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許龍國
相 對 人 許嘉菁即許羽涵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月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因假處分與假扣押 同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 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該等裁定 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 益。是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 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 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故第 528條第2項規定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抗 告時,始有適用,從而本院自無庸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 稱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究結論)。二、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 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 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311號、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97年間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並曾持之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再以該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詎相對人亦故意不在有投保勞保之公司上 班,致抗告人查無其所得,嗣相對人繼承取得不動產,抗告 人始得聲請扣押,惟相對人竟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為恐抗告人因相對人為時效抗辯而敗訴,抗 告人乃另對相對人提起不當得利訴訟,以免相對人取回前開 強制執行案件之拍賣價金,因認相對人有脫產可能及隱匿財 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之不足,聲請在新臺幣(下同)137萬元範圍內,將相 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惟原審法院未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自有未當,因而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抗告人以現金為 相對人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37萬元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㈢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另行提起不當得利訴訟,固 提出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中 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起訴狀等資料為證,惟此僅為假扣 押請求之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抗告人僅臆測稱相 對人前有隱匿財產紀錄,如取回現金容易脫產等語,並未就 相對人是否已陷於財務困境、或隱匿財產,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使 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心證之證據,實難認抗告人已盡釋明 之責任,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從而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既未為釋明,雖其願供擔保,仍不得允許其以擔保代替釋 明,揆諸上揭說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依法 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亦不能認為有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