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黃聖凱
黃雪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參 加 人 黃美美
訴訟代理人 張凱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要保人丁○○於民國102年7月26日以車號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保險單0213KMG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102年7月 26日至104年7月26日。丁○○之子蔡政哲於104年6月28日凌晨 1時許,自家中騎出系爭機車後轉借無駕駛執照之上訴人丙○ ○騎乘,丙○○於當日凌晨1時38分許騎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大 溪區台七線7.2公里處附近,因逆向行駛致與廖啟昌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廖啟昌死亡,丙○○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廖啟昌之父母廖興雄、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得向丙○○請求損害賠償。因丙○○騎車肇事時未成年, 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乙○○仍任其無照騎車,顯未盡對未成 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責任,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乙○○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於104年7月31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7條規定賠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4萬5,434元及死亡保險金200萬元,共204萬5,434元 予廖啟昌之繼承人廖興雄、甲○○。系爭機車雖非丁○○本人借 予丙○○使用,然依丁○○
與廖興雄、甲○○所簽訂之「臨時私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 解書)記載,丁○○將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保險金20 0萬元作為和解金額之一部分,顯見丁○○於事後承認丙○○有 權使用系爭機車,丙○○自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 規定之被保險人,因其無照騎車,故伊得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廖興雄、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參加人略以:系爭和解書是104年8月10日與車主丁○○簽訂的 ,內容是丁○○口述,伊等的家人撰寫,經丁○○同意簽名的, 當時因他兒子未成年,騎車去找他同學丙○○,事發時他兒子 坐後座,也有責任,所以他找伊等和解,要求不要告他兒子 。伊子即被害人當時不到30歲,是家中獨子,工作情形良好 ,身體健康,薪資良好,請求慰撫200萬元是適當的,加計 上訴人另外的賠償總共546萬元,不算太多,如果扣除本件 的金額,賠償金額就太少了。伊聲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理 賠,原來是丁○○說要幫伊聲請,因伊等擔心個人資料會外洩 ,始自行聲請,非如丁○○所說是伊等要求其聲請的情形。伊 等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4萬5,434元、喪葬費24萬5,000元、 扶養費按扶養人數之比例以1/4計算,廖與雄93萬9,717元、 甲○○102萬6,563元,及慰撫金各300萬元,可見本件請求應 屬適當。如果本件駁回被上訴人的請求,伊會被追回本件的 保險理賠,對伊等不公平。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書並無伊之簽名,即便丁○○與被害人 家屬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作為和解之一部分,亦屬其等間 就賠償金額之合意,丁○○並不知申請強制險理賠即等同事後 同意丙○○使用其機車,且本件強制險理賠非由丁○○申請,故 系爭和解書不可做為丁○○事後承認同意丙○○使用機車之證據 。又被上訴人賠付204萬5,434元,係本於保險契約所為之保 險給付,非被害人本得對伊行使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內容 ,被上訴人既代位行使權利,應就給付保險金係被害人得對 伊主張之權利負舉證責任,且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就請求 權人所受實際損害之具體項目及金額敘明,伊已賠償之金額 應已滿足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被害人既不得向伊請求,被上 訴人係代位行使權利,自亦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再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和解書(見 原審卷第23頁),系爭和解書係伊於原確定判決後於107年8 月20日函請廖興雄、甲○○退還伊已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204萬5,434元時,經「素芬」以LINE傳送系爭和解書予伊之 經辦人員沈志揚始得知,有原審當庭勘驗沈志揚手機之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而參加人亦稱:「其等係於104 年7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當時還沒有與系爭機車 車主丁○○和解,事後不知道和解書要補過去,也不知道被上 訴人有對上訴人提起訴訟」等(同上卷第64頁),是系爭和 解書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為被上 訴人所不知,致無從斟酌,依上說明,上開證物屬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則被上訴 人主張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屬有據,故本件得為前 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詳盡調查請 求權人是否有與賠償義務人和解事宜云云,惟廖啟昌之繼承 人於104年7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強制責任險,在請求給付 申請書「加害人有無與受害人達成和解」欄位勾選「無」( 同上卷第28頁),被上訴人即於同年7月31日賠付保險金( 同上卷第29頁),而法律並未課予保險人應詳盡查核申請人 是否已與賠償義務人達成和解之義務,始得代位行使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故難認被上訴人有未詳盡調查之處,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有 明文規定。本件丙○○於前揭時地無照、逆向騎系爭機車與廖 啟昌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廖啟昌死亡,廖啟昌之父廖興雄 、母甲○○對於丙○○之過失行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請求賠償,而丙○○係87年9月23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37頁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達法定考駕年齡,本不得騎乘機車 ,其母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明知丙○○並無駕駛執照,未善 盡管理監督之責,放任丙○○無照騎機車因之肇事,對丙○○之 教養與監督自有過失,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定,乙○○應與丙○○負連帶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機車之保險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賠償系爭事故之被害人家屬,因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系爭機車所有人丁○○事後同意無駕駛執照之丙○○使用 其機車,故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代位行使被害 人之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
㈠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被保險人之範圍,除依第一項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 本保險契約且經保險人承保者外,經該要保人同意而使用或 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應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範圍,且同 意不僅包括事前允許亦包括事後承認,俾符合一般汽機車所 有人同意親朋好友使用其車輛之現況。爰修正現行條文被保 險人之定義,列為第二項。若非被保險人所致之汽車交通事 故,則應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非本條規範範圍(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9條立法理由參照)。依系爭和解書記載「…乙 方:丁○○本人達成共識已和解。246萬元整(包含強制險保 險金200萬加喪葬費22萬元整加於104年8月10日晚上20:15 分現金24萬元整共246萬元整)經雙方見證金額無誤。同意 和解」(見原審卷第2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法 律規定,得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人,除經保險人承 保者外,經該要保人同意而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 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範圍,且同意不僅包括事前允許亦包括 事後承認;丁○○既以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200萬元作 為與廖啟昌之繼承人廖興雄、甲○○和解金額之一部分,可見 其於事後已承認丙○○得使用系爭機車,此與一般汽機車所有 人同意其親朋好友使用其車輛之現況相符),
否則其應由被害人家屬另行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被害人補償 才是。
㈡丙○○經要保人丁○○同意(事後承認)使用系爭機車,已如前 述,其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廖啟昌 身亡,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後, 得於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廖興雄、甲○○對丙○○之 請求權。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給付廖啟昌父母廖興雄、甲○○ 共204萬5,434元,有賠付資料可查(見原審卷第29頁),是 被上訴人於上開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向丙○○之求償 ,應屬有據。而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
為利人,其法定代理人為乙○○,是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及乙○ ○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雖上訴人稱系爭和解書並無伊等簽名,即便丁○○以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作為和解之一部分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亦屬其等 間就賠償金額之合意,丁○○並不知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理賠等於事後同意丙○○使用其機車,且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理賠非由丁○○所申請,是系爭和解書不能做為丁○○於事 後同意丙○○使用其機車之證據,且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300 萬元,已足填補損害,被上訴人再為求償,應無理由云云。 惟:
⑴證人丁○○證稱「…(參加人陳述在104年7月6日申請強制汽車 責任險時,你告訴她們你要幫她們申請?)有,剛發生車禍 ,發現丙○○未成年沒有駕照,我不確定未成年沒有駕照是否 能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我告訴被害人家屬我去申請看看, 把申請表格拿回去給被害人家屬時,但是發現被害人家屬已 經去申請,所以我就沒有再過問。…因為被害人家屬說有強 制責任險200萬元的問題,如果可以申請我去申請看看。我 有問保險業務員,如果肇事者沒有駕照是否可以申請,保險 業務員說也是可以申請,如果肇事者沒有駕照,保險公司也 可以賠償,但是會向該肇事者去做代位求償的動作,這件事 情我也有跟丙○○的母親說過。丙○○的母親沒有說什麼,本來 是我與丙○○兩方要去和被害人家屬談和解的事,但是丙○○的 母親說他們要跟我們分開與被害人家屬談和解的事情。和被 害人家屬簽這份和解書,是因為我兒子蔡政哲私自騎車去借 人,我們自己也有錯,我們也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後來是 談好賠償被害人家屬46萬元,但因為另外有強制責任險200 萬元的事情,所以就把200萬元以我的名義去申請,因為我 是車主是保險人,所以將強制汽車責任險的賠償金額寫在這 份和解書內。當時就知道如果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的賠償金 ,保險公司會向肇事者求償,保險業務員當初有告訴我,… 我確實有將強制險會有代償的責任事情告訴丙○○的母親,也 跟她強調如果要去和被害人談,要他們注意這個環節。…」 (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 員胡依婷證稱:「…我不知道他(丁○○)是誰,那時候我剛 來保險公司上班,第一次遇到身故案件,我知道有人來櫃台 詢問如果駕駛人沒有駕照如何處理,因我是四月底才到職, 我那時不是很清楚,所以我有去問資深法務人員,公司會如 何處理?法務告知如果有這種情形公司賠付,公司事後會做 追償,我就是這樣簡單的告訴客戶。…我有告訴該詢問的人
事後保險公司會向駕駛,騎車的人求償。…」(同上卷第185 至187頁),是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丁○○於事故發生後,知悉 系爭機車於肇事時係由其子蔡政哲借予未滿18歲且未領有駕 照之丙○○騎乘,仍向廖啟昌之家屬表示欲幫其申請強制汽車 責任險之保險給付200萬元,且於詢問被上訴人理賠經辦人 員胡依婷後,知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死亡保險金後, 被上訴人將向上訴人行使代位求償,是丁○○既於104年8月10 日將被上訴人付與被害人家屬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保 險金200萬元,列入和解金額內,並曾告知乙○○保險公司會 向騎車肇事者求償,而代位行使求償權,依上開法律規定, 自是指得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人,除經保險人承保 者外,經該要保人同意而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為 被保險人範圍,且同意不僅包括事前允許亦包括事後承認, 足認丁○○已於事後追認丙○○得使用其系爭機車至明。至於丁 ○○稱不知道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就表示同意肇事者使用其 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然一般汽機車所有人同意 親朋好友使用其車輛為社會通常情況,且同意不僅包括事前 允許亦包括事後承認;丁○○亦證稱:「…(請問證人去保險 公司時,有沒有告訴保險業務員,丙○○騎你的機車有沒有經 過你的同意?)我是這樣講,就當初的狀況我兒子凌晨未經 我的同意把車子騎出去,我去拿表格時,保險公司的服務員 有問強制險的情形,我也有請教有保險經紀人資格的同學, 如果對方沒有駕照,造成死亡車禍,保險公司做代位求償是 會向我們車主求償,還是肇事者求償,保險公司業務員告訴 我會向肇事者求償。…」(見本院卷第156頁),其既有請敎 具有保險經紀人資格之同學,且保險公司業務員亦告知會向 肇事者求償,而保險公司會向肇事者求償,係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9條、第29條規定對於被保險人之求償(或如上 所述對於視同被保險人之求償),顯見其明知且同意丙○○使 用系爭機車始會於系爭和解書為如上之記載,故其事後否認 有同意之事,並不可取。
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被害人父母申請強制險之金額包 括醫療費用4萬5,434元、喪葬費用30萬元、扶養費用453萬3 ,40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41號 卷第131頁),而參加人主張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 用4萬5,434元、殯葬費用24萬5,000元、廖興雄93萬9,717元 及甲○○102萬6,563元之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 見本院卷第218至222頁),合計825萬6,714元,扣除上訴人 另賠付被害人家屬之300萬元後,仍有525萬6,714元可得請 求,則被上訴人給付共204萬5,434元理賠金,並代位行使求
償權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04萬5,434元,未逾525萬6,714元 之範圍。
⑶就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裁判要旨 參照。丙○○不僅無照騎乘機車,且侵入被害人廖啓昌之車道 ,逆向行駛撞擊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死亡,有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前開 卷第143、147頁),丙○○之過失情節重大。而被害人廖啟昌 係75年12月18日生,於事故發生時未滿30歲,正值青壯年, 為家中支柱,其父母係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精神上痛自是 重大,殊值同情,故參加人主張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30 0萬元,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審核被害人家屬提出之相關 資料,僅賠付被害人父母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應屬適當 ,難認有過高之情形。又被害人父母得請求之金額,除精神 慰撫金外,尚包括用醫療費用4萬5,434元、廖興雄93萬9,71 7元、甲○○102萬6,563元之扶養費用,及殯葬費用24萬5,000 元,合計共825萬6,714元,已如上述,扣除上訴人已賠付之 300萬元,其等仍有525萬6,714元之損客,是上訴人稱伊另 外賠付30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已填補其等之損害云云,尚 屬無據。
⑷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 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丁○○與廖啟昌之繼承人即廖興雄、甲 ○○固有簽訂系爭和解書,然系爭和解書係請求權人(即廖啟 昌父母廖興雄、甲○○) 對被保險人丁○○之和解約定,有妨礙 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依代位規定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須經保 險人同意,此部分與上訴人(非請求權人,亦非被保險人) 是否有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或參與和解無涉。是系爭和解書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不受其拘束,被 上訴人於給付204萬5,434元之範圍內,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 ,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4萬5,434元及自106年8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