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94號
TPHV,109,抗,194,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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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林文潔

訴訟代理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美全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
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 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判決 ,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 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本院19年上字第489號判例、79年度台 上字第2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其先位之訴依土地法第3 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3條分割共有物及 再轉繼承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31166建號建物 (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抗告人,備位之訴依財政部85年6月19日台 財稅字第851108564號函、司法院釋字第771號、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730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3997號,請求相對人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周照華,再由周照華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抗告人,及抗告人代位周棠之全體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經士林地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下稱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 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於108年10月4日法定上訴期間內 具狀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二第108至110頁),復於 同年10月7日、10月14日、10月21日、11月11日分別提出抗告 理由狀、抗告狀、抗告理由狀、抗告(抗告理由)狀,細繹各 抗告狀所載意旨,均係對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聲 明不服,核與抗告人主張:伊所提各該抗告狀均是對原法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不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7、148 頁),依上說明,其抗告仍應以上訴論並應依上訴程序受理, 方屬正辦。原法院未加以闡明,逕以抗告人對原法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81號判決不服,未以「上訴」方式聲明不服,而以「



抗告」聲明為之,認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即有可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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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