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 審 原 告 翁啟銘
訴 訟 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再 審 被 告 連柏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傅國樑
再 審 被 告 傅琨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8日本院一部確定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47號),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47號一部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意旨略以:訴外 人聯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柏公司)前無權占用斯時為伊父 即訴外人翁進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1047地號土地)內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2號 判決(下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於其上搭建鐵皮屋,經翁進文訴請 聯柏公司拆屋還地獲法院勝訴判決確定,於民國96年1月間持 之聲請強制執行,再審被告傅國樑即聯柏公司之負責人於同年 5月10日與翁進文協商承租該鐵皮屋占用之A部分土地,並於97 年1月24日、98年8月5日補訂書面同意書及土地租用同意書( 下稱相關同意書),該租約租期屆滿後,伊與再審被告連柏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連柏公司)延續前揭契約之約定,於102年9 月1日簽訂土地租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租賃範圍應 限於上開鐵皮屋所占用之A部分土地,而不含附圖所示B部分土 地(下稱系爭B部分土地)。原確定判決認定相關同意書及系 爭協議書皆記載聯柏公司或連柏公司承租1047地號土地,而未 限定土地使用範圍,依該土地於98年起至105年8月間之航空拍 攝照片,系爭B部分土地上已存在工作物或地上物樣貌並無太 大變化,故承租範圍含系爭B部分土地在內,所為契約解釋違 反民法第98條規定,顯有錯誤。又98年航空拍攝照片所示之地 上物與連柏公司無關,該公司係於102年9月間承租後始於系爭
B部分土地放置起吊車,原確定判決此項事實認定亦錯誤。故 連柏公司應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下稱 系爭期間)按月給付伊逾越租賃範圍占用系爭B部分土地之不 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852元。另再審被告傅國 樑、傅琨翔父子二人(下稱傅國樑二人)分別為聯柏公司、連 柏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渠等就連柏公司無權占用B部 分土地一事,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84條規定同負連 帶賠償責任。乃原確定判決卻廢棄前程序第一審所命連柏公司 就系爭期間按月給付伊4,852元部分之判決,駁回伊此部分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維持前程序第一審關於駁回伊請 求傅國樑二人就系爭期間按月連帶給付4,852元部分之判決, 駁回伊之上訴,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為其論據。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定終局判決如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謀求救濟。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大法 官(會議)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 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另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據相關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均記載承租標 的為1047地號土地,並無限定使用範圍、再審原告自承契約未 載明連柏公司承租範圍僅限於A部分土地、98年至105年8月間 之航空拍攝照片顯示系爭B部分土地均有工作物或地上物存在 ,樣貌並無太大變化等情,認連柏公司主張其承租土地之使用 範圍為1047地號土地全部為可採。進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承租 1047地號土地(含A、B部分土地在內)月租金11萬元,連柏公 司於租期105年8月31日屆滿,仍占用該地等事實,認再審原告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柏公司 騰空返還上開土地,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1萬元。再審原告不得再就 系爭B部分土地另請求連柏公司按月給付4,852元,及請求非土 地占用人之傅國樑二人於系爭期間按月連帶給付6,550元,經 核並無適用法規違誤之情事。至於取捨證據、解釋意思表示( 契約)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縱有不當,亦不 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解釋契 約有誤,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可採。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係主張連柏公司及傅國樑二人於系爭期間共同無權占用系 爭B部分土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渠等賠償損害,此有前程序第一、二審判決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4至19、33至39頁),並未具體表明連柏公司有 何違反法令執行業務情事,亦未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傅國樑二人對其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確定判決未審認上開 公司法之規定,並無違誤,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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