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122號
TPHV,108,抗,1122,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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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22號
抗 告 人 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抗 告 人 邱意茹
林天賜
上列抗告人因與游志超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訴字
第25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 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 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亦規定甚明。惟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施行,若無公務機關 介入協助,原告單憑其私人身分未必均能取得起訴對象基本 資料,縱命原告補正,原告亦未必當然能遵期補正。是如依 原告之書狀,已有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 告身分,經由法院行使闡明權,或審酌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查 詢被告基本資料之請求尚非虛構,並已達可查得之程度,即 可得知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而得特定訴訟對象之身分,自 不能以原告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記載不全且未補正為由 ,逕予駁回原告之訴。如原告陳明被告所在不明,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被告是否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並 於認定有此情事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或第3項規 定,曉諭原告聲請受訴法院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或由受訴法 院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仍不得以原告未補正被告真正住居 所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起訴及追加起訴時,已表明相對人 身分或提供資料如下:①相對人子○○部分檢附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②相對人癸○○、甲○○部分提供新北市政府公文書表 明為公務員,③相對人壬○○部分提供不起訴處分書表明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④相對人己○部分提供建築師證書字號 與開業證號,⑤相對人戊○○部分提供判決書表明為原法院另 案承審法官,⑥相對人庚○○部分提供地政士開業字號,⑦相對 人乙○○部分表明為前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 事務所)主任,⑧相對人丁○○部分表明為中和地政事務所地 籍重測承辦人,⑨相對人丙○○、辛○○部分提供經紀人從業執 照表明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承辦人,⑩相對人「22-2陳**」 、「22-7陳**」、「22-9許**」、「22-10林**」、「22-10 廖**」、「22-12藍**」、「22-13李**」、「22-14林**」 部分提供不動產登記謄本表明為不動產權利人。抗告人未能 於原審所命期限內補正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係因無相對人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地址,亦無法在地政事務所調取相對 人姓名,致戶政事務所無法提供相對人戶籍謄本。然依抗告 人提供之上開事證,已足特定相對人之身分,並無不合程式 之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非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及民事補正併追加被告狀(下稱追加被 告狀),未記載子○○之住居所(見原審卷一第15頁、原審卷 二第63頁),未載明「22-2陳**」、「22-7陳**」、「22-9 許**」、「22-10林**」、「22-10廖**」、「22-12藍**」 、「22-13李XX」、「22-14林XX」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見 原審卷二第65、67頁),己○、癸○○、甲○○、壬○○、戊○○、 庚○○、乙○○、丙○○之住居所(見原審卷一第15、17頁、原審 卷二第61、63、67、69、71頁)均未合法送達【甲○○、癸○○ 均離職(見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第147至148頁、原審卷四 第25、27頁、原審卷十第143頁),壬○○、己○、乙○○、丙○○ 查無此人(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4頁、第157至158頁、第21 3至214頁、第231至232頁、原審卷四第30至31頁、第34頁) 、戊○○退休(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4頁)】,庚○○、辛○○之 住居所(見原審卷二第63、73頁)經送達後寄存於派出所( 見原審卷二第189、235頁)。經原審於106年11月17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20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正確姓名年籍資 料及最新戶籍謄本(下稱補正裁定,見原審卷二第279頁) 。抗告人收受補正裁定後,於107年1月22日提出陳報狀表明 其無法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原審函詢中和地政 事務所、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中和 區公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法務部、司法院、原法院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並調取相



對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亦聲請原審函查新北市○○區○○段00 00○○號於99年3月7日至107年1月21日之歷任權利人(見原審 卷二第395、397頁),另於107年1月8日提出「民事補正併 懿旨追加被告狀」表明無法調閱資料聲請原審調查(見原審 卷三第644頁),再於原審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撤回中和地政事務所丁○○之起訴並追加起訴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丁○○(見原審卷三第319至320頁)。上情均經本院核閱 原審卷宗無訛。
㈡、惟查:抗告人已陸續於起訴狀、追加被告狀、「民事補正併 懿旨追加被告狀」及當庭表明相對人之身分,亦曾提供或經 函覆得知足資識別相對人特徵之資訊:①抗告人曾提供己○之 建築師證書字號與開業證號(見原審卷一第17頁、原審卷三 第624頁)、庚○○之地政士開業證號(見原審卷二第63頁、 原審卷三第614頁)、丙○○及辛○○之經紀人證照字號(見原 審卷二第71、73頁、原審卷三第640、642頁),②抗告人曾 表明子○○曾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6號事件到庭具結作證 (見原審卷一第15頁、原審卷三第618頁)、乙○○為前中和 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二第67頁、原審卷三第31 6頁)、戊○○為原法院法官(見原審卷二第61頁、原審卷三 第612頁);③抗告人曾表明「22-2陳**」、「22-7陳**」、 「22-9許**」、「22-10林**」、「22-10廖**」、「22-12 藍**」、「22-13李XX」、「22-14林XX」分別係新北市中和 區秀山段1192、1184、1189、1199、1203、1186、1187、12 04建號之不動產權利人(見原審卷二第65、67頁);④抗告 人於原審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中和地政事務 所丁○○之起訴,並追加起訴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丁○○(見原 審卷三第319至320頁),惟原審未再命抗告人補正此部分有 何不合起訴程式之處;⑤抗告人執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 1111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起訴之壬○○為該案承辦檢察官, 雖不起訴處分書之承辦檢察官為黃佳彥而非壬○○(見原審卷 一第218頁),然原審尚非不得向抗告人闡明以查知抗告人 起訴真意並確認起訴對象;⑤抗告曾表明癸○○、甲○○為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見原審卷二第63、65頁),經原審送 達訴訟文書至該局後,該局以108年2月27日新北工寓字第10 80353052號函覆原審稱該2人均已離職勿再寄送等語(見原 審卷十第143頁)。上情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㈢、準此,依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追加被告狀、「民事補正併 懿旨追加被告狀」所載及當庭陳述之內容,參酌卷內所附文 書資料,並非全無足資識別相對人特徵之資訊,應有抗告人 起訴所指之特定對象。抗告人聲請原審向前揭所述各該機關



(構)函查,經核並無不能調查之情形,縱經調查仍無法查 得,亦僅為相對人是否所在不明而應公示送達之問題。原審 逕以抗告人起訴未載明相對人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不合法定 程式且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速斷。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及追加起訴不合 法定程式,經補正裁定限期命補正後,屆期仍未補正,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 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 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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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