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57號
TPHV,109,聲,57,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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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謝維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裕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
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32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
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 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1 01年度台抗字第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前開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3萬07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 卷第9頁),雖其提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下稱區公所)民 國106年2月7日新北峽社人字第1062113178號函及家庭收支 概況為據(見本院卷第7至9頁),然上開區公所之函文為該 所前於106年2月7日所出具,難以據認聲請人在原審繳納裁 判費(108年3月18日)後之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之情,而 家庭收支概況係聲請人自行制作,復無其他證據可供參酌內 容為實,亦難遽採;則聲請人既未再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遽為聲 請訴訟救助,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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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