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金上更(一)字,106年度,25號
TNHM,106,重金上更(一),25,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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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朝茂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杜英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
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51 、14913 號、99
年度偵字第768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朝茂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特別背信部分均撤銷。
李朝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朝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址設 :改制前之臺南縣○○市○○○路000 巷00號)董事兼副董 事長,負責輔佐董事長吳大和(另為不起訴處分)綜理該公 司相關業務,為○○○○公司之經營者及有決策權之人,並 受○○○○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負有為○○○○公司及其股東謀取最大利益之忠實執行職 務之義務。李朝茂同時亦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投資公司,址設:改制前之臺北縣○○市○○街00巷0 弄 00號)董事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營造公司 ,址設:改制前之臺北縣○○市○○街00巷0 弄00號)董事 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設公司,址設 :改制前之臺北縣○○市○○街00巷0 弄00號)之實際負責 人(○○建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莊萬益李朝茂莊萬益之 妹婿)。而○○○○公司係股票公開發行並在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開設之證券集中交易市 場上市買賣股票之公司(股票代號:2033),為證券交易法 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
二、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設公司)係以委託營 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等為業,其以名 下所有坐落於改制前之臺北縣瑞芳鎮○○段第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共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抵 押物,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申辦 抵押借款,嗣因無力清償,遭○○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將其對於○○建設公司之債 權本金新臺幣(下同)7,800萬元及系爭土地之抵押權,連 同其他不良債權、資產整批標售讓與○○○○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嗣○○○○公司經由法院 拍賣程序於94年4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其中○○段260、261、 262地號3筆土地所有權,至於○○段000、000、000地號3筆 土地仍登記為○○建設公司名下所有,○○○○公司則為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96年5月間,○○建設公司董事長高天來 與時任○○營造公司總經理李朝益洽談由○○營造公司向○ ○○○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債權及抵押權,再由○○ 建設公司與○○營造公司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嗣李朝益因故 離開○○營造公司,乃由李朝茂接手○○營造公司之經營, 李朝茂指示○○營造公司經理李春福(即李建志),透過長 期幫○○○○公司處理不良債權事務之任職○○○○○○○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估價師事務 所)副總經理之高銘頂仲介,與高天來、○○○○公司洽談 ○○營造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債權、抵押權之事宜, 經以4,800萬元達成買賣協議後,李朝茂指示以俞榮洲為登 記名義人,於96年9月20日與○○○○公司簽訂「買賣協議 書」
,約定○○○○公司將對○○建設公司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 ,與○○段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出售給○○營造公司 ,買賣價金4,800萬元,其中4,500萬元用以購買上開債權及 抵押權,餘300萬元則購買上開○○段000、000、000地號3 筆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為:協議書簽訂時買方應給付 960萬元(含先前買方已給付之斡旋金500萬元),餘款 3,840萬元應於協議書簽訂後30日內給付。上開價金中斡旋 金500萬元及協議書簽約金460萬元部分,係由○○營造公司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分行(下稱板信銀行民族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李朝茂板信銀行民族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帳存入俞榮洲之板信銀行



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俞榮洲名義支付; 雙方再於96年11月20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買賣價金變 更為4,864萬元,其中4,564萬元用以購買上開債權及抵押權 ,餘300萬元為買受上開○○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價金。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為:協議書簽訂時買方應給付 960萬元(含先前買方已給付之斡旋金500萬元),餘款 3,904萬元應於96年11月20日前給付。惟李朝茂因資金調度 問題無法如期支付上開餘款,須再延後10日即96年11月30日 支付,乃表示願意支付展延付款之利息,經○○○○公司同 意後,連同展延付款之利息共計3,930萬3千元,其中3,250 萬3千元部分,由○○營造公司板信銀行民族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1月30日轉帳存入李朝茂配 偶莊惠真之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 日再轉帳3,930萬3千元至俞榮洲前開帳戶,由俞榮洲上開帳 戶於同日將上開金額匯款至○○○○公司大眾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上開○○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則於96年10月16日登記俞榮洲名下,另○○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則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登記俞榮洲名 下。
三、97年初○○營造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李朝茂為解決○○營造 公司財務困窘並籌措炒作○○○○公司股價之資金,明知其 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對於 ○○○○公司董事會之經營、理財政策過程中,具有控制能 力、決策力及重大影響力,為○○○○公司之關係人,其所 負責經營之○○營造公司,係由其擔任董事長,○○營造公 司亦為○○○○公司之關係人,其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之行為;亦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且○○○○公司若欲向「關係人」取 得不動產,須依「○○○○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7 條及第9 條等規定辦理,即不動產購買之評估及作業程 序應依○○○○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固定資產循環程序辦理; 不動產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應參考公告現值、 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決議交易條件及交 易價格,並作成分析報告提報董事長,其金額超過1 億元者 ,另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公司向「關係人」購買 而取得不動產者,應將:㈠取得不動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 計利益。㈡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㈢依第9 條第3 項第1 款及第4 款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相關資料。㈣關 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



係等事項。㈤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 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㈥本次 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等資料,提交董事會通 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為之。
四、李朝茂竟基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及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將○○ 營造公司以4890萬3 千元(價金連同展延利息即9,600,000 +39,303,000=48,903,000元)所購買並以俞榮洲名義登記 之系爭土地,隱瞞未告知○○○○公司實際所有人為○○營 造公司,而○○○○公司與○○營造公司、李朝茂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交易構成關係人交易,使○○○○公司誤以為系 爭土地實際為俞榮洲所有,且違背其對○○○○公司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未經○○○○公司依正常內部 控制程序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利用其對○○○○公司 董事會之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使○○○○公司於召開董 事會前之97年5 月19日即決定以1 億5 千萬元之價格購買系 爭土地,嗣李朝茂並命○○營造公司經理李春福於97年5 月 23日將記載買賣價金為1 億5 千萬元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攜 至○○○○公司,交由公司內部人員依程序用印,用印完成 買賣契約書交回李朝茂前,因財務部副總經理陳志標發現上 開買賣交易價格超過○○○○公司資本額20% (○○○○公 司資本額740,316,850 元×20% =148,063,370 元),依證 券交易所規定需公告購地事宜,經○○營造公司經理李春福李朝茂回報後,李朝茂為免節外生枝,遂同意將買賣交易 價格降為1 億4 千8 百萬元以規避公告規定。並約定買賣價 金分三次給付即第一次款6 千萬元(於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 書同時由買方支付),第二次款6 千萬元(完稅,買方支付 給賣方),第三次款2 千8 百萬元(過戶完成三日內,買方 支付給賣方)。另李朝茂為使○○○○公司嗣後於97年5 月 27日召開之97年度第3 次董事會會議,得以配合作成董事會 決議通過上開土地買賣交易案,取得程序完備之形式,由李 朝茂指示李春福為○○○○公司辦理委託○○○○○○○○ 估價師事務所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系爭土地估價事宜,李朝茂並透過李 春福要求上開二家估價公司負責鑑定估價師劉詩愷(○○○ ○○○○估價師事務所)、陳玉霖(○○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儘量提高系爭土地鑑價金額以靠近其自行決定之買賣交易 價格,以及要求上開估價師劉詩愷陳玉霖將出具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之日期記載在○○○○公司召開上開董事會之日期 之前(有關劉詩愷陳玉霖為配合○○○○公司召開董事會



時間,分別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不實登載出具報告書之日 期為97年5月27日、97年5月16日,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97年5月28 日由陳志標代表○○○○公司至臺北簽訂上開房地產買賣契 約書時,因知悉系爭土地遭人占用,故於上開房地產買賣契 約書內約定:「本約266地號目前被佔用,由賣方負責協調 並排除,占用戶拆遷費用由買方負擔,另賣方同意由總價款 中扣除2百萬元正之保證金給買方質押做為協調占用戶之保 證金,本保證金於買方土地開發建照取得之同時,無息退還 賣方」。陳志標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同時交付第一次款6 千萬元支票予俞榮洲提示兌領;嗣分別由○○○○公司於97 年6月6日支付第二次款6千萬元支票、97年6月16日支付第三 次款2千6百萬元支票予俞榮洲,○○○○公司合計已支付1 億4千6百萬元,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於97年6月12日移轉登記 ○○○○公司名下所有。
五、李朝茂為接續上開犯意自○○○○公司獲取不法利益,明知 ○○○○公司購入系爭土地,並未透過○○建設公司仲介, 竟不合營業常規,要求○○○○公司支付買賣價金1%即148 萬元仲介費用予○○建設公司,○○○○公司因而於97年7 月15日支付○○建設公司148 萬元(○○○○公司支出憑單 及○○建設公司發票內記載:佣金1,409,524 元,營業稅 70,476元,合計1,480,000 元),嗣李朝茂自○○建設公司 帳戶領取該筆仲介費使用。李朝茂以上開方式,接續使○○ ○○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前揭○○○○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7 條及第9 條、虛列土地交易費用等營 業常規,致○○○○公司97年度遭受損失合計20,921,896元 (97年度財務報表系爭土地減損19,441,896元+不實仲介費 1,480,000 元)。
六、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後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案件於第一審判 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允許檢 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 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因此有 必要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之法律



審,並促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是 該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 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 部分有罪,一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或第二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或自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者亦屬之,始合於立法之旨趣。是檢察官對於前項案件提起 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 所列事項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其上訴即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案第一審繫屬日為99年8 月11日(原審卷㈠第1 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99年8 月11日南檢欽融98偵14351 字第50931 號函收文章戳),第一審判決日為102 年10月31日;本院上 訴審判決日期為105 年4 月29日,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於100 年5 月19日施行,本案自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⒉關於被告被訴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 20條第2 項規定之申報不實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上訴審亦判決無罪,且 二審檢察官對此未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部分業已 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第一審判決後之102 年11月 22日就被告被訴上開申報不實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可按 (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然此部分於106 年9 月最高法院 發回本院更審時,因前揭規定,已無罪確定,非屬本院審理 範圍。至本院更審分案卷宗筆錄等雖仍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上訴人,惟此係誤載,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㈢被告被訴與陳柏成謝忠全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 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說明。
二、證人陳志標李春福(即李建志)、許朝欽劉詩愷、高銘 頂、陳玉霖吳大和曾文衍、王秋月、俞榮洲、高天來、 吳韋萱莊萬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具結之證述,均有 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至第159 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



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 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 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 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 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 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 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 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 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 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 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 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 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 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 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 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 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 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 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964 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倘被告或其辯護人等爭 執此部分之傳聞供述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1 第2 項等規定,決定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且該證據能力之有無,乃與被告本人嗣於審判中有 無對其他證人為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即有無合法調查證據



之問題),二者間尚有不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前者(被 告以外之人之傳聞供述本身)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後者(對質、詰問)則係刑事 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是否經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 ㈡經查,被告雖以證人陳志標李春福(即李建志)、許朝欽劉詩愷高銘頂陳玉霖吳大和曾文衍、王秋月、俞 榮洲、高天來、吳韋萱莊萬益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經具結 ,但未經被告之詰問為由,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對被告無證據 能力云云。惟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且被 告就上開證言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具體理由,佐以上開 證人當時結證之過程及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況原審依被告之聲 請傳喚證人陳志標李春福(即李建志)、許朝欽劉詩愷陳玉霖吳大和曾文衍、高天來、吳韋萱莊萬益到庭 交互詰問,依前開說明,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另證人高銘頂、王秋月、俞榮洲,則被告 並未聲請就其等進行詰問,應認已放棄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 ,依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估價師事務所)對 系爭六筆土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對被告李朝茂有證據能 力:
㈠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 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定有明文。又按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現行刑 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 ,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 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參 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再按法院或檢察 官囑託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 ,始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並非一定須命以言詞報 告或說明,且機關、團體之鑑定,如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 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條鑑定 人應具結之規定,該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意旨謂



上述二機關之鑑定未經鑑定人具結,不得採為證據,且未傳 喚鑑定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為違法云云,尚有誤會(參照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是以檢察官於偵查中 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 人或鑑定機關為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提出之書面報 告,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六筆土地所出具之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係檢察官於偵查中視本案之需要而囑託對於不動 產估價、鑑定事項具有特別專業知識經驗之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就系爭六筆土地以現況估價方式進行估價鑑定,所提 出之鑑定書面報告,而該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製作人即證 人王○○,亦具有國立中興大學地政學系學士、(改制前) 高雄縣政府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委員、雲林縣政府都市 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一屆委員、不動產估價師之學經歷 、身份、資格,有其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高雄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證書、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學士學位 證書、高雄縣政府聘書、雲林縣政府聘書,是參諸前開說明 ,○○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六筆土地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對被告李朝茂應具有證據能力。再者,本院業經依被 告李朝茂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該份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之製作人即證人王○○到庭結證,並經被告李朝茂之選任 辯護人詰問,亦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更一卷2 第370 至374 頁): ㈠被告係○○○○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號)董事兼副董事長,負責輔佐董事長吳大和(另為不起 訴處分)綜理該公司相關業務,為○○○○公司在經營、理 財政策上有重大影響力之人,並受○○○○公司全體股東之 委託,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有為○○○○公司及其 股東謀取最大利益之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被告同時為○○ 投資公司(址設:改制前之臺北縣○○市○○街00巷0 弄00 號)董事長、○○營造公司(址設:改制前之臺北縣○○市 ○○街00巷0 弄00號)董事長、○○建設公司(址設:改制 前之臺北縣○○市○○街00巷0 弄00號)之實際負責人(○ ○建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莊萬益,被告係莊萬益之妹婿)。 被告自其兄李朝益離開○○建設公司之後,實際負責○○建 設公司業務。而○○○○公司係股票公開發行並在證券交易 所開設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買賣股票之公司(股票代號 :2033),為證券交易法第4 條所稱之發行人。又發行人應



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 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即年報);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應將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公告並申報 (即半年報);於每營業年度第三季終了後1 個月內,應將 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公告並申報(即第三季季報);相 關財務報告應依證券交易法、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等規定編製等情,有○○○○公司之基 本資料(調二卷第37頁)、○○營造公司之基本資料(調二 卷第38頁)、○○投資公司之基本資料(調二卷第38頁)、 ○○建設公司之基本資料(調二卷第39頁)、○○○○公司 95年8 月1 日變更登記表(偵三卷第14至17頁)、○○○○ 公司章程(偵三卷第18至21頁)、○○○○公司96年5 月18 日變更登記表(偵三卷第22至25頁)、○○○○公司98年6 月30日變更登記表(偵三卷第30至33頁)、○○投資公司設 立登記表(偵三卷第36至40頁)、○○建設公司變更登記表 (偵三卷第70至87頁)在卷可憑。
㈡○○建設公司係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 租、出售等為業,其以名下所有坐落改制前之臺北縣瑞芳鎮 ○○段第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共6 筆 土地(即系爭土地)為抵押物,向○○銀行申辦抵押借款, 因無力清償,遭○○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銀行於 92年12月12日將該銀行對於○○建設公司之債權本金7,800 萬元及系爭土地之抵押權,連同其他不良債權、資產整批標 售讓與○○○○公司,嗣○○○○公司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於 94年4 月6 日取得系爭土地其中○○段000 、000 、000 地 號3 筆土地所有權,至於○○段000 、000 、000 地號3 筆 土地仍登記為○○建設公司名下所有,○○○○公司則為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
㈢96年5 月間,○○建設公司董事長高天來與時任○○營造公 司總經理李朝益洽談由○○營造公司向○○○○公司購買系 爭土地所有權、債權及抵押權,再由○○建設公司與○○營 造公司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嗣李朝益因故離開○○營造公司 ,乃由被告接手○○營造公司之經營,被告指示○○營造公 司經理李春福(即李建志),透過長期幫○○○○公司處理 不良債權事務之任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下稱○○○○○○○估價師事務所)副總經理之高銘頂 仲介,與高天來、○○○○公司洽談○○營造公司購買系爭 土地所有權、債權、抵押權事宜,經以4,800 萬元達成買賣 協議後,被告指示以俞榮洲為登記名義人,於96年9 月20日



與○○○○公司簽訂「買賣協議書」,約定○○○○公司將 對○○建設公司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與○○段000 、000 、000 地號3 筆土地出售給○○營造公司,買賣價金4,800 萬元,其中4,500 萬元購買上開債權及抵押權,餘300 萬元 則購買上開○○段000 、000 、000 地號3 筆土地。買賣價 金給付方式為:協議書簽訂時買方應給付960 萬元(含先前 買方已給付之斡旋金500 萬元),餘款3,840 萬元應於協議 書簽訂後30日內給付。上開價金中斡旋金500 萬元及協議書 簽約金460 萬元部分,係由○○營造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族分行(下稱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帳存入李朝茂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轉帳存入俞榮洲之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俞榮洲名義支付;雙方再於96年11月 20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買賣價金變更為4,864 萬元, 其中4,564 萬元購買上開債權及抵押權,餘300 萬元為買受 上開○○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價金。買賣價金之 給付方式為:協議書簽訂時買方應給付960 萬元(含先前買 方已給付之斡旋金500 萬元),餘款3,904 萬元應於96年11 月20日前給付。惟李朝茂因資金調度問題無法如期支付上開 餘款,須再延後10日即96年11月30日支付,乃表示願意支付 展延付款之利息,經○○○○公司同意後,連同展延付款之 利息共計3,930 萬3 千元,其中3,250 萬3 千元部分,由○ ○營造公司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 96年11月30日轉帳存入李朝茂配偶莊惠真之板信銀行民族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再轉帳3,930 萬3 千元至 俞榮洲前開帳戶,由俞榮洲上開帳戶於同日將上開金額匯款 至○○○○公司大眾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上 開○○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則於96年10月16日登記 俞榮洲名下,另○○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則經由法 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登記俞榮洲名下。
㈣上開㈡㈢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春福、高天來、吳韋萱、高銘 頂、俞榮洲於偵訊或審理證述屬實(李春福:偵七卷第10至 15頁,原審四卷第100 至112 頁;高天來:偵四卷第288 至 291 頁,原審四卷第165 至174 頁;吳韋萱:偵三卷第270 至272 頁,原審四卷第148 至151 頁;高銘頂:偵六卷第 264 至268 頁;俞榮洲:偵五卷第172 至180 頁),並有○ ○○○公司與俞榮洲簽立之買賣協議書(偵三卷第274 至29 2 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偵二卷第181 至186 頁)、俞 榮洲於板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及存摺類取款憑證(調一卷第27至30頁)、莊



惠真於板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 、97年間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31至34頁)、俞榮洲匯款予 ○○○○公司大眾銀行信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匯款 明細(調二卷第1 頁)、支票號碼BB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 1 張(調二卷第1 頁)、○○○○公司簽收收據及支票影本 (調二卷第2 頁)、俞榮洲於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 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調二卷第6 、10頁)、板信商 業銀行96年9 月20日存摺類取款憑證(○○公司匯款予李朝 茂)(調二卷第6 頁反面)、板信商業銀行96年9 月20日存 摺類取款憑證(李朝茂匯款予俞榮洲)(調二卷第7 頁)、 板信商業銀行96年9 月20日存摺類取款憑證(俞榮洲匯款予 ○○○○公司)(調二卷第7 頁反面)、板信商業銀行96年 5 月23日存摺類取款憑證(○○公司匯款予李朝茂)(調二 卷第8 頁)、板信商業銀行96年5 月23日存摺取款憑證(李 朝茂匯款予俞榮洲)(調二卷第8 頁反面)、板信商業銀行 96年5 月23日存摺取款憑證(俞榮洲匯款予○○○○公司) (調二卷第9 頁)、板信商業銀行96年11月30日存摺類取款 憑證、匯款申請書(調二卷第11至12頁)、李朝茂於板信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偵二卷第97至102 頁)、臺北縣○○鎮○○段000 地號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二卷第142 頁)、臺北縣瑞芳鎮新舊 地建號查詢結果(偵二卷第143 至148 頁)、臺北縣瑞芳鎮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偵二卷第149 至157 頁)、○○建設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相關資料(偵三卷第41至50頁)、○○ ○○公司認許表及認許事項變更表相關資料(偵三卷第51至 69頁)、○○○○公司向俞榮洲催討買賣土地款項之存證信 函2 份及俞榮洲向該公司申請延後付款之申請書3 份(偵三 卷第293 至301 頁)、瑞芳鎮○○段266 、267 、268 、26 0 、261 、262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偵三卷第302 至310 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8年9 月15日板信 集中字第0987471700號函暨送該行客戶俞榮洲匯款至大眾銀 行之傳票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偵五卷第230 至243 頁)附卷 可稽。
㈤被告將上開○○營造公司以4,890 萬3 千元(價金連同展延 利息即9,600,000 +39,303,000=48,903,000元)所購買並 以俞榮洲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以1 億5 千萬元之價格出售 予○○○○公司,嗣因不知情之○○○○公司財務部副總經 理陳志標於97年5 月26日發現上開買賣交易價格超過○○○ ○公司資本額20% (○○○○公司資本額740,316,850 元× 20% =148,063,370 元),依證券交易所規定需公告購地事



宜,經○○營造公司經理李春福向被告回報後,被告同意將 買賣交易價格降為1 億4 千8 百萬元以免予公告之規定。並 約定買賣價金分3 次給付,即第1 次款6 千萬元(於簽訂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同時由買方支付),第2 次款6 千萬元(完 稅,買方支付給賣方),第3 次款2 千8 百萬元(過戶完成 3 日內,買方支付給賣方);嗣97年5 月28日由陳志標代表 ○○○○公司至臺北簽訂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時,因知悉 系爭土地遭人占用,故於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本 約266 地號目前被佔用,由賣方負責協調並排除,占用戶拆 遷費用由買方負擔,另賣方同意由總價款中扣除2 百萬元正 之保證金給買方質押做為協調占用戶之保證金,本保證金於 買方土地開發建照取得之同時,無息退還賣方」,陳志標並 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同時交付第1 次款6 千萬元支票予俞 榮洲提示兌領;嗣分別由○○○○公司於97年6 月6 日支付 第2 次款6 千萬元支票、97年6 月16日支付第3 次款2 千6 百萬元支票予俞榮洲,○○○○公司合計支付1 億4 千6 百 萬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97年6 月12日移轉登記○○○○ 公司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志標於偵審證述明確(偵六卷 第222 至229 頁,原審四卷第113 至119 頁),並有○○○ ○公司與俞榮洲簽立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調二卷第19至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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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