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560號
TPHV,108,抗,1560,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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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60號
抗 告 人 周培煜
吳 敏
歐陽淦
李福軒
廖英妙
藍淑惠
李中華
王生田
王雅菁
李政謙
李明真
陳淑真
楊曉華
曾繁川
黃重憲
馬佛一
莊慶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7
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6日執原法院106年度司核字第1號社 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大量解僱勞工協商委員會 協議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於抗告 人薪資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23,284,779元(下稱系爭債權 額)範圍內,執行債務人國民黨對第三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投公司)之股票、股利、股息,經執行法院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663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執行法院先於107年7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 止債務人於系爭債權額範圍內將中投公司股票、股利、股息 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因中投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對中投公 司有於系爭債權額範圍內之現金股利債權(下稱系爭現金股 利),但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簡 稱不當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須經相對人許可後方可 向抗告人或法院支付等語(見執行卷第95頁背面),執行法



院再於107年7月19日核發禁止債務人在系爭債權額範圍內收 取股票、股利、股息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債務人 得收取時,中投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附條件扣押命令 (見執行卷第117至118頁),嗣相對人續於107年8月10日以 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002755號函表示不同意中投公司向債務 人給付系爭現金股利之旨(見執行卷第155至156頁),因中 投公司與債務人均對上開扣押命令無異議,執行法院遂於10 8年7月18日核發北院忠107司執戊字第66327號移轉命令,命 中投公司在系爭債權額範圍內,將系爭現金股利依各抗告人 債權金額移轉於抗告人,並於同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中 投公司向執行法院支付執行費186,278元(下合稱系爭執行 命令)。相對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於108年8月1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相對人再 於108年8月13日異議,經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撤銷系爭執 行命令。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非系爭執行事件當事人,就財產外觀 上亦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稱之利 害關係人,不得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且相對人所主張 屬實體權益法律關係之異議事由,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又 不當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系爭執行命令核發後,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伊係請 求債務人應依勞動基準法負給付退休金、資遣費之法定義務 ,符合不當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情形,執行法院仍得依 系爭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再相對人核發105年11月29日黨 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係移轉債務人持 有中投公司股權(下稱系爭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不及於 系爭處分送達前之系爭現金股利,自不得限制中投公司處分 系爭現金股利。原裁定未察竟廢棄原處分及撤銷系爭執行命 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不當黨產條例第2條:「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 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本會依法進行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 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及本 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第3條:「本會對於政黨、附隨 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第5 條:「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 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 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 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



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 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 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 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 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9條第1項、第4 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 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 ,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1項所定禁止處分之財產, 如依法設有登記者,本會得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 ;如係寄託或保管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或有價證券,得通知金 融機構凍結其帳戶;如係對他人之金錢債權,得通知債務人 向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應將該提存之事實 陳報本會備查。非經本會同意,提存物受取權人不得領取。 依本項所為之提存,生清償之效力。」之規定,相對人係依 不當黨產條例所設置行政主管機關,依該條例除得進行政黨 、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認定何者 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外,並得對不當取得財產行使返還、追徵 、權利回復等權利,排除其他法律如民法、土地法等有關請 求權消滅時效、取得時效及除斥期間之權利行使期間規定之 適用,為保全個別財產,並得囑託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 通知金融機關凍結帳戶、通知債務人辦理清償提存,堪認相 對人對於其認定不當取得之財產具有類似執行債權人地位之 權限,尚難謂其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得聲明異議之利害 關係人。
四、經查:
㈠中投公司前經相對人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 分(下稱前處分)認定為債務人之附隨組織,相對人並以系 爭處分認定系爭股權屬不當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條第1 項所定不當取得之財產,而命債務人應於系爭處分送達之次 日起30日內,將系爭股權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有相對人前 處分書、系爭處分書可查(見執行卷第300至306頁、280至2 90頁),又系爭處分係以中投公司成立迄今之設立資本及歷 次增資,皆非來自債務人之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 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收入等符合政黨本質之收入為 由,認中投公司股權屬債務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以系爭處 分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見執行卷第286頁背面至289頁),足 認系爭處分移轉標的,乃債務人身為出資設立者對中投公司 得主張相應之權益,自及於系爭現金股利。
㈡次依不當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經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



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者,除有第9條第1項但書事由者外, 自同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參照第9條立法理由一: 「為確保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本 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一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 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爰明定依第5條第1 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等語,可知 禁止中投公司處分系爭股權,乃於系爭股權權屬移轉前,為 避免脫產而依法規定之保全措施,與刑事保全沒收之扣押處 分相類,而生相當於民事假處分保全債權之效果。中投公司 既經相對人以前處分認定為債務人之附隨組織,雖相對人以 系爭處分命債務人應於系爭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將其 持有中投公司之股權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27號裁定,於本案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 停止執行(見執行卷第107至116頁),僅停止系爭處分之執 行與程序之續行,尚不影響系爭股權遭禁止處分之效力。參 以不當黨產條例第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依該條例所定法律程 序調查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者,本質上非屬債務人之責任 財產,自不應准許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該不當取得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取償,否則無異使債務人得以他人財產清償自身債 務,顯與不當黨產條例回復公平正義財產秩序之立法目的相 牴觸。系爭股權遭禁止處分效力既先於抗告人之強制執行, 雖系爭股權於系爭處分之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仍得為金錢 請求權之執行標的,惟執行法院僅得查封、扣押,非於禁止 處分失效或系爭處分遭撤銷後,執行債權人即抗告人應不得 逕行收取遭禁止處分之系爭股權暨所孳生系爭現金股利,中 投公司亦不得為其他處分。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等債權符合不當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情 形,執行法院仍得依系爭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云云,惟按第 9條第1項但書所謂「履行法定義務」,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係指:「一、繳納因該財產而生之稅捐、規費、 特別公課、罰鍰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二、因公用需 要而協議價購、徵收或區段徵收所為之移轉。三、依行政執 行命令所為之移轉。四、其他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所為之 處分。」,不包括民事強制執行命令所為之移轉,該條立法 理由並謂:「非因該財產而為政黨或附隨組織其他依法應繳 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 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提繳等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以及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應支付 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另於本條例第9條第3項授 權之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規範。」等語,可知於不當黨



產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應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 退休金等費用,確實非屬該條項第1款規定履行法定義務範 圍,而得免受禁止處分效力拘束。又「不當黨產條例第9條 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 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 ,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二、 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 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三、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 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 休金提繳」,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 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抗 告人執行債務人對中投公司之系爭現金股利債權即屬不當黨 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須經相對人決議同意始得例 外處分之財產。然相對人業以前函表示不同意中投公司向債 務人給付系爭現金股利之旨,已如前述,執行法院於系爭現 金股利未經相對人決議同意處分,禁止處分尚未失效,且系 爭處分未遭撤銷情形下,逕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於法未合 。
五、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既違反禁止處分規 定,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於法容有未洽,原法院廢 棄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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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