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45號
TNHV,109,抗,45,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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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黃耀光 
相 對 人 翁袓模 
      翁劉雲娥
      吳劉慧珠
      劉晚香 
      劉楓彬 
      劉麗華 

      劉錦芳 
      塗劉錦壎
      劉錦淑 
      劉守成 
      劉錦澤 
      徐功亮 

      徐功永 
      徐瑞玲 

      劉舜華 
      劉光顯 
      劉舜卿 
      劉舜英 
      竹田福子


      蔦田美里

      三船詠子


      宮浦路子


      竹田数章

      王秀蘭 
      劉毓涵 

      劉為立 

      吳穎明 
      劉國彰 

      林田澄惠
      林田芳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祖模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2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程序亦準 用之。又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復為 同法第538條第4項所明定。查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即抗告人 (下稱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該裁定尚未即送達 相對人,抗告人已提起抗告,本院顧及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程序之急迫性,及經審酌後認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詳後述 ),是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相對人翁祖模等30人 及訴外人劉光揚等人所共有,面積1,670平方公尺,中華民 國之應有部分為13分之1,抗告人為管理機關。相對人翁祖 模等30人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擬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93,976元 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全部。因該價格低於抗告人所查估之系 爭土地附近合理市價,為維護國有財產權益,抗告人已訴請 分割共有物;而分割共有物訴訟有助於全體共有人就共有土 地為適當之處分,既能兼顧多數共有人處分共有土地之權利 ,又能保護少數共有人之權益,為恐相對人於分割共有物判 決前逕為處分系爭土地,致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處 分系爭土地全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當,爰



依法提起抗告云云,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禁止相對人 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抗告人管理之系爭土地為處 分行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故適用上開條項准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應審究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外,尚須具備「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存在 。次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 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 物之權利。共有人就上開權利之行使,如發生衝突,共有人 之一方,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 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但法院仍應就聲請人是否有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而有必要」之情形加以衡酌,不得僅因共有人已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即認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聲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 。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就系爭土地全部為處分之行為,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所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見 原裁定卷第19至41頁)。惟按,抗告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不 論分配方法為何,意在就共有物取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應 得之利益,系爭土地縱經相對人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處分,抗告人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權利並未消滅或受 有何重大損害;倘認相對人處分之價格偏低,抗告人亦得行 使優先購買權。況系爭土地面積1,670平方公尺,相對人等 以1,893,976元之價格出賣,核算每平方公尺售價為1,134元 ,與抗告人所提出其查估附近土地之售價為每平方公尺1, 200元、1,100元相比(見原裁定卷第43頁),已與抗告人查 估之價格相當,甚至較高,實難認抗告人將因相對人等處分 共有物而受有損害。是以本件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處分系爭土地全部,並不致造成抗告人之重大損害或急迫 危險或相類情形。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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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