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231號
TPHV,108,上易,1231,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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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黃文輝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彩華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伊之女婿,其於民國104年4月30 日、同年5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8萬元, 共12萬元用以週轉(下稱系爭週轉費用);於104年5月27日 向伊借款38萬元,作為聘金之用;於104年3月17日、106年8 月28日、同年12月30日向伊借款1萬2,827元、4萬9,817元、 1萬8,823元,共8萬1,467元(計算式:12,827+49,817+18,8 23=81,467),用以繳納「新光人壽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 身保險」、「新光人壽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新光 人壽長扶雙享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 第1期保險費(下稱系爭保費);於107年2月12日向伊借款3 3萬1,020元,由伊逕將款項匯至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潤公司),用以清償上訴人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貸款(下稱系爭車貸),以上合計91萬2,487元(計算式 :380,000+81,467+331,020+120,000=912,487),迭經催討 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91萬2,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為向伊收取38 萬元聘金,幾經媒人協調不成,被上訴人為讓雙方有面子台 階下,故拿出38萬元給伊當作聘金,惟被上訴人並無收取聘 金之意,且伊於訂婚當天已將該38萬元交還被上訴人收回。



又被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其為了業績而慫恿伊買保險,並 表明願負擔系爭保險費。被上訴人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女兒 李若穎工作需要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乃於107年2月12日清 償系爭車貸。且伊於104年4月30日、同年5月14日未向被上 訴人借款4萬元、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將38萬元匯予上訴人,上訴人 於訂婚當日以該款項作為迎娶被上訴人女兒李若穎之聘金, 並交由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106年8月 28日、同年12月30日繳納系爭保險之第1期保險費各1萬2,82 7元、4萬9,817元及1萬8,823元,合計8萬1,467元。被上訴 人於107年2月12日匯款33萬1,020元至和潤公司,清償系爭 車貸等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款明細、保險單暨收據及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在卷足稽(見原審 107年度壢司調字第440號卷〈下稱原審司調卷〉第15頁至第36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頁),堪信真實 。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為系爭聘金向伊借38 萬元;於104年3月17日、106年8月28日、同年12月30日為系 爭保費向伊借1萬2,827元、4萬9,817元、1萬8,823元;於10 4年4月30日、同年5月14日為週轉向伊借4萬元、8萬元;於1 07年2月12日為清償系爭車貸向伊借33萬1,020元,合計91萬 2,487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㈠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系爭聘金38萬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匯款38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所述。證人賴永餘證稱:伊是上訴人提親的媒 人,伊第一次陪他去被上訴人家中提親,被上訴人說聘金38 萬元,上訴人說他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沒談成親事。後來有 再去一次,被上訴人就說大定、小定不論,全包總共38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證人即上訴人母親鍾 鳳蘭證稱:伊知道上訴人第一次提親沒有談成,因為被上訴 人要求38萬元聘金,賴永餘有跟伊提過提親及聘金之事,但 伊覺得聘金太高,上訴人的經濟能力負擔不起,伊就有請他 暫緩二年再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上訴人 復自承被上訴人為收取38萬元聘金,幾經媒人協調不成等情 (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可徵被上訴人始終要求上訴



人給付38萬元聘金,並無充當訂婚儀式之需、為面子問題而 交付上訴人38萬元之意,則被上訴人匯款38萬元予上訴人, 自係借予上訴人以支付聘金。
2.證人賴永餘另證稱:訂婚當天,上訴人拿出38萬元給被上訴 人,但伊不知道這38萬元聘金是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頁);證人鍾鳳蘭證稱:伊於訂婚當天雖有看到上訴人 拿出38萬元聘金,但上訴人沒有告訴伊這38萬元是從哪裡來 的,伊有跟上訴人說可贊助他6、7萬元,但他說自己會想辦 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均無從證明被 上訴人無收取聘金之意,況上訴人母親鍾鳳蘭因被上訴人要 求收取聘金而反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女兒訂婚、媒人賴永餘 為聘金數額亦多次居間協調,已如前述,衡情如被上訴人改 變心意,同意不收取聘金,上訴人實無隱瞞鍾鳳蘭賴永餘 之理。且被上訴人既有收取聘金之意,依一般禮俗,該38萬 元自應由被上訴人收取,其未返還上訴人38萬元,自屬當然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讓雙方有面子台階下,而拿出38 萬元給上訴人當作聘金,由被上訴人於訂婚當天收回云云, 顯無足採。
㈢系爭保險費8萬1,467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106年8月28日、同 年12月30日向伊借款1萬2,827元、4萬9,817元、1萬8,823元 ,用以繳納系爭保險之第1期保險費,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兒李若穎證稱:上訴人因為玩期貨,在 外欠債,致帳戶被凍結,薪水都拿去還債,一直到106年間 才被解凍。因為伊收入不穩,所以上訴人希望伊向伊母親( 即被上訴人)借錢。伊母親(即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經濟 能力不足以支付系爭保險第1期保險費,所以借上訴人錢, 並約定由伊母親直接代墊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 第21頁、第23頁、第24頁),又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 106年8月28日、同年12月30日繳納上訴人系爭保險第1期保 險費各1萬2,827元、4萬9,817元及1萬8,823元,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頁),且系爭保險要保人、被保險人 均係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無為 上訴人繳納第1期高額保險費之意思,兩造應係成立消費借 貸,縱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業績考量,亦無礙兩造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
㈣系爭車貸33萬1,02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向伊借款33萬1,020 元,用以清償系爭車貸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匯款予 和潤公司後,旋於同年3月間即將系爭汽車過戶予李若穎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李若穎亦證稱:因為伊須要有一 部車輛才可以核銷油單,所以上訴人將系爭汽車過戶給伊, 上訴人過戶時系爭車貸已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第137頁),衡情上訴人如為將系爭汽車轉讓予李若穎, 實無由再向被上訴人借貸以還車貸尾款之理。又被上訴人雖 舉上訴人與李若穎間之LINE對話(見原審司調卷第37頁), 李若穎對上訴人說:「這是媽的帳號,每個月匯兩萬」、「 妳還沒匯我媽的錢嗎?她在問」,既無從知悉令上訴人匯款 原因為何,且亦未見經上訴人首肯,至被上訴人提出鍾鳳蘭李若穎間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審卷第61至62 頁),亦僅係李若穎鍾鳳蘭抱怨上訴人經濟狀況,及被上 訴人支出之款項,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 車貸之意思。
㈤系爭週轉費用12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104年5月14日向伊 借款系爭4萬元、8萬元乙節,固舉證人李若穎證述:伊只記 得伊母親有一筆錢放在伊身上,大概現金4萬元,被上訴人 當時要出國要用來兌現票據,所以先放在伊這裡,但上訴人 當時有說他急需用錢,伊母親後來同意,伊將錢交給上訴人 ,時間有點久了,伊不記得時間為何了。伊母親說上訴人還 有向她借8萬元,有一天她叫上訴人下班時來她辦公室找她 ,她拿8萬元給上訴人,但伊沒有親眼看見,時間伊並不清 楚,伊母親只說是某一天的凌晨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第 23頁、本院卷第138頁),惟李若穎就借款之時間均未能具 體陳明,且未曾見被上訴人交付借貸8萬元部分,而僅憑被 上訴人所轉述,證人李若穎上揭證述,不能為被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至被上訴人提出105年7月間兩造間LINE對話(見本 院卷第111頁),上訴人雖陳明「媽:本想打電話給您,但 真的很難開口,想跟媽您借9萬5…,若穎叫我自已想辦法, 我實在沒辦法,只好向媽您開口求助了,只要能撐過這個月 ,下個月就能開始正常按月還您錢了,希望媽能幫我渡過這 難關,謝謝您」(見本院卷第111頁),亦無足證明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借貸上揭費用,而答應還款。
㈥綜上,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貸38萬元,另於1 04年3月17日、106年8月28日、同年12月30日各向被上訴人 借貸1萬2,827元、4萬9,817元及1萬8,823元,合計46萬1,46 7元(計算式:380,000+12,827+49,817+18,823=461,467)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46萬1,467元,應為可採,逾 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借款並未約定返 還期限,而依前揭李若穎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 司調卷第37頁),被上訴人至遲於107年4月12日起即陸續透 過李若穎要求上訴人還款,揆諸前開說明,已發生合法催告 之效力,又上訴人於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期限仍未清償借 款,自應負返還借款及遲延之責,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8日(於108年1月7日送達上訴人, 見原審司調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給付 46萬1,467元,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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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