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吳淯霈
相 對 人 楊錦媛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 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 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 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 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 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至該異議之訴 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 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99年度台抗字第7 76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 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 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95年度台 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 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 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 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 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 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 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 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 償之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法院107年度司 拍字第1003號、108年度抗字第11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就伊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查封在案(原法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12361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83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程 序等語。原法院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97萬元供擔保後,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 ,暫予停止。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5日以系爭不 動產為向第三人尤漢鼎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45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尤漢鼎於10 6年6月27日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伊,並依 法通知相對人,系爭抵押債務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為由 ,向原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系爭拍賣 抵押物裁定准許,抗告人遂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屬偽造,及 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本案 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有起訴狀、裁判費繳款收據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 法院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101、103頁),復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且核無前 揭不必要之情形,則原裁定命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在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
(二)又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請求執行債權為473萬元,已逾系爭抵押權登 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所 得執行之債權數額仍應受最高限額450萬元之限制,是 以,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其 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因未能即時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 該450萬元債權,致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損失。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相對 人係於108年12月18日提起本案訴訟(見本案訴訟卷第9
頁),推估本案訴訟自斯時起算,約於113年4月間以前 終結,而相對人業於109年2月3日持原裁定供擔保後停 止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故以109年2月 3日起至113年4月間共約4年2個月期間作為抗告人因停 止執行而無法受償之遲延利息計算基準,並以法定週年 利率5%作為遲延利息之計算利率(民法第203條規定參 照),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93萬 7500元【計算式:450萬元X5%X(4+2/12)=93萬7500元 】,是原裁定酌定擔保金為97萬元,已足擔保抗告人所 受之損害,並無不合。
(三)雖抗告人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均自逾期日起按每萬元每日以10元計算,原裁 定未審酌上開約定之利率,逕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伊 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實不足以填補伊所受損害云云, 惟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 權倘為金錢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債 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原可因執行受償之債權總額利息收 益,而非原執行債權本身,自不應按原執行債權中關於 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推估因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 即利息收益額)。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此觀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即 明,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當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再參 酌現今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均低於年息5%,則抗告人因 本件停止執行致無法立即受償債權金額之利息損失,以 年息5%計算利息,應屬適當,是抗告人執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有關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指摘原裁定 所命供擔保金額過低云云,洵非可採。原裁定命相對人 應以97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已足保障抗告 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並未聲明不服,基於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本院不得更為不利益抗告人之裁判,仍應予維 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