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南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11401 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8 年偵字第6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他上訴(即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事 實
一、甲○○曾分別因施用毒品、強盜、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由最高法院以91年台上字第28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由本院以91年上訴字第10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 元;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易字第2112號、第83 6 號、89年易字第4523號、90年易字第173 號等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6 月、7 月、4 月確定。其所犯上開各罪之有 期徒刑部分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 月、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迄103 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又為下列行為:
㈠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具殺傷力之子彈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 ,於107 年4 月間,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真實身分不 詳之成年男子,以5,000 元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之鋼管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土造鋼管槍,欠缺擊針拉 柄,惟仍可以工具輔助拉放擊針方式擊發子彈使用)及具殺 傷力之子彈1 顆,而非法持有,並藏放在其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小客車內。
㈡緣甲○○與郭秀瑜事發時係夫妻(已於107 年8 月2 日離婚
),乙○○則為郭秀瑜之哥哥,故甲○○與乙○○兩人於事 發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旁系姻親關係 。甲○○與郭秀瑜因感情不合欲離婚,遂相約於107 年6 月 11日12時10分許,在○○○○區○○路OOO 號二人居住之「 埃及社區大樓」門口騎樓見面洽談細節。郭秀瑜由乙○○陪 同到場後,乙○○以甲○○拖延辦理離婚手續一事質問甲○ ○。甲○○則質疑乙○○介入其與郭秀瑜離婚之事並陪同郭 秀瑜一同前來之目的。雙方發生口角,乙○○心生不滿,先 出手推甲○○一把,繼而連續以右拳毆打甲○○之左臉及左 邊頭部(甲○○先前因車禍頭部受傷,曾接受顱部手術;乙 ○○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郭秀瑜在旁阻擋無效,乙 ○○仍一再出拳追打甲○○,甲○○情急之下,出於防衛自 己生命、身體之意思,明知以具殺傷力之槍枝朝他人胸部要 害處開槍,將可能導致他人重要臟器受傷失去功能,或大動 脈破裂而出血,繼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令乙○○ 因此喪命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以左手取出預藏 在褲子左邊口袋之上揭鋼管槍1 支(子彈1 顆已事先填入該 槍之槍管),徒手拉動槍管內之彈簧(彈簧的最前端有擊針 )至槍管凹槽之「卡榫」位置固定,使彈簧與擊針呈「待擊 發」狀態,再以左手將槍管朝向乙○○之前胸急放彈簧,利 用彈簧動能帶動彈簧前端之擊針撞擊子彈底火後擊發之方式 ,朝乙○○前胸上緣處開槍,致乙○○受有「前胸槍傷、右 鎖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甲○○知悉乙○○中槍後,將之 轉告郭秀瑜,並囑郭秀瑜叫救護車,而欲中止乙○○死亡結 果之發生,嗣隨即駕駛前述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逃離現場 ,郭秀瑜立即報警,將乙○○送往「○○市立聯合醫院婦幼 院區」(下稱市立聯合醫院)急救,後因傷勢嚴重又轉往「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開 刀救治,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醫護人員則將自乙○○傷處 取出之彈頭1 顆交由員警扣案,另由員警於上開現場扣得甲 ○○擊發後遺落在地之上開鋼管槍1 支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以下簡稱鼓山分局)偵辦後 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未經起訴 之他部分,亦應一併審判。經查,前開事實㈠部分,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雖只針對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鋼管槍
部分提起公訴,然被告自承:其購買上開鋼管槍時,子彈即 附在槍內(見原審院二卷第96頁),故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 行為與其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自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法院得併予審理。
二、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不 對原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是依上開法 律規定,原審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判決自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並 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 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 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關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部分(即事實一、㈠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見原審院二卷第93頁)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 頁)。且其持有之 鋼管槍經送鑑定結果認為:送鑑鋼管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土造鋼管槍,經操作檢視,欠缺擊針拉 柄,惟仍可以工具輔助拉放擊針方式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12日刑鑑 字第1070061905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4 9-156 頁),並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 黃金榮就該鋼管槍之使用及具有殺傷力等相關事項,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院二卷第70-77 頁)。又裝填在該 鋼管槍內之子彈,既可擊發,並造成被害人乙○○受有「前
胸槍傷、右鎖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復於送醫開刀後取出 彈頭(其受傷部分之相關證據及說明,見後述),由此客觀 事實更足徵被告持有之上開鋼管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無疑。 ㈡又本案衍生之家事案件(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家護字 第1173號聲請保護令事件)於107 年8 月6 日開庭審理時, 證人即承辦員警呂勇儒雖曾供稱:上開鋼筆手槍經鑑定後, 認殺傷力不到法定標準云云(此有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在卷可 參,並據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院一 卷第346 頁)。然證人呂勇儒之上開陳述,係前揭扣案鋼管 槍經分局鑑識人員初步鑑定後,其聽聞他人轉述初步鑑識人 員的說法而來,證人本身並非鑑識人員,亦不具槍枝鑑識之 專業;且上開鋼管槍扣案時,未曾就該槍內部構造詳予檢視 等情,已據證人呂勇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院二 卷第78-79 頁)。故證人呂勇儒所稱扣案鋼筆手槍不具殺傷 力云云,要屬傳聞,並非專業鑑定人員鑑定之結果,自難作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關於殺人未遂部分(即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事發當天攜帶上開槍、彈至現場,嗣與被害 人發生衝突,衝突過程中被告持上開鋼管槍擊發子彈射中被 害人前胸,致被害人受有前胸槍傷、右鎖骨開放性骨折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被害人中槍部位靠近右 前胸鎖骨,尚非重要臟器之所在;又被害人受傷後,意識清 楚,無生命徵象不穩狀況;且被害人遭槍擊後仍有體力追打 被告,此業經原審勘驗錄影畫面確認,是以尚不能以被害人 受傷部位在右前胸,即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再參以證人郭秀瑜證稱案發後被告跑掉時回頭喊證人叫救護 車時才發現乙○○有槍傷,由此可見被告並無使乙○○喪失 生命之故意,原審認被告成立正當防衛,但僅憑被害人受傷 部位在右前胸,即認被告有殺人的未必故意,認係防衛過當 ,尚嫌速斷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郭秀瑜原係夫妻(業於107 年8 月2 日離婚),被害 人乙○○則為郭秀瑜之哥哥。被告與郭秀瑜因感情不合欲離 婚,遂相約於事發當天在「埃及社區大樓」門口騎樓洽談細 節,乙○○陪同郭秀瑜到場後,乙○○以被告拖延辦理離婚 手續一事質問被告。被告則質疑乙○○介入其與郭秀瑜離婚 之事並陪同郭秀瑜一同前來之目的。雙方口角,乙○○心生 不滿,先出手推被告,繼而以右拳連續毆打被告左臉及頭部 左邊,郭秀瑜阻擋無效,乙○○仍一再出拳追打被告,被告
由上開騎樓逃至社區旁之馬路上,並取出預藏在褲子左邊口 袋內之鋼管槍(子彈1 顆已事先填入該鋼管槍之槍管),以 左手持握該鋼管手槍(其右手當時另持手機一支),擊發鋼 管槍內之子彈而打中被害人前胸,被害人因此受有「前胸槍 傷、右鎖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郭秀瑜報警及連絡救護 車,將乙○○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後轉送高醫附設 醫院開刀救治,由被害人傷處取出彈頭一顆交員警扣案,被 害人幸未殞命,另由員警事後前往上開現場扣得擊發後遺落 在地之上開鋼管槍1 支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 人郭秀瑜、證人即承辦員警呂勇儒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7-21 頁;偵一卷第53、55、57 頁;原審院二卷第43-44 、45-59 、59-69 、79-80 頁), 復有:⒈107 年6 月12日警員職務報告(警一卷第3 頁)。 ⒉○○分局○○派出所照片黏貼紙(警一卷第13、15頁)。 ⒊○○分局○○所查訪表【鍾大杰】(警一卷第23頁)。⒋ 107 年6 月11日搜索、扣押【○○路253 號5 樓之6 】部分 :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33頁);②○○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警一卷第35-38 頁);③○○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一卷第39、41頁);④○○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 一卷第43頁);⑤○○分局○○派出所照片黏貼紙(警一卷 第53、55頁)⒌107 年6 月11日扣押【○○路255 巷4 號前 】部分:①○○分局扣押筆錄(警一卷第45-48 頁);②○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9頁);③○○分局扣押 物品收據(警一卷第51頁)。⒍(乙○○)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一卷第57 頁);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一卷第 59-61 、63-69 頁)。⒏(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一卷第83頁)。⒐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 害防治中心107 年8 月2 日高市家防成密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高雄市高危機個案網絡區域會議相對人社會心理評估報 告(偵一卷第105 、107-108 頁)。⒑內政部107 年10月11 日內授警字第1070873085號函(偵一卷第147-148 頁)。⒒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619 05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49-156 頁)。⒓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1 月24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870081800 號函暨乙○○就 醫相關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1、93-103、105 頁)。⒔高醫 附設醫院108 年2 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0553號函暨乙 ○○病歷資料(原審院一卷第119 、121-169 頁)。⒕○○ 分局108 年2 月1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0187200 號函暨 員警108 年2 月15日調查報告(原審院一卷第171 、173 頁
)。⒖鼓山分局108 年2 月18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0361 400 號函暨現場監視器光碟一片(原審院一卷第183 、184 -1頁)。⒗高雄地檢署108 年2 月21日雄檢欽劍107 偵1140 1 字第1080011460號函暨現場監視器光碟(原審院一卷第18 5 、186- 1頁)。⒘○○分局107 年6 月12日偵查報告(併 他卷第7- 8頁)。⒙原審於108 年6 月10日當庭勘驗扣案之 鋼管手槍時拍攝之照片7 張(原審院一卷第351 、353 、35 5 、357 、359 、361 、36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 院一卷第277-279 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殺人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當天我先動手打被告 。被告一開始先閃躲,後來打到馬路上,被告就開槍了, 我先聽到聲音,有煙。就是在我面前聽到「碰」一聲,並 看到我面前有煙,當下我沒有很確定被告手上拿什麼,聽 到聲音後我就知道被告手上有拿東西,我想要搶下來,就 一直握著被告的手,後來那個東西掉了,被告跑掉,我去 追被告才發現自己的右前胸流血,後來他們把我送上救護 車。(問:有無看到被告拿鋼筆槍射擊你的整個經過?) 我看到東西時已經擊發完了,我當下跟被告說「你對我開 槍!」我是聽到聲音、看到煙霧後,才看被告的手,因此 才知道被告手上有拿東西,當時我不知道是不是槍。被告 當時有沒有扣扳機我不知道,但因為我們男生有當過兵, 聽到「碰」一聲,就直覺對被告說「你對我開槍」,我就 馬上看被告的手,看到被告手上有一支東西,當時我也不 確定是不是槍型的東西,反正我就抓被告的手要搶那個東 西等語綦詳(原審院二卷第46-49 頁)。參以當天雙方在 騎樓下發生衝突之初,被告右手拿著手機,左手是空的, 上開鋼管槍放在褲子左邊口袋,後來雙方追打到馬路上後 ,被告才用左手取出鋼管槍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明(原審院一卷第278 頁)。準此,被告於衝突中 刻意取出上開鋼管槍,應是認為該槍可以擊發,並可制止 被害人的攻擊,被告對此亦自承在案(原審院二卷第94-9 5 頁)。換言之,被告如非認為上開鋼管槍可以擊發子彈 並足以制止被害人的攻擊,豈會於雙方衝突中,取出原本 放在褲子口袋中且已預先填入子彈的上開鋼管槍朝被害人 射擊?從而,被告持鋼管槍朝被害人射擊之目的係為反擊 被害人,並使被害人失去繼續攻擊之能力,應可認定。 ⒉又案發當天,被告與被害人及郭秀瑜先在上開社區騎樓談 話,發生衝突後,被害人一路追打被告至馬路上,郭秀瑜 則在旁勸阻,在此期間,被告始終以右手持握手機;之後
被害人再出拳毆打被告頭部,被告雖仍以拿持手機的右手 保護頭部,但其左手已持有鋼管槍(被告自其褲子左邊口 袋中取出上開鋼管槍之過程,未在錄影畫面中),被告並 將其左手向前伸展,將槍口朝向被害人右前胸處,之後, 被害人閉眼閃避,出現頭部向右側微微後仰之閃避動作, 其上衣之右鎖骨附近已見血跡,上開鋼管槍擊發後,槍口 微有煙火,被害人受槍擊後,仍持續追打被告,並奪下被 告手持之鋼管槍等情,有現場錄影畫面存卷可證,並經原 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院 一卷第288-290 頁)。質言之,依錄影畫面所示,雙方衝 突時,被告確實有以左手持鋼管槍指向被害人右前胸,被 害人在槍枝擊發的剎那,有將頭向右微偏,雙眼微閉閃躲 的情形,但因雙方距離太近,故未能躲過槍擊,槍擊後被 害人右前胸上衣有明顯血跡。由此可知,被告確係舉槍朝 被害人之前胸擊發。
⒊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鑑識人員黃金榮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略以:⑴理論上只要有適當方式擊發子彈, 讓子彈擊發出去,基本上就是一個功能正常的槍枝,通常 槍枝的定義要有管狀物、擊發裝置、持握裝置等即可,以 本案鋼管槍來講,它有管狀物可以裝填子彈、有擊發裝置 、有擊針、有彈簧、也可以持握,如此就已符合槍枝的要 件。因此本案鋼管槍是一支功能正常可以擊發的槍枝。⑵ 依司法院的函釋,對於殺傷力認定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 適當距離,以彈丸殼可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本案鋼管槍,我們是用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並未做實彈 測試,所以我們沒有規定它的距離,以這個案子來講,彈 頭是從乙○○的右肩內取出,所以子彈已明顯穿入人體皮 肉層。鑑定之目的也是要證明它到底有沒有殺傷力,但是 以這件來講已經非常明確,因為它已有穿入人體皮肉層的 事實,客觀事實比鑑定結果更有說服力。⑶(問:本案槍 枝構造是撞針直接頂在子彈上,鑑定人當初鑑定槍枝構造 是如何?)其實並無矛盾,以影像4 、5 (偵一卷第151 頁照片)的狀態來講,在撞針沒有往後固定的情況下,它 如果旋上去,擊針會抵到子彈,這沒有矛盾。(問:被告 主張一般槍枝構造是子彈跟撞針分離,但本案槍枝構造比 較簡陋,撞針直接頂在子彈上,是否如此?)以半自動手 槍來講,子彈假設裝在槍管內部,擊針正常來講是縮在槍 機裡面,一般不會特別突出來頂到子彈,所以我覺得這樣 說也合理,可是這樣擊針頂著子彈的狀態,其實並不會影 響它的擊發功能。(問:本案這種撞針頂在子彈上的構造
是不是更容易因為拉扯中走火,即不小心誤觸擊發?)我 沒辦法直接推論這種行為上發生的事情,但拉扯中走火的 前提要先有把擊針往後拉的動作,如同辯護人所看到的狀 態,除非有適當工具,否則沒有很好的施力點可以往後拉 ,而且應該要拉到後面才可能擊發,在拉扯的行為當中, 前提是手有摸到擊針,有後往勾的動作,不小心鬆開或是 怎樣,才有可能往前撞,如果只有往後勾一點點,往前撞 擊的力道也沒有很強,要夠後面才行。亦即上開鋼管槍構 造比較簡陋,在一般狀態下,即便擊針頂著子彈,除非先 將彈簧與擊針往後拉到適當距離,有足夠動能與力道往前 撞擊,否則並不會因為不小心誤觸或是在拉扯中發生走火 等語綦詳(見原審院二卷第69-75 頁)。由此可證,上開 鋼管槍內子彈之擊發,應可排除是因槍枝不慎走火,而應 係出於被告之故意開槍行為所致。
⒋又由監視錄影畫面(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00:39- 00:40 『檔案名稱:10.30.21.25_06_00000000000000_00000000 000000』)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當時的動作(即被告背 對被害人,右手持手機,左手持上開鋼管槍,不顧被害人 持續以手掐其脖子或以拳頭捶打其頭部等攻擊,被告兩手 下垂在其腹部呈現交叉或交疊狀態),不排除是被告用手 拉鋼管槍(彈簧及擊針)的動作,因為正常要使用的時候 ,一定是一隻手持握鋼管槍,另外一手往後拉彈簧及擊針 ,所以不排除有此可能性;以及,本案鋼管槍的結構原本 以單手比較難以操作施力,假設構造上沒有拉柄,想要擊 發時就必須用大姆指把彈簧與擊針扣住再放開,這個動作 會比較困難;但是如果將彈簧與擊針卡在槍管凹槽的卡榫 處,等同於「待擊發」的狀態,就變成比較容易單手操作 ,此時,只要一扳開卡榫就可以讓彈簧與擊針往前擊發了 ,因此,如果將彈簧與擊針卡在凹槽的卡榫中呈待擊發狀 態,就可以單手操作,只要撥開彈簧就可以完成擊發鋼管 槍的動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 人員黃金榮證述綦詳(原審院二卷第76頁)。另參以被告 於審理時供承:上開鋼管槍其實一隻手就可以完成操作等 語(原審院二卷第95頁),復對照證人黃金榮前揭證詞與 上開錄影光碟畫面可知:被告作好上開「待擊發」的準備 動作後,隨即轉而面對被害人,並單手操作,先以左手持 握鋼管槍,再將其左手伸直向前伸展,對準被害人右前胸 ,隨即看見槍管微有煙火、被害人閉眼閃避等動作,以及 被害人的右前胸上衣有明顯血跡。由是足證,被告上述兩 手下垂在其腹部處呈現交叉或交疊狀態,正是以持手機之
右手將左手所持上開鋼管槍的彈簧與擊針往後拉至槍管凹 槽的卡榫處卡住(即錄影光碟畫面00:00:39-00 :00: 40處),而在做俗稱「拉槍機」的動作,以使該鋼管槍呈 現「待擊發」的狀態。準此,被告「拉槍機」後,確有以 其左手單手持握鋼管槍,將左手伸直向前對準被害人右前 胸處後,再以左手扳開急放彈簧與擊針,利用彈簧之動能 帶動彈簧前端之擊針撞擊子彈的底火後擊發子彈,而朝乙 ○○前胸處開槍之事實,應可認定。蓋若非如此,則上開 鋼管槍衡情不致擊發子彈。綜上所述,被告手持上開鋼管 槍後「拉槍機」在先,使該鋼管槍呈現「待擊發」狀態, 再將持握鋼管槍之左手向前伸展,對準被害人右前胸處, 再單手扳開釋放彈簧與擊針完成擊發子彈在後,是被害人 因此前胸中槍,顯係被告故意開槍所致,絕非雙方拉扯中 不慎使槍枝走火。被告與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辯:係因 雙方拉扯間槍枝走火造成此槍擊事件云云,與證據不符, 委不可採。
⒌被告於107 年4 月自網站購得上開槍、彈後,旋即藏放在 上開小客車中,且於事發當天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時,自褲 子口袋取出朝被害人射擊,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同年6 月 11日發生衝突當天認為該鋼管槍可擊發子彈,進而持以制 止被害人繼續攻擊,以保護自己等情,復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供承明確(原審院二卷第94-95 頁)。因被告於購買 後2 個月餘,仍隨身攜帶外出,並於同年6 月11日遭毆打 時取出反擊,是被告應知上開槍、彈可使被害人失去對其 繼續攻擊之能力。此外,人體右前胸部位,乃肺臟所在及 主要動脈血管流經之處,槍、彈之殺傷力又遠較刀具、棍 棒等強大,若該等部位遭槍擊,極可能導致肺臟受傷而失 去功能,或使大動脈破裂而嚴重出血,繼而發生死亡結果 ,此乃一般人所周知,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並有相 當社會經驗,對上述情形亦應知曉。然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案發時係姻親關係(被告係被害人之妹夫),純因雙方協 談被告與郭秀瑜離婚之事而發生本案,此前並無深仇大恨 ,茲據證人郭秀瑜、被害人乙○○到庭證述在卷(原審院 二卷第51-52 、60、68頁),是衡情被告當不致因此緣故 而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惟被告事發時既可預見以 上開槍、彈近距離對被害人之前胸擊發,極可能造成被害 人死亡,且其又無可能在雙方纏鬥的情況下,確保子彈行 進方向可完全迴避被害人之要害部位,其也可選擇射擊被 害人之其他非要害部分,甚至對空射擊,以達嚇阻被害人 持續對其攻擊之目的,惟竟仍執意為之,並使被害人受有
前述傷勢,顯見被告主觀上有縱使被害人因此死亡亦無所 謂之未必故意甚明。又被害人之受傷部位在胸部,子彈路 徑靠近氣管、主動脈、心臟、肺臟,並造成鎖骨斷裂,恐 有生命之虞等情,亦有高醫附設醫院108 年2 月13日高醫 附行字第1080100553號函、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1 月24日 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870081800 號函等在卷可稽(原審院 一卷第91、119 頁)。是從客觀而言,其行為確亦有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高度風險存在。故被告辯稱其無殺人犯意云 云,洵無可採。
㈢又被告著手槍擊被害人時已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有如前述 。因此被告逃離現場時,即使曾經有告知其前妻郭秀瑜被害 人已中彈,趕快叫救護車等情(證人郭秀瑜之證詞參照,見 併他卷第113 頁、原審院二卷第60頁反面),而與被告所辯 相符,且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亦幸未發生死亡結果。但此 僅能證明被告發現被害人中彈流血後有懊悔之意,而有防止 結果發生之防止行為,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就其行為時確有殺 人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㈣被告之開槍行為雖屬正當防衛,但防衛過當: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 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 當,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 必要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 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 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再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 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 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 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 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參 照)。
⒉被告持上開鋼管槍對被害人前胸開槍之前,被告、被害人 及郭秀瑜原在騎樓下協談離婚之事,係被害人先出手推打 被告之頭部,並一路追打至馬路上,而被告曾因車禍受傷 、顱內出血而開刀,此據被告及證人郭秀瑜分別供述在卷 (原審院一卷第277 頁;原審院二卷第61-63 頁)。證人 郭秀瑜因知被告頭部開過刀,有換過頭蓋骨,比較脆弱, 才會一直抱著被告的頭,怕被被害人打到等情,復據證人 郭秀瑜證述明確(原審院二卷第61頁)。然而,當天郭秀
瑜在旁阻擋無效,被害人仍持續出拳追打被告,於此過程 中可見被告始終以右手拿持手機等情,復經原審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屬實(原審院一卷第288-290 頁)。由是足 證,被告持上開鋼管槍反擊被害人之前,正遭被害人以拳 頭持續毆擊其曾受傷開刀之頭部而受不法侵害無疑。然而 ,衡諸被告當時雖遭被害人出拳毆打頭部,但尚未有致命 之立即危險,被告卻持上開足以致人立即殞命之鋼管槍朝 被害人之胸部要害還擊,其反擊行為與所遭受的侵害相較 ,明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是被告之防衛行為顯已逾越必要 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屬防衛過當。 ⒊承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妻 舅即被害人乙○○著手於殺人之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
二、核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記載之被告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即土造鋼管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記載之被告 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三、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自107 年4 月間某日起,迄本件事 發之同年6 月11日12時10分許,其將上開鋼管槍遺落在案發 現場止,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係屬繼續 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同時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枝1 支及子彈1 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其較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四、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之殺人未遂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 惟已過當,故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但因其槍擊被害人後,曾將被害人中 彈一事告知前妻郭秀瑜,並要求郭秀瑜儘速召救護車前來, 嗣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幸未生死亡之結果,有如前述。因 被告此項行為符合刑法第27條第1 項所規定中止未遂之要件
,且其行為之實害程度較輕,但因其係要求其前妻召救護車 前來,並非自己報警,亦未留待現場救助被害人,故另依刑 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尚未達可免除 其刑之程度,但因該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故得減輕 至三分之二)。
五、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本件構成累犯:
㈠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
㈡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俱屬累犯。爰審 酌被告屢犯槍砲等罪,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情節非輕,欠缺 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且其並無上開解釋所稱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因此實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的必要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殺人未遂罪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又被告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所載殺人未遂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 法先加後減。又因被告同時有兩項刑之減輕事由,故依刑法 第70條、71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伍、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部分之事證明確,因而 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前科(已受累犯評 價部分除外),素行不佳,其明知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彈,猶非法持有,並隨身攜帶前往與其前妻郭秀瑜及被害人 談判離婚事宜及取出射擊,其行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威 脅,犯罪情節非輕;復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對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再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持有槍枝
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就扣案之土造鋼管槍1 支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駁回 。
二、原審關於被告殺人未遂部分,認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對被害人之 要害開槍射擊後,因見被害人中彈流血,欲防止被害人發生 死亡結果,故要求郭秀瑜召救護車前來後,隨即逃逸他去, 被害人經救治後,幸未死亡,被告事後欲防止被害人死亡之 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7條第1 項之中止未遂,並依該條項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之行為,僅論以普通障礙未遂,而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有 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殺人犯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事 實不當,雖無理由,惟此部分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防衛自己遭被害人持續毆打,竟取出上開槍、 彈朝被害人之要害射擊,對被害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嚴重危害 ,再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原係姻親關係,且曾為同事,平日關 係尚可,並無重大仇怨,本案純因雙方協談被告與郭秀瑜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