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吳慶分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裁全字第30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訴外人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 (下稱集福公司)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 萬 元,嗣集福公司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 絕往來,依約其所有借款即視為到期。詎集福公司明知尚積 欠相對人上述金額未清償,竟於108 年5 月27日將原裁定附 表1 編號5 至8 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信託登記移轉所 有權予抗告人,相對人擬對集福公司及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撤銷信託行為,恐抗告人擅自將系爭建物讓與、設定 抵押權、出租予第三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聲請假 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建物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讓與、 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並提出綜合授 信契約、撥款申請書暨借款憑證、授信餘額明細表、票據交 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 證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等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9頁 、第25頁至第28頁、第113 頁至第134 頁)。原審審酌上情 ,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請求原因暨假處分原因已有所釋明 ,雖釋明尚有未足,惟供擔保足以補釋明之不足。併依系爭 建物課稅現值,加計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計算抗告人於 受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後,裁准相對人以1,877,705 元為 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建物准為假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
二、又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應使債權
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書狀 陳述其意見,非謂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262 號、37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惟並未於抗告狀敘明抗告理 由(見本院卷第7 頁)。嗣經本院函請抗告人於5 日內提出 理由狀,並於109 年2 月5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惟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意見,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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