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私立金甌女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田桂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昌吉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4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維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田桂 華,並經田桂華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程序等情 ,有卷附聲明承受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可憑(見本院卷 第11頁至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其原任抗告人自然科專任教師,惟遭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 19日以學校減班為由通知相對人應於同年月31日前辦理退休 相關手續,致無薪資收入,相關保險、退撫及全民健保並因 此中斷,而相對人及家庭生活仰賴相對人任教於抗告人及配 偶之薪資收入,倘相對人喪失該收入,其將面臨自用住宅遭 拍賣、生活費無著落之窘境,為此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兩造間臺北市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案件編號00000000申訴事件評議決定確 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5,6 35元,並為相對人扣繳私校保險、私校退撫儲金、健保之費 用,及由相對人自然科專任教師身分繼續為相對人執行職務 ,並無不合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僅泛稱無薪資收入將使其維繫生活確有重大損害,但 拒絕提出金融帳戶存款資料,所提出之貸款資料與生活維持 間無關聯性,且相對人為學校教師,配偶又為公司副理,均 屬中高薪資收入者,合理懷疑除薪資帳戶外,應有其他收入 。相對人如無教師身分,無論係自願退休、資遣或離職,依 法可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儲金,無所稱保障中斷之情形。 相對人已自承於107 年5、6月間參與108 年課綱相關研習, 且是否參與進修亦與具備教師身分無涉。另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下稱教育局)業已核准抗告人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強制 資遣相對人,抗告人現狀並無其他適合工作可供相對人調任 ,且107學年度已開始數月,學期中難以變更排課結果,亦 影響其他專任教師之授課節數;抗告人105、106學年度持續 虧損中,最大支出為教學研究及訓輔支出,現因減班而為之 人力精簡,已使虧損下降,若每月尚須支出相對人薪資,將 使財務狀況更見絀,並牽涉教師間考評及待遇平等,更加惡 化抗告人現已面臨之存續危機。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之請求等 語。
四、經查:
(一)按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 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 之爭議,屬勞動事件;而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工,係指受僱 人及其他基於從屬關係提供其勞動力而獲致報酬之人,至 雇主則指僱用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人之人、或依據要派 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勞動事 件法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勞僱雙方訂立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之契約 ,且雙方基此所生民事糾葛,即有勞動事件法之適用,不 以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範之勞動契約所生民 事爭議為限。又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 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學校與教師間因聘任關係所生爭議,揆諸前揭法文 及說明,自亦有勞動事件法之適用〔至行政院前勞工委員 會雖於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指定 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基法,然此僅係該學 校與教師間之僱傭關係無勞基法之適用爾,要無更異其為 勞動契約之從屬性質。〕。另勞動事件法雖係相對人提起 本件聲請後自109年1月1日起施行,惟依勞動事件法施行 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仍有勞動事件法之適用, 合先說明。
(二)第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 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於認有必 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並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惟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 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 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 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 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 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 保護。而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 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 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 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 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 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等語,堪認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為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勞 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繼續僱用及給付工 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即應優先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9條 規定。是如勞工已釋明其所提訴訟有勝訴之望,而雇主未 能釋明其有繼續僱用之重大困難者,法院即應賦予勞工暫 時之權利保護。
(三)本件相對人原任抗告人自然科專任教師,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故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應繼續存在,並已訴請本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訟,且相對人就申訴抗告人不當解聘乙事,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07年11月30日評議書決定申訴有理由,撤銷原措施,命抗告人另為適法處分在案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107年7月19日通知、教育局107年10月3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32432號函文、抗告人107年7月17日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二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紀錄、相對人105、106年度任教課表、臺北市政府106年11月6日府教中字第10641263000號函文、107年6月22日府教中字第1076010889號函文及107年12月11日府教中字第1076075157號函文暨評議書、相對人申訴書、抗告人107年11月1日金人字第1071100001號函文、教育局107年12月17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75220號函文、抗告人107年12月19日函文及民事起訴狀在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3頁、第69頁、第77頁、第183頁至197頁、第231頁至257頁、第289頁至291頁、第423頁至432頁、第451頁;本院108年度抗字第89號案卷第27頁、第117頁至139頁),堪認相對人業就兩造間於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滋有爭議,及其就該爭執事項所提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等項,已為相當釋明。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及其配偶現有財產狀況,已足以維持生計,抗告人未繼續給付薪資,並無使其家庭生活陷入困難之急迫危險云云,然勞動事件法第49條為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民事訴訟法所規範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要件,已非勞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應備及應為釋明之要件,是縱認雇主停止支付薪資後,勞工及其家屬並無立即陷入不能生活之急迫危險,亦不得據此否定勞工獲暫時狀態處分保障之權利。(四)至抗告人有無繼續僱用相對人之重大困難部分,抗告人固 抗辯:其現無適合工作可供相對人調任,且107學年度已 開始數月,學期中難以變更排課結果,亦影響其他專任教 師之授課節數;即其105、106學年度持續虧損中,若每月 尚須支出相對人薪資,將使財務狀況更見絀,並牽涉教師 間考評及待遇平等,更加惡化抗告人現已面臨之存續危機 等語,惟未提出相關釋明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是否可採 ,已值可議。況,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教師工作與 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教師法第1條規定參照), 教師之解聘涉及憲法基本權中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之問題 ,故教師法第15條規定教師之解聘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教師遭學校解聘,原有薪資中斷,對其生計不無影響。反 之,學校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有暫時給付薪資損害及 調整課表之不便,然顯較教師所欲避免之損害為小,是應 認抗告人就繼續僱用相對人乙事並無重大困難。五、綜上,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為有理由,應予許 。原裁定判命抗告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兩造間臺北市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案件編號00000000申訴事件評議決定確定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65,635元,及按月為相對人扣繳私 校保險、私校退撫儲金、健保費用,暨准許相對人依自然科 專任教師身分繼續為抗告人執行職務,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