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89號
TNHV,108,抗,189,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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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郭建志 

      郭懿德 


相 對 人 林宗儒 
      陳香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9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6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為食品中毒事件,提出消費申訴 之消費者近50名,抗告人於本件案件繫屬前,即已與39名消 費者達成和解協商,另6名消費者亦經原法院安排下達成和 解,餘4名消費者則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原法院民事庭審 理中,由原法院民事庭認定損害賠償之責任歸屬。抗告人亦 已與相對人進行一次調解,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仍有歧異, 仍待下一次調解協商,是抗告人並非如相對人所述有逃避賠 償之情事。至抗告人於刑事所為之抗辯乃刑事訴訟法賦予抗 告人之權利,不得以此即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又本件相 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係以抗告人郭建志郭懿德、 第三人吳雅萍劉寶猜豆奶攤早餐店對於其子林豈頡之侵 權行為,即抗告人與第三人劉寶猜豆奶攤早餐店係連帶債 務人。然相對人林宗儒於民國(下同)107年即曾以相同原 因事實聲請對第三人劉寶猜豆奶攤早餐店於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主張之債權金額已獲部分保全 ,實無再針對抗告人為假扣押保全之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郭建志劉寶猜共同經營豆奶攤早餐店 ,綜理店內全部業務,抗告人郭懿德為執行長,負責進貨廠 商篩選、人員進用及教育訓練等業務,債務人吳雅萍(本件 未聲明異議)為晚班店長,負責餐點之製作、供應及其他員 工任務之分配。相對人之子林豈頡於107年4月22日凌晨至上 開早餐店用餐,食用該早餐店受沙門氏菌污染之食物後,出 現嘔吐、腹瀉、發燒等食物中毒現象,因此引發代謝性衰竭 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相對人為林豈頡之父母,得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抗告人郭建志郭懿德、債務人吳雅萍劉寶猜連帶賠償其二人各2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業據 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17號、第 2018號起訴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 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 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 明。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 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 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 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 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 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已於原法院具狀 表示:抗告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一再卸詞否認犯行,指摘、質 疑林豈頡為何未自行就醫,及其死亡結果與食物中毒間無因 果關係;且相對人自本件案發迄今已逾1年,仍未認錯承擔 責任,遑論賠償相對人分毫,毫無誠意且逃避賠償責任,且 相對人請求金額頗鉅,若不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恐日後有不 能或堪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前開起訴書為憑。據此 ,相對人已就抗告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其等無法即時獲得賠 償,抗告人無和解意思,恐有脫產使將來無法強制執行之虞 ,故必須先請求假扣押之原因為說明,可見相對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已提出使法院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 據,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況相對人因系爭 食物中毒事件痛失愛子,導致損害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頗鉅, 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難認抗告人無隱匿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其財務狀況行為之虞。雖相對人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尚 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



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應足以補之。從而,本件 相對人聲請准予假扣押,於法應屬有據。
㈢至抗告人雖以其等於事發後積極與本件發生食物中毒之消費 者達成和解,其並未迴避賠償責任云云,然本件縱有其他發 生食物中毒之消費者存在,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應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與其等對其他發生食物中毒之消費者應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迥異,實難以抗告人有與其他發生食物中毒之消費者 達成和解之事實,進而推論抗告人即無迴避對相對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之虞,是抗告人前開抗辯,已難憑採。 ㈣又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林宗儒已對第三人劉寶猜即豆奶攤早餐 店為假扣押聲請獲准,並已為執行,是本件無保全之必要云 云,然相對人林宗儒本件假扣押之主張,係認抗告人與第三 人劉寶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原法院雖裁定准 許相對人林宗儒對第三人劉寶猜豆奶攤早餐店之財產為假 扣押,並未因此免除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且依抗告人所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執全字第 101號執行命令(原審事聲卷第27頁),其僅係禁止第三人 劉寶猜豆奶攤早餐店收取對銀行之存款債權或處分,無法 得知實際扣押數額為何,自難認相對人林宗儒之損害已受完 全填補;況相對人林宗儒主張其精神慰撫金為200萬元,僅 以50萬元範圍請求對抗告人為假扣押,顯未就所受損害全數 為主張,亦無因其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第三人劉寶猜即豆奶 攤早餐店請求於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而於本件有對同一 原因事實重複請求保全之情形,是抗告人上開抗辯,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 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從而,原審以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 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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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