1份(警七卷第2608 至2610頁背面)、被告周昆皇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戶自 102年1月4日至104年1月26日交易明細及存摺各1份(警七 卷第2646至2650頁、他三卷第129至135頁)、「弘琦公司 」離職人員明細表1紙(警八卷第32頁)、「致鴻公司」 資料查詢1紙(警八卷第33頁)、陳秉韓於LINE的談話截 圖6紙(警八卷第134頁背面至137頁)、致鴻公司南區辦 公室(高雄市○○區○○○路000號)查扣之黃重文的電 腦內郵件100筆(6-32)(警十卷)、自「多加公司」查 扣之「致鴻公司」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簿資料1份(他六 卷第206至210頁背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 104年3月27日合金北羅營字第104000 1035號函檢送美加 企業社開戶之基本資料及98年1月1日至104年3月19日交易 明細1份(他十五卷第7至12頁)、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 104年4月7日崁存字第1045000949號函檢送陳家文之開戶 資料及98年1月1日至104年4月2日交易明細1份(他十六卷 第67至70頁背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4年6 月26日北區國稅羅東銷字第10413708 47號書函檢送「美 加企業社」98至101年之進項及銷項明細資料1份(他二十 四卷第142至150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2月16日玉 山個(存)字第1040128181號函檢送「致鴻公司」之開戶 申請書及102年1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及9張支票影本資料 1份(他二十五卷第10至25頁背面)、「美加企業社」商 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他二十五卷第138頁)、104年1月28 日陳家文黃重文談話錄音譯文2份(聲羈卷第45至88頁 )、劉民瑋陳家文、黃耀輝、周昆皇黃重文等人談話 錄音譯文1份(聲羈卷第89至115頁)等在卷可憑,及如附 表七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扣案物相關佐證亦可見附表七所



載),復為被告陳家文曹惠貞林加堡林昆遠於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1至18頁、本院卷六第114 頁、第200頁背面至第209頁),首堪認定。 ㈡就「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之歸屬部分:
⒈各區出貨之「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由陳家文指示集中 於南區,再由黃重文出貨給各區。而黃重文取得「弘琦 公司」未列帳商品之方式,主要來自台塑公司仁武廠短 交部分,方式為台塑公司訂貨時,黃重文或先從「弘琦 公司」倉庫拿出所訂數量的全部貨品,但不會帶全部的 貨去交貨,而是將部分貨品放到「弘琦公司」南區的其 他地方,只帶部分貨品到台塑公司,先去台塑各單位自 己的倉庫裡,拿出不足數量的貨品,湊成應該交貨的數 量後,再一起送去台塑的資材倉庫。而這些沒有帶去台 塑公司交的貨,就成為未列帳商品。「弘琦公司」新的 未列帳商品包括油杯、電池和主機都是以這樣短交的方 式取得。這些「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平時會放在南區 辦公室內,與「弘琦公司」的庫存商品分開來放,但因 「弘琦公司」會定期來盤點庫存商品,不能被「弘琦公 司」看到這些未列帳商品,所以會暫時搬走,等盤點完 庫存再搬回來等情,業據黃重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甚詳(本院卷六第28至30頁、第40至41頁)。觀諸陳秉 韓於103年7月14日之LINE對話,亦可見下列對話:「( 問:只有仁武廠的單嗎?)對,只有仁武可以這樣拿, 其他不行。」、「(問:每張單都取1/2嗎?)看庫存 決定。」(警八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85頁)等語亦明。 準此,「弘琦公司」包含油杯、電池及主機等未列帳商 品,最主要來源乃短交廠商而來,且雖在「弘琦公司」 庫存上顯示已出貨,但根本未經帶往廠商處交付至為灼 然。而陳家文於104年8月25日警詢及104年9月2日警詢 時亦供述:未列帳商品來源部分實際上是從台塑仁武廠 取得。黃重文說過在台塑仁武廠交貨時並未交足清單上 的數量,進入場內後再到客戶倉庫取足數量,交到台塑 資材課去做驗收(警一卷第24頁背面、第74頁)等語, 足見上開未列帳商品取得方式亦為被告陳家文所知悉無 訛。
⒉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又按物 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 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第348條第1項、第373條定有明



文。足見以動產為買賣標的時,自該動產實際交付予買 受人時起,始生物權讓與之效力,而買受人自交付時起 ,始承受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從而「弘琦公司」將其 應出貨之商品實際交付予台塑仁武廠客戶端時,前揭應 出貨商品之所有權始經移轉。否則,應出貨商品縱已離 開「弘琦公司」倉庫,然因尚未實際交付予台塑仁武廠 ,則前揭商品所有權仍屬於「弘琦公司」,應無疑問。 準此,前揭以「短交」方式取得之「弘琦公司」未列帳 商品,縱已由黃重文搬離「弘琦公司」之倉庫,而在「 弘琦公司」帳目上屬於已經出貨之商品,然因未實際交 付予台塑仁武廠,而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仍屬於「弘 琦公司」所有,竟由被告陳家文等人轉賣予附表一至附 表五所示客戶,其等所為自屬業務侵占無疑。是被告陳 家文、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 上開未列帳商品業已銷售完畢而不屬於「弘琦公司」云 云,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辯解難令可採。
㈢就被告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所犯業務侵占等部分: ⒈陳家文於104年8月25日警詢、104年8月27日警詢及104 年9月2日警詢時明確證稱:林加堡於102年8月來高雄出 差時,陳家文黃重文在飯店共同邀約被告林加堡參與 ,有跟被告林加堡說離職後來「致鴻公司」上班,「致 鴻公司」有做起來的話會給被告林加堡股份。102年9月 陳家文與被告林加堡黃重文找被告曹惠貞,由陳家文 邀約被告曹惠貞加入「致鴻公司」,同日也有邀約被告 林昆遠,當時有跟被告曹惠貞林昆遠說所賣商品為黃 重文提供之「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如果有做起來, 「致鴻公司」會提撥一些股份給被告曹惠貞林昆遠。 均經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當場同意加入。當時已經 解釋過這是陳家文新開的公司,預計要賣和「弘琦公司 」一樣的商品,貨品來源由黃重文提供一批未列帳商品 ,請被告林加堡曹惠貞協助銷售。被告林加堡大概在 102年9至10月將臺灣化學纖維公司彰化廠轉至「致鴻公 司」,被告曹惠貞大概在102年11月將台塑關係企業麥 寮區轉至「致鴻公司」。被告林昆遠不參與業務行為, 但林昆遠知道在「弘琦公司」任職時做技術服務的其中 一些客戶已經是「致鴻公司」的客戶(警一卷第21頁正 反面、第34頁正反面、第75頁背面)等語。核與黃重文 於104年9月7日警詢、同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08年11月 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10月時陳家文有找黃重文 及被告林加堡至麥寮邀約被告曹惠貞林昆遠,當時陳



家文說要盡量開拓市場,將「弘琦公司」客戶轉至「致 鴻公司」,在場這些主管不用出資,以後都算原始股東 ,也有說轉客戶到「致鴻公司」會給銷售金額的10%做 為報酬。同時有告知「致鴻公司」是陳家文等在外面開 的公司,以及銷售的貨品來源是「弘琦公司」未列帳商 品(警一卷第430至431頁、他十四卷第231頁、本院卷 六第42至43頁)等語相符。是依陳家文黃重文前揭證 詞,足見陳家文係以將來可取得股份、10%之佣金報酬 等誘因,邀約被告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加入陳家文 等人另外成立之「致鴻公司」,且告知銷售商品為「弘 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等情甚明。被告林加堡曹惠貞 就其等經陳家文邀約時,均知悉陳家文成立之「致鴻公 司」並非「弘琦公司」之子公司「智紘公司」,且販售 之商品為「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乙情,業據其等於 108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時坦認甚明(本院卷三第130頁 );被告林昆遠亦於本院108年11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 :被告林昆遠曹惠貞均任職於「弘琦公司」時,曾經 幫曹惠貞交過貨,看到是「致鴻公司」的交貨單,覺得 怪怪的,有問曹惠貞這樣交貨有沒有問題,曹惠貞說陳 家文會跟「弘琦公司」處理(本院卷五第171至173頁) 等語。是被告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均知悉「致鴻公 司」銷售之商品乃「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乙節,均 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林加堡曹惠貞固辯稱不知道「弘琦公司」未列 帳商品來源為何云云。然查其等以「致鴻公司」名義所 銷售者既為「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衡諸常情當可 推知該等商品應係以違反常規等手段使之未見於「弘琦 公司」庫存而已,自仍屬於「弘琦公司」所有。此觀黃 重文於本院108年11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黃重文有 跟被告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講到銷售者為「無帳的 」商品,因為各區都會有這樣的東西,所以被告林加堡 等人都會知道,只是不知道數量有多少而已(本院卷六 第42頁)等語,明確指述被告林加堡曹惠貞身為「弘 琦公司」中區及麥寮區業務主管,被告林昆遠身為麥寮 區技服副課長,均為業務、技服主管之身分,對各該區 銷售、技服等業務之進行流程均瞭解甚深,理應知悉「 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之存在。何況被告林加堡於104 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於102年4月擔任「弘琦公 司」中區主管時知悉「弘琦公司」中區從客戶替換下來 之自動潤滑器主機,修理後當備用機,且主機及油杯均



有未列帳的情形。其後經陳家文指示於102年12月4日郵 寄中區未列帳油杯等約800個至南區黃重文(他十三 卷第227至228頁)乙情益顯。是被告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就其等銷售及安裝之「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應 仍屬於「弘琦公司」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則其等空言所 辯不瞭解「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來源云云,難謂可採 。
⒊被告林加堡曹惠貞知悉前揭「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 仍屬於「弘琦公司」所有,不得任意處分。竟仍分別移 轉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客戶至「致鴻公司」後,由黃 重文自南區郵寄「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至客戶端而出 貨,抑或由黃重文事先將「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寄至 被告曹惠貞承租之「致鴻公司」麥寮區辦公室即雲林縣 ○○鄉○○村○○路00000號9室存放,再由被告曹惠貞 送貨至客戶端等情,分據被告林加堡曹惠貞各於104 年8月12日警詢供承明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 (警二卷第676頁背面、第777頁、第779頁背面至第780 頁、本院卷四第15頁)。黃重文亦於104年9月7日警詢 時陳稱:邀約曹惠貞等人加入「致鴻公司」時就有討論 到商品均由黃重文這裡出貨,採用貨運寄送之方式,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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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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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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