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80號抗 告 人 鍾嶸瀌 鍾文俠 鍾秀蘭 鍾秀香 鍾宥嫻 鍾秀枝 葉義龍 葉俊毅 鍾其網 鍾文成 鍾文平⑴ 鍾阿會 鍾絨妹 鍾智文 蘇玉葉 鍾慧汶 鍾明洳 鍾旻倍 鍾武疆 鍾武宗 鍾武明 鍾文華 鍾文勇 鍾文法 鍾武光 鍾武亮 鍾羅景妹 鍾文清 鍾文平⑵ 鍾武皓 鍾正秀 鍾正來 鍾金春 吳義松 吳玉香 吳義華 呂宗翰 呂鳳涵 鍾國松 陳鍾玉妹 彭鍾玉蓮 鍾汶修 劉鍾玉英 鍾孟錦 鍾玉嬌 鍾玉梅 共同代理人 鍾生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維城等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3頁第17至18行及第15頁第1行關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均更正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參照)。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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