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黃耀光
相 對 人 翁袓模
翁劉雲娥
吳劉慧珠
劉晚香
劉楓彬
劉麗華
劉錦芳
塗劉錦壎
劉錦淑
劉守成
劉錦澤
徐功亮
徐功永
徐瑞玲
劉舜華
劉光顯
劉舜卿
劉舜英
竹田福子
蔦田美里
三船詠子
宮浦路子
竹田数章
王秀蘭
劉毓涵
劉為立
吳穎明
劉國彰
林田澄惠
林田芳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祖模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2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程序亦準 用之。又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復為 同法第538條第4項所明定。查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即抗告人 (下稱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該裁定尚未即送達 相對人,抗告人已提起抗告,本院顧及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程序之急迫性,及經審酌後認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詳後述 ),是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相對人翁祖模等30人 及訴外人劉光揚等人所共有,面積1,670平方公尺,中華民 國之應有部分為13分之1,抗告人為管理機關。相對人翁祖 模等30人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擬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93,976元 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全部。因該價格低於抗告人所查估之系 爭土地附近合理市價,為維護國有財產權益,抗告人已訴請 分割共有物;而分割共有物訴訟有助於全體共有人就共有土 地為適當之處分,既能兼顧多數共有人處分共有土地之權利 ,又能保護少數共有人之權益,為恐相對人於分割共有物判 決前逕為處分系爭土地,致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處 分系爭土地全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當,爰
依法提起抗告云云,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禁止相對人 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抗告人管理之系爭土地為處 分行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故適用上開條項准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應審究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外,尚須具備「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存在 。次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 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 物之權利。共有人就上開權利之行使,如發生衝突,共有人 之一方,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 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但法院仍應就聲請人是否有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而有必要」之情形加以衡酌,不得僅因共有人已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即認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聲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 。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就系爭土地全部為處分之行為,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所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見 原裁定卷第19至41頁)。惟按,抗告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不 論分配方法為何,意在就共有物取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應 得之利益,系爭土地縱經相對人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處分,抗告人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權利並未消滅或受 有何重大損害;倘認相對人處分之價格偏低,抗告人亦得行 使優先購買權。況系爭土地面積1,670平方公尺,相對人等 以1,893,976元之價格出賣,核算每平方公尺售價為1,134元 ,與抗告人所提出其查估附近土地之售價為每平方公尺1, 200元、1,100元相比(見原裁定卷第43頁),已與抗告人查 估之價格相當,甚至較高,實難認抗告人將因相對人等處分 共有物而受有損害。是以本件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處分系爭土地全部,並不致造成抗告人之重大損害或急迫 危險或相類情形。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