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1號
TCHV,109,抗,11,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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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陳淑玲
      李杏翎
      羅仁宏
相 對 人 永田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其業務部門之員工, 其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於民國108年7月1日集體 無預警片面離職,致使相對人無法立即找到替代人力,且因 抗告人拒絕提供勞務,以致相對人受有營業上損失,相對人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抗告人連帶 賠償新臺幣(下同)88萬元,經該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250 號受理在案等語,並提出勞工局裁罰函、繳款證明,經原法 院調取臺中地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50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為 證。據上,原法院認相對人上開主張,尚無不符,且相對人 亦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而裁定准:㈠相對人以5400元為抗告人羅仁宏(下稱羅仁 宏)供擔保後,得對羅仁宏之財產在1萬6232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羅仁宏如以1萬623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㈡相對人以1萬 3500元為抗告人陳淑玲(下稱陳淑玲)供擔保後,得對陳淑 玲之財產在4萬31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陳淑玲如以4萬315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㈢相對人以5200元為抗告人李杏翎(下稱李杏翎 )供擔保後,得對李杏翎之財產在1萬5548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李杏翎如以1萬554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或將請求 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臺中地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50 號損害賠償事件,僅屬假扣押請求之釋明證據,故前開案件 非屬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且相對人管理制度,一直無法



改善,抗告人始離職,且相對人除將抗告人之勞健保辦理退 保,亦有接替業務人員,況相對人扣押應予抗告人其餘未發 給之薪資,無理興訟,並以此逃避勞工局之裁罰,抗告人並 無脫產之事實,故抗告人對此裁定不服,認相對人就假扣押 原因未予釋明,並非釋明不足,原法院准予其假扣押之聲請 ,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 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 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 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 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 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若債權人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 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第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 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如債權人欲依假 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假扣押 之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次按,確定判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於判決主文所為判斷有確定力、執行力,而提起再審 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職是,縱債權人對該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就該業經確定判決所否認之法律 關係,主張其請求權存在,而聲請假扣押(最高法院27年抗 字第713號、77年台抗字第141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據提出就羅仁宏陳淑玲108年9 月16日假扣押裁定書(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復於本院提 出案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對羅仁宏之扣 押命令二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 行政執行處)對陳淑玲之執行命令一紙(見本院卷第103至 108頁)為證,此外復有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250號損害賠償事件影印卷宗為憑。然查: ⑴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拒絕提供勞務,致其受有營業上損失,已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事實,固提出臺中地院108年度勞訴字 第25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起訴狀等資料為證,惟此僅為 「假扣押請求」之釋明。縱抗告人於該案訴訟進行中,拒絕



調解(臺中地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629號),或否認應負 賠償責任,此抗告人上開所為,乃係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 訟權,自不能以抗告人於拒絕調解或賠償,遽認抗告人有何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 制執行情事,或抗告人有逃匿或隱匿財產等甚難執行之虞之 情事。
⑵又相對人主張:公司基於維持員工基本生活,僅聲請扣押獎 金、本薪已全數發放,並已依法供擔保以代釋明,而抗告人 在職期間,公司陸續收到對陳淑玲羅仁宏扣押薪資之強制 執行命令,抗告人任職期間因無力清償債務,亦常跟公司借 資再以薪資分期扣還,可認抗告人無財產且無力清償,又其 等債信不足,堪認有逃避執行,如不及時查封抗告人之財產 ,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就假 扣押之原因釋明,抗告人固提出羅仁宏陳淑玲108年9月16 日假扣押裁定書(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台新銀行對羅仁 宏之扣押命令二紙、臺中行政執行處對陳淑玲之執行命令一 紙(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為證,臆測稱抗告人無資力狀 態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逃匿或隱匿財產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事。惟依本院職權調取抗告人之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徵之抗告人陳淑玲名下財產有不動產有土地3筆、房 屋1筆、汽車及薪資所得;羅仁宏有汽車、薪資所得;李杏 翎則多筆薪資所得、存款。觀諸抗告人財產,無論存款、投 資,動產及不動產,其資產總值均遠逾相對人所聲請88萬元 範圍之假扣押。足見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並無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有關前開調得之抗告人財產明細 ,僅為比對是否有假扣押原因之用,為避免逾越本件調查特 定範圍,而致洩漏抗告人個人財產資料,本院認不宜於裁判 書上一一詳述。該分卷存放資料,除有訴訟上必要,予以保 密、限制閱覽,併此敘明)。
⑶末查,縱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且羅仁宏陳淑玲有前揭遭他債權人扣押或執行命令,但由上開調得 財產明細所載資產整體觀察,尚不能因之即謂其有何浪費、 隱匿、減少資產及對財產為不利處分或增加負擔之情形,亦 無瀕臨無資力或無力清償之事,自應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 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茲相對人以上開事證聲請對抗告人財 產於債權8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乃屬對假扣押之原因( 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能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難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



釋明有所不足。此外,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復未提出其 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使法院信其之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則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未盡釋明之義務,縱令相對 人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從而,依上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為無理由。 原法院未予詳究,逕以相對人提出前揭資料,認其就假扣押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相當之釋明,而准相對人假扣 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改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楊熾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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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田生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