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7、1278、166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芳原為印尼國籍人,經由同為印尼國籍人,因結婚歸化 我國之媒人姚麗娟介紹而結識吳○峰(真實姓名詳卷),二 人於民國91年9月10日結婚,婚後王○芳申請歸化我國,於 95年7月11日取得我國國籍(同時喪失印尼國籍),其婚後 與吳○峰生有一女吳○霖(93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芳與吳○峰、吳○霖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3款之家庭成員。王○芳婚後本為家庭主婦,因自覺與 公婆相處互動不佳,乃以希望寄錢給印尼娘家貼補家用為由 ,要求出外工作,迨在外工作一段時間後,即要求進入夫家 經營之汽車旅館工作,從事整理、清潔房務之工作。王○芳 約於95年間起,開始覺得環境不安全,疑遭監視、偷拍、追 蹤,並因而懷疑吳○峰與同事有染,夫妻經常爭吵,近99年 間時,上述情形更加明顯,遂在公公吳○煥建議下,於100 年9月28日由吳○峰及吳○煥陪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簡稱草屯療養院)看診治 療,醫師診斷發現王○芳當時有幻聽、被監視妄想、關係妄 想、思想廣播(指有人在跟蹤自己,並追蹤自己去過的地方 以兩個圈圈畫記號、電視網路會談論自己的事情)等症狀, 門診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狀態,懷疑思覺失調症或妄想症。惟 王○芳僅門診追蹤3次,隨後自認情況好轉,即未按時服藥 、亦未再返診。但仍懷疑吳○峰外遇,而與吳○峰先後離婚 3次(先於101年4月17日離婚、翌【18】日結婚,再於同年1 0月5日離婚、同年月24日結婚,後於104年3月20日再次離婚 迄今),最後1次離婚後,王○芳曾短暫搬出,又因雙方 有吳○霖之故,雖已離婚,仍經吳○峰及其家人同意,搬回 與吳○峰及其父母、吳○霖一起同住於彰化縣住處(地址詳
卷)。104年間,王○芳因自笑、奇異行為、常與家人衝突 ,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就診,起初 診斷憂鬱症,後改診斷為其他思覺失調症,以抗精神病藥及 抗憂鬱藥物治療(Sulpiride 400mg/ day,Fluoxetine 20m g/day),104年至107年間尚維持規則門診追蹤,最近1次門 診為107年10月30日,當時精神狀況大致穩定,可領取3個月 連續處方箋。然王○芳仍無病識感,以為自己僅有失眠問題 ,因而睡眠情況好轉即未服藥,並未積極面對與治療。二、王○芳因與吳○峰在工作、女兒教養、生活習慣、公婆相處 等方面常起爭執,雙方相處產生問題,王○芳竟因此萌生殺 害吳○峰之意圖,而於107年11月30日,先前往址設彰化縣 埔心鄉之大賣場,購置握把長11公分、刀刃長14公分、寬度 2公分之水果刀1把後,藏放在其與吳○峰同住之房間抽屜內 (房間在上述同住之住處3樓),預備伺機而動。後於107年 12月6日下午,王○芳因與汽車旅館之同事發生口角,遭在 同處上班之吳○峰責罵,王○芳竟即於當日將其郵局帳戶內 款項提領一空,決意行兇。嗣王○芳於翌日(12月7日)凌 晨0時許下班返家後,又與仍未入睡等待其返家之吳○峰, 就同事相處、工作上問題發生爭吵。爭執過後,吳○峰先行 就寢入睡,王○芳亦去沐浴、洗衣,處理家務,卻無法平息 ,即基於殺人之故意,於107年12月7日凌晨0時許,趁吳○ 峰已入睡,不知反抗之際,扯開吳○峰所蓋之毛毯,以該水 果刀朝吳○峰腹部、胸部猛刺,吳○峰受刺痛醒,即出於本 能加以抵抗,而與王○芳發生拉扯,致使王○芳左手食指、 中指因此受有刀傷,吳○峰則趁隙負傷沿3樓走廊擬逃往2樓 時,仍遭王○芳自後追砍吳○峰後背,使吳○峰因此受有如 附表一所示傷害,而血流滿地。王○芳見吳○峰逃往2樓欲 向其父母求救,思及女兒吳○霖平日不服自己之管教、又較 偏愛父親吳○峰,且自己已持刀殺害吳○峰,獨留吳○霖1 人孤單,就讓吳○霖隨吳○峰而去,遂另基於殺人之犯意, 持該水果刀前往3樓其臥房隔壁之吳○霖房間,以水果刀刺 捅睡夢中之吳○霖胸部、腹部。期間吳○霖痛醒翻身反抗, 王○芳竟仍持刀朝吳○霖後背捅刺,遭吳○霖以腳踹方式抵 抗時,仍朝吳○霖心臟部位刺捅,使吳○霖因此受有附表二 所示之傷害,並因心臟受刺,致出血性休克。王○芳見吳○ 霖已無力反應、不再動作,始持刀離開下樓至2樓。三、吳○煥於睡夢中聽聞吳○峰衝入房內求救,發現吳○峰全身 是血,即叫醒睡在另一側房間之妻莊○雲前來協助,後發現 追躡而來之王○芳手上仍持有水果刀,隨即喝令王○芳跪下 ,命王○芳交出水果刀後,即下樓於107年12月7日(起訴書
誤載為1月7日,已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1時5分許打電話 報警,指稱屋內發生有夫妻互砍受傷之事,王○芳見倒臥在 莊○雲懷裡之吳○峰因遭其持刀刺入腹腔,傷及動脈,而出 血性休克,已喪失意識,即請莊○雲報警,並自行徒步前往 址設彰化縣埔心鄉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下 簡稱埔心分駐所,地址詳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殺人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上開殺害 吳○峰、吳○霖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埔心分駐所員警聽聞前來之王○芳陳述砍殺吳○峰、吳○霖 之事,隨即帶同王○芳返回其上開住處查證,適119之救護 車人員到場,員警乃詢問當時在場之家屬有關吳○霖之下落 ,吳○煥等人始察覺有異,緊急前往3樓察看,始發現吳○ 霖已因失血過多喪失意識,雖緊急將吳○霖送往醫院治療, 惟吳○峰、吳○霖2人仍均因失血過多、出血性休克而不治 死亡。員警於協助救治吳○霖時,在上揭住處2樓之樓梯轉 角旁櫃子上查扣該把王○芳所有、沾有血跡之水果刀,而查 知全情。
五、案經吳○煥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分案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 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足資識 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之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 基本資料。查本案少年吳○霖為被告王○芳犯殺人罪之被害 人,且係93年2月生,有彰化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偵1277卷第27頁,相933卷 卷第209-210頁、第231頁)。本案判決書屬須對外公示之文 書,如揭示被害人吳○霖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 所、就讀學校等資料,將有導致被害人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
別之疑慮,故依前揭規定,本判決爰不揭示前開人等之真實 姓名等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 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 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 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 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 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 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吳 ○煥、被害人吳○峰之弟吳明○,係以被害人家屬身分分 別於檢察官相驗時、執行解剖時在場陳述,檢察官並未命 具結,有訊問筆錄、解剖及訊問筆錄可稽(見偵1277卷第 31-35頁,相932卷第61-63頁、第65頁),依上說明,證 人吳○煥及證人吳明○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應本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法理來認定。茲證人吳○煥 及證人吳明○於偵查中之陳述,均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 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情 節,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 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構陷被 告之機會,故認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犯罪動機、意圖等事實存否 所必要,是以證人吳○煥、吳明○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 言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各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對證據能 力均表示不爭執、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90頁 、卷二第18-33、96-112頁、本院卷第176-188、250-260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 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本判決其餘所依 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逐一提 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亦應認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芳就上述犯罪事實,除否認係為預謀殺人而 購買水果刀一節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664卷第9-12頁 、偵1277卷第39-41頁、聲羈291卷第20-21頁、偵聲17卷 第26-27頁、原審卷一第34-41頁、第90-98頁、本院卷第2 64-266頁),且有如下證據得以補強:
⑴證人莊○雲於警詢、證人姚麗娟及吳明○(被害人吳○峰 之弟)、陳○雪(真實姓名詳卷,被告汽車旅館之同事) 於偵查中、證人吳○煥於警詢、偵審中證述有關當日案發 經過、被告結婚過往、平日生活及與人相處等情節明確( 見偵1664卷第19-21頁,偵1277卷第441-442頁,相932卷 第61-63頁,偵1277卷第443-444頁,偵1664卷第15-18頁 、偵1277卷第31-35頁、299-328頁)。 ⑵刑案現場照片(見相932卷第17-25頁)、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見相932卷第47頁、第65頁,相 933卷第53頁)、相驗及解剖照片(見相933卷第77-81頁 、第93-111頁、第115-139頁、第143-175頁、第179-207 頁)、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相933卷第31頁)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員林 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見相933卷第33頁)、 彰化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相933卷第65-81頁,相932卷 第73-89頁)、法醫鑑定報告書(見相933卷第221-229頁 ,相932卷第103-111頁)、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相933卷第231頁,相932卷第113頁),足可證明被害人 吳○峰、吳○霖遭被告刺殺,致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傷勢,後均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
⑶勞動部108年1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01509號函、彰化 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及被害人吳○峰全戶除戶資料查詢 結果(見偵1664卷第95頁、偵1278卷第7頁、偵1277卷第2 67頁),可證被告前於90年9月6日應聘,在新北市永和區
擔任家庭看護工工作,嗣於91年7月12日未經允許,擅自 曠職、失去聯繫,為雇主通報為失蹤外勞,嗣於逃逸後之 同年,以不詳方式透過媒人結識被害人吳○峰,並於91年 9月5日出境,同年月10日與被害人吳○峰結婚。 ⑷彰化縣溪湖戶政事務所108年1月18日彰溪戶字第10800002 6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申請准歸化及歸化國籍申請案相關資 料1份(見偵1277卷第413-429頁)、被告與被害人吳○峰 之入出境資料(見偵1278卷第9-17頁)、被害人吳○峰之 全戶除戶資料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278卷 第21、23頁),足資證明被告前曾使用分別於90年3月19 日、94年11月23日或核發之印尼護照,護照號碼分別為AD 103239、AJ527455號,曾持AD103239號護照,於90年9月6 日入境,後於91年9月5日出境,同年月10日與被害人吳○ 峰結婚,同年月18日入境、30日為結婚登記,同年11月12 日以依親名義獲核發居留證(居留證號FD00000000),並 於94年12月29日、95年6月22日依程序申請歸化我國國籍 之事實;及被害人吳○峰於91年9月8日出境,同年月13日 入境,被告曾於93年11月5日至22日、96年7月27日至8月 17日、100年7月15日至29日、107年8月27日至9月10日出 境、返回印尼之事實;且被告與被害人吳○峰於91年9月 10日結婚,於101年4月17日離婚、翌(18)日結婚、同年 10月5日離婚、同年月24日結婚,後於104年3月20日再次 離婚之事實。
⑸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10日草療精字第1080000235號函及檢 附之被告及被害人吳○峰病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彰化醫院108年1月28日 彰醫行字第1081000037號函及檢附之被告門診病歷、彰化 醫院急診病歷(見偵1277卷第125-159頁、第301-390頁, 偵1278卷第59-103頁)、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11日草療精 字第1080010100號函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447頁),可證明被告於98年1月10日、17日分別因 喉嚨痛、流鼻水、鼻塞,而在家屬陪同下深夜至彰化醫院 掛急診治療;及被告於100年9月28日在其公公吳○煥建議 與家屬陪同下前往草屯療養院求診,初診當時有幻聽(有 聲音在討論老公與自己的性事並且偷拍)、被監視妄想、 關係妄想、思想廣播(有人在跟蹤自己,並追蹤自己去過 的地方以兩個圈圈畫記號、電視網路會談論自己的事情) 等症狀,曾因上述症狀懷疑先生與其他女性有染,夫妻因 此爭執,門診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狀態,懷疑思覺失調症或 妄想症,惟王○芳僅門診追蹤3次,隨後即未再返診;又
被告於104年12月1日因自笑、奇異行為、常與家人衝突( 即容易與人爭吵、出現將家人衣服丟棄、自己無端發笑、 疑身邊有鬼等異常舉動),而前往彰化醫院就診,起初診 斷憂鬱症,後改診斷為其他思覺失調症,以抗精神病藥及 抗憂鬱藥物治療(Sulpiride 400mg/day,Fluoxetine 20 mg/day),104年至107年間尚維持規則門診追蹤,最近1 次門診為107年10月30日,當時精神狀況大致穩定,可領 取3個月連續處方箋;此外,自發病以來,被告未曾於精 神科住院等情。參諸被告直至原審審理時,仍不瞭解自己 所罹患之病症,供稱:醫生說我好像有憂鬱症吧,他們說 的我聽不懂;醫生是和我先生、公公講,他們說什麼我不 知道。我有看醫生,有吃藥,如果我比較好睡就沒有吃藥 ,我認為我就是睡不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第96頁 ),足徵被告對於本身病症不甚瞭解,並無病識感,認為 自己僅係失眠問題,因而後來雖有規則門診追蹤,實際上 待睡眠情況好轉,有所改善時,即未服藥,未積極面對與 治療。被害人吳○峰則因擔憂生意而有睡眠障礙問題,自 97年起至107年12月案發時止,均固定前往草屯療養院門 診,罹患有無精神病症狀之躁症之事實。
⑹被告與被害人吳○峰之薪資袋、考勤卡、泰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3日(108)健傷字第2號函及檢附之 保單資料(見偵1278卷第105-112頁,偵1664卷第75-77頁 ),足資證明被害人吳○峰與被告一同任職,雙方薪資相 近,且2人均有公司負責人即公公吳○煥協助投保之團體 傷害保險及投保相同保險金額,可見公公吳○煥對被告及 被害人吳○峰同等對待之事實。
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2日儲字第1080018921號 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2 78卷第113-123頁),被告確實於案發前一日即107年12月 6日,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 致戶頭僅剩1千餘元,佐證被告所述當時已決意下手行兇 一情。
⑻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相932卷 第49-50頁、第17-25頁),顯示死者吳○峰房間牆壁並無 許多血跡噴濺痕,床鋪上血跡有限,自其等房間通往3樓 樓梯之牆壁噴濺痕亦有限,惟3樓通往2樓之樓梯牆壁有多 處血跡噴濺痕,足徵被告曾稱曾追砍吳○峰背部等語應屬 事實。
⑼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埔心分 駐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664卷第
49頁、第61-63頁、第91-93頁),可知證人吳○煥、莊○ 雲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5分許,打電話報案僅指稱有夫妻持 刀互砍受傷乙節,嗣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10分到達埔心分 駐所向值勤警員蕭宜金直言其殺害老公(即被害人吳○峰 )和小孩(即吳○霖),並表明被告自己之姓名及住址, 警員蕭宜金因而通報線上巡邏網帶班巡佐劉志誠及警員吳 俊賢返所處理。警員吳俊賢於接獲上述通報返所,被告當 場坦承其在住處持刀殺夫(吳○峰)及女(吳○霖),之 後警員吳俊賢再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稱某處(地址詳 卷)有夫妻互砍需要前往處理,經吳俊賢了解該處即為被 告住處,吳俊賢遂與被告一同前往該處察看確認為同一案 。待警員吳俊賢與被告抵達案發地點時,119救護人員亦 剛抵達現場。警員吳俊賢在現場看見被害人吳○峰渾身多 處刀傷,頸部、腹部、左上臂均有開放性傷口,已無意識 ,經警員吳俊賢進一步追問在場之吳○煥有關被害人吳○ 霖下落,表示被告指稱連小孩都殺了時,吳○煥等家屬始 與救護人員一同衝上3樓查看,到場只見被害人吳○霖全 身刀傷、兩眼猶睜開直視前方,已明顯無生命跡象,床鋪 上有大量血跡自其倒臥處暈開,後家屬將被害人吳○霖送 醫後,員警在被告帶領下前往2樓樓梯間起出水果刀之事 實,足徵吳○煥、莊○雲雖先行報案,然報案內容並未提 及犯罪人(即被告)及犯罪事實(指殺害吳○峰、吳○霖 ),致有偵查權責之機關或公務員斯時尚未知悉本案犯罪 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亦即尚未發覺本案殺人犯行,迨被 告主動前往警所向值勤之警員蕭宜金、返所之警員吳俊賢 告知其殺夫殺女一情時,有偵查權責之警員才知悉被告殺 害吳○峰、吳○霖之犯行,進而與被告一同前往案發地點 查證,被告此舉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
⑽彰化縣警察局108年3月5日彰警鑑字第1080016957號函及 檢附之勘察報告(附於卷外、獨立成卷【內含現場勘察報 告、現場影像、現場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078024953號鑑定書】),可知在 被害人吳○峰房間內北側牆邊整理箱上發現紅色水果刀之 刀鞘(見該勘察卷第8、105-106頁),足徵被告陳稱先殺 害被害人吳○峰等情,並非無據。又在被害人吳○霖房間 外側把手遺留之血跡,經採證後鑑定結果確認混合有被告 及被害人吳○峰血跡DNA型別(見勘察卷第6、17、131-13 3、67頁),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左手食指、中指確實於刺 殺被害人吳○峰時受有刀傷(見勘察卷第235頁),是被 告供稱係於刺殺被害人吳○峰後,再前往被害人吳○霖房
間,刺殺被害人吳○霖等情,應屬事實。扣案之水果刀握 把長11公分、刀刃長14公分、寬度2公分(見勘察卷第28 、245頁),水果刀刀刃左側前端採得之血跡,驗出與被 害人吳○霖DNA-STR型別相符(見勘察卷第31、246-247、 67頁);刀刃右側底端採得之血跡,驗出有2人DNA,不能 排除混有被害人吳○峰、吳○霖DNA之事實(見勘察卷第3 1、247、67頁),以水果刀上採得血跡較多為被害人吳○ 霖所有,亦可證明被告供稱係先刺殺被害人吳○峰之後, 再刺殺被害人吳○霖為真實。
⑾水果刀1把扣案可證被告有持以殺害吳○峰、吳○霖之事 實。
綜上,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核與 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因與被害人吳○峰發生口角爭執 ,預備殺害吳○峰,遂於當日前往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之大 賣場購買水果刀1把之事實,迭為被告自警詢及偵查中、 偵查中原審為羈押訊問時供述翔實(見偵1664卷第11頁、 偵1277卷第40頁、聲羈291卷第21頁)。且據證人吳○煥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警方說那是她專程買的,那是水果 刀等語在卷(見偵1277卷第31頁),並有該把水果刀扣案 可資為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改稱:我於107年11月30日買水果 刀當日,並未與吳○峰吵架,我買該把水果刀是為切水果 使用,當時家裡有水果刀放在1樓,我住3樓,我跟婆婆關 係不好,他們東西不讓我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 然進一步卻供稱:水果刀在家裡廚房,沒有人告訴我不可 以用廚房,但我很少用,我只去廚房放飲料而已;107年1 1月30日購買水果刀之前,我都是在工作的汽車旅館吃水 果,沒有在家裡房間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117頁) ,可見是否有人不讓被告使用放置在家裡廚房之水果刀乙 節,顯有疑問。況被告可自由進出廚房放飲料及取用,卻 謂有遭禁止使用家中物品,顯難置信;而證人即公公吳○ 煥到庭證稱並無不讓被告使用物品之事,且水果就放在家 裡大家一起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頁),更見被告上 揭供稱沒有人表示不可以使用廚房一語之實在。既然無人 禁止被告使用廚房,對於放置在廚房內之水果刀亦當然任 由被告取用,是其所辯吳家人不讓其使用水果刀之供述, 應屬虛妄,並不可採。又被告於案發前將近2年即已搬回 吳家,與被害人吳○峰同房居住,長達2年之期間,被告 未曾另外購置水果刀以食用水果,卻於案發前1週左右特
別購置水果刀,若謂被告此時才有在房間切水果之需求, 以致於需特別購買刀具,顯不合常理,反而過於巧合之時 間點,適足以符合被告原先供述係為預備殺害吳○峰而先 行購置水果刀之情節。故而,被告前於警偵訊中所為買刀 之動機即為預備殺害吳○峰等語,乃合理可採,其嗣後於 本院審理時有關購買水果刀動機之供述,顯為圖卸之舉, 無法採信。
㈢、被告於原審另辯稱:公公、婆婆、老公(即被害人吳○峰 )時常打我,我會殺他們是因為他們時常打我;我先生( 即被害人吳○峰)每次吵架就常常打我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主張被告係因遭前夫(即被害人吳○峰)長期家暴 ,憤而行兇,鑄下大錯等語。然查,證人吳○煥已證稱: 家裡沒有人會打被告;被告夫妻十幾年前偶爾會吵架,有 1、2次吵到動手腳;被告常把錢寄回印尼,因此常常與吳 ○峰發生口角,吳○峰認為被告已嫁人,為何還要把錢寄 回去,沒有以家庭為重,經我向吳○峰勸說因為被告她們 那邊生活較苦,沒有關係,家裡沒有缺那些錢之後,被告 夫妻就比較沒有吵架,但這都是4、5年前的事,這1、2年 比較不會吵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3、304、312頁)。 可知被告與被害人吳○峰2人長期生活相處,難免有口角 爭執,雖或曾因爭吵而動手,亦僅1、2次,顯難以長期家 暴比擬,且被告所指公婆會打他一節亦屬有疑。至於證人 即被告之阿姨希媞(Siti,全名詳卷,下稱希媞)雖到庭 證稱:被告有1次打電話訴苦,說先生比較兇,會動手, 打她嘴巴,常常打她;被告沒有講到公婆、女兒,只有講 關於她先生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76頁、第85頁 ),是以證人希媞到庭所述均係聽聞被告陳述而來,至多 僅足證明被告曾向證人希媞如此表述,卻無法佐證被告所 述經常遭被害人吳○峰毆打一情屬實。惟被告對娘家親人 即證人希媞既然未曾訴說公婆或其他家人有毆打伊之事, 適足以強化證人吳○煥證稱沒有人打被告等語之真實性。 又辯護人所指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中雖提及:兩人 (指被告與被害人吳○峰)爭吵時,先生甚至有將被告趕 出家門,或是家暴的情況(徒手毆打被告,抓被告的頭去 撞牆,導致流血、瘀青,頻率約每月1次)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445頁),然細繹該節報告內容所依憑之資料乃被 告口述及相關卷宗,此有該鑑定報告書載明在卷得考(見 原審卷一第445頁)。而遍查卷內除被告曾自述遭被害人 吳○峰毆打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支持,顯見上開記載內 容係聽聞被告口述而來,是以報告書此部分記載內容同樣
僅能證明被告有如此表述,而無法據為被告確常遭被害人 吳○峰毆打、抓去撞牆等情之證明。況被告自承未驗傷等 語(見偵1277卷第40頁),本案亦確實查無任何醫院診斷 書可資證明被告受傷一節,故而,被告辯稱公婆、先生( 即被害人吳○峰)常常打伊等語,或因其個人主觀精神症 狀、情緒感受而將偶爾夫妻間糾紛放大,或係係想像之情 節,顯難遽信,殊不足取。
㈣、被害人吳○峰、吳○霖遭被告砍殺,致分別受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傷勢,後均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如 上揭㈠之⑵認定在前,被告殺害行為與被害人吳○峰、吳 ○霖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訛。
㈤、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又下手之情形 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 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 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8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吳○峰、吳○霖,係基於殺人犯意一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再者,胸腹及背部內有心、肝、肺、胃、腸等人體重要 器官及血脈,若以利刃猛刺胸腹或背部,客觀上足以引起 大量出血而致命,尤其刺胸腹具高度戕害性命之表徵,為 一般人所明知,被告為一成年人,其對此亦知之甚明,此 可由被告自承:「持水果刀砍殺吳○峰,想讓吳○峰死, 想讓他死;殺死吳○峰後,想說順便殺一殺吳○霖,殺死 他們2人等語即明(見偵1664卷第11頁、偵1277卷第40頁 )。此外,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所用之扣案水果刀1把, 全長25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長度為14公分、刀寬 2公分等情,有上述勘察報告可證,並有扣案水果刀之照 片1張存卷可佐(見偵1664卷第59頁)。被告明知該把水 果刀刀鋒銳利,竟仍持之猛刺被害人吳○峰、吳○霖胸腹 及背部,造成被害人吳○峰、吳○霖分別受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傷勢,導致大量出血,緊急送往醫院救治,仍因 失血過多,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足見被告下手之重, 用力之猛。尤以被告行兇後未久即行離去,除央請前婆婆 即被害人吳○峰之母莊○雲報警外,未對被害人吳○峰、 吳○霖有任何實際上之補救措施,此益徵被告行為當時有 致被害人吳○峰、吳○霖於死之犯意,且殺意甚堅,主觀 上具有殺人之故意,至屬灼然。
㈥、綜上,被告確實有殺害被害人吳○峰、吳○霖之主觀故意
及客觀行為,事後並已造成被害人吳○峰、吳○霖死亡之 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意殺害被害人吳○峰及少年 吳○霖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 揭規定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兒童 、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被告於上開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吳○霖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相933卷第39頁)。核被告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殺害吳○峰部分) 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殺少年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中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起訴書就 被告殺害少年吳○霖部分,雖僅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 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殺人罪之罪名,使被告及辯護人得就此部分為攻擊防 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 告先行買刀預備殺害吳○峰,進而為實害行為,預備殺人 之前行為,為殺人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對家庭成員吳○峰、吳○霖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成立上開刑法之罪名,均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上開殺害吳○ 峰及少年吳○霖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有先後而屬獨 立可分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吳○峰、吳○霖後,在職司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即 前往警局向員警蕭宜金、吳俊賢坦承其殺害吳○峰、吳○ 霖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認定【詳如上開三之 ㈠第⑼點】,應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參諸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自首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 其刑,其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 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 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 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
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 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 ,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 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自首是否減輕其刑 ,應視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就此,檢察官雖表示請審酌被 告於案發之後無意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救助,逕自前往自首 以邀輕刑,與自首之立法意旨在寬宥有悔意之被告情形容 有不合,請勿予以減刑等語。然查,被告持刀殺害吳○峰 、吳○霖後,下至2樓,見吳○峰倒臥在其母莊○雲懷裡 ,即請莊○雲打電話報警,此情為證人莊○雲於警詢中證 述屬實(見偵1664卷第20頁),顯見被告案發後並非全然 無意補救。且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明:我拿刀下樓,想要去 警局投案。(問:為何你會想去警局?)去自首。(問: 既然要殺人,為何還想到要自首?)心裡不安,所以去自 首等語(見偵1277卷第4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去 警局報案,我不知道為什麼,因為我殺了先生和小孩,所 以我想去警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98頁),堪認被告 主觀上係因殺害摯親後深感不安,乃前往警局自首,並非 純然為邀得輕刑之故。況被告自警詢開始,對於整個犯罪 過程交代極為詳細清楚,確有坦然面對司法、接受審判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