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被 上訴人 廖黃香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陳姵霓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83號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與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繼承權受有侵害 ,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廖黃香(下稱其名)與全體繼承人 間之遺產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廖黃香以遺產管理 人身分處分或行使為遺產之行為均無效。⒊廖黃香應將民國1 00年8月12日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 )董事登記塗銷,並回復上訴人董事之登記。⒋被上訴人廖 文鐸(下稱其名,與廖黃香合稱被上訴人)、廖黃香不得以 渠等於100年8月12日後共同作成之三龍公司董事會決議,在 中華民國辦理外國法人認許或指派訴訟或非訟代理人等語( 見原審卷二204、20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請求 確認廖黃香基於英屬維京群島法院(下稱BVI法院)指定為 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對於上訴人於英屬維京群島之遺產管理權 與處分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三328頁),核上訴人追加之 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源於廖黃香得否行使被繼
承人廖有章遺產權利之法律關係所生請求,並得援用原訴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無害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遺產應屬兩造公同共有。詎廖黃香未經伊同意,對外以遺 產管理人自居,逕行登記為三龍公司唯一股東後,解除伊之 董事身分,侵害伊對遺產之權利行使。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 13日以三龍公司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否認伊任職 董事期間之作為,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且侵害伊對 遺產之共有權利。我國人民之遺產繼承事件,我國法院有審 判權,且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準據法為我國 法。廖黃香未經同意不得擔任遺產管理人,逕自登記為三龍 公司股東及董事之行為均屬無效,且被上訴人於我國辦理三 龍公司認許及登記自己為公司董事之行為均違法,伊有權訴 請塗銷前揭違法登記,並回復伊為三龍公司之董事登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及第828條 第3項規定,請求確認廖黃香基於BVI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 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於廖有章於英屬維京群島之遺產 管理權與處分權均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13條、第1151條、 第1152條及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廖黃香將100年8月12日 三龍公司董事登記塗銷,並回復上訴人董事之登記等語。二、廖黃香則以:上訴人於廖有章過世後,未經三龍公司董事會 決議,僭稱為三龍公司單獨代表人,行使三龍公司對和橋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之股東權,成為和橋公司董事 長後,欲使和橋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分別通過出售公司所有 資產並中止營運之決議,故伊聲請BVI法院指定伊為限制性 遺產管理人保存遺產。伊登記為三龍公司管理人僅係制止上 訴人耗損廖有章遺產之保存行為,再依法分配三龍公司股權 為各繼承人所有,三龍公司100年8月12日之股東登記,已於 103年2月21日辦理變更,兩造分別登記為該公司三分之一股 權之股東,伊未侵害上訴人繼承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 確認利益,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BVI法院指定伊為限制 性遺產管理人係為保全或保存廖有章之英屬維京群島遺產為 目的,權限之行使受有限制,與我國民法之遺產管理人有別 。再伊擔任廖有章英屬維京群島遺產管理人係基於BVI法院 之指派,我國法院無權宣告無效,上訴人無確認利益及權利 保護必要。另上訴人請求變更三龍公司之董事登記,應由英 屬維京群島公司登記機關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辦理。況上訴 人於100年8月12日前擔任三龍公司董事,非基於繼承權而來
,伊行使股東權解除上訴人董事職位,為法人內部組織及機 關事項,伊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及三龍公司章程登記為股東 ,並合法行使股東權將上訴人之董事職位移除,與其繼承權 是否遭侵害無涉,上訴人無繼承權被侵害。縱認三龍公司之 法人內部事項應適用我國法,然伊聲請法院裁准擔任限制性 遺產管理人,屬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5 項之規定,各共有人得單獨為之。伊登記為三龍公司之股東 、解任上訴人董事職位及選任自己為董事乙節,應定性為外 國法人內部事項,而非繼承事件,應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14條第4款之規定,依三龍公司之本國法即英屬維京 群島法律為準據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廖文鐸則以:上訴人未就系爭決議提出瑕疵或無效之訴訟, 亦未取得任何保全處分裁定,且系爭決議非伊或廖黃香之個 人決議,上訴人之請求並無權利保護要件。又上訴人未舉證 繼承資格或繼承標的遭侵害。再上訴人之繼承人地位及應繼 承之標的,並未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廖黃香應將100年8月12日英屬維京群島商 三龍有限公司董事登記塗銷,並回復上訴人董事之登記。並 追加聲明:確認廖黃香基於英屬維京群島法院指定為遺產管 理人之裁定對於被繼承人廖有章於英屬維京群島之遺產管理 權與處分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至上訴人請求㈠確認廖黃香與全體繼承人間之遺 產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廖黃香以遺產管理人身分 處分或行使為遺產之三龍公司股份行為均無效。㈢被上訴人 不得以渠等於100年8月12日後共同作成之三龍公司董事會決 議,在中華民國辦理外國法人認許或指派訴訟或非訟代理人 部分,均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 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330至331頁,並因論述為部分 文字增刪):
㈠三龍公司於89年6月2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成立之外國公司,設 立時三龍公司之股東為廖有章1人,董事為廖有章、上訴人 及廖文鐸。
㈡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未留有遺囑,兩造為廖有章全部 之法定繼承人。
㈢廖黃香前於100年8月10日向BVI法院聲請選任其為廖有章於英 屬維京群島遺產之限制性(保存性)遺產管理人,經BVI法 院於同年月11日裁判准許廖黃香為廖有章於英屬維京群島遺 產之限制性(保存性)遺產管理人(裁判全文內容如原審卷
一32至43頁)。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委任英屬維京群島 律師聲請撤銷上開裁判,經BVI法院於同年11月10日、29日 以「BVI HPB 93 of 2011」案件裁決駁回,上訴人於同年12 月12日對駁回裁判提起上訴,經該法院之上級法院於101年1 月27日裁判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㈣廖黃香於100年8月11日以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將廖有 章之遺產即三龍公司股份全部登記為自己所有,再行使三龍 公司之股東權利將自己登記為三龍公司唯一股東,該股份移 轉登記表註記:「Transferred To Folio #2 Lian Hwang-H siang as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Liao Yo-Chan g, decease(中譯:該股份移轉至廖有章遺產之限制性遺產 管理人廖黃香)」、「Transferred pursuant to court or der dated 11.08.11(中譯:依據2011年8月11日法院裁定 移轉)」(見本院卷二279至285頁),廖黃香於100年8月12 日以三龍公司唯一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作成股東決議解除 上訴人之董事職位,指定自己及廖文鐸為三龍公司董事。 ㈤廖黃香向原法院訴請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1年 度重家訴字第35號判決上訴人與廖文鐸應連帶給付廖黃香新 臺幣1億3,000萬元,及自10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廖黃香其餘之訴,廖黃香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2號案件審理中。 六、法院之判斷:
㈠我國法院對於本件有無管轄權?
按關於保存遺產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保存遺產事件,亦得由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 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說明 謂:「保存遺產事件,除得依前項規定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外,為便於遺產之保存,亦得由遺產所在 地法院管轄,爰設第二項規定。」顯係基於「調查證據之便 利」及「便於遺產之保存」,而放寬使「遺產所在地法院」 亦有管轄權,故就「保存遺產事件」之情形,顯非專屬管轄 。本件廖有章所設立之三龍公司位在英屬維京群島,廖黃香 為就該屬於遺產一部之公司事項聲請BVI法院指定遺產管理 人,上訴人請求確認廖黃香基於BVI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 之裁定對廖有章於英屬維京群島之遺產管理權與處分權均不 存在,及請求回復登記其三龍公司股份遺產之董事登記,性 質上屬於保存遺產事件,亦為符合調查證據便利之規範目的 ,故認本件有關三龍公司遺產,我國與遺產所在地之BVI法 院俱有管轄權。
㈡BVI法院選任廖黃香為廖有章遺產管理人之裁決,我國法院是
否應予承認?若是,是否對我國法院發生拘束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 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 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 決之效力,應儘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 之效力。外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要件,祗須與民事訴 訟法承認外國判決效力之重要原則不太懸殊即可,非以與我 國規定内容完全相同為必要,倘外國並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 確定判決效力之事實,且外國法院判決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 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不妨承認其判決為有 效,以符合目前我國外交現況之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3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 第4款「相互之承認」,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裁定之互惠而 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裁定之效力,應盡量從寬 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裁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三龍公司係廖有章於89年6月2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成立 之外國公司,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廖有章為唯一股東, 董事為廖有章、上訴人及廖文鐸,有外國公司認許表可稽( 見原審卷一2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三龍公司之 代表人、代表權之限制及代理權授與等,應依設立之本國法 即英屬維京群島法律。廖黃香於100年8月10日向BVI法院聲 請選任其為廖有章於英屬維京群島遺產之限制性(保存性) 遺產管理人,經BVI法院於同年月11日裁判准許廖黃香為廖 有章於英屬維京群島遺產之限制性(保存性)遺產管理人, 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委任英屬維京群島律師聲請撤銷上 開裁判,經BVI法院於同年11月10日、29日以「BVI HPB 93 of 2011」案件裁決駁回,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對駁回裁 判提起上訴,經該法院之上級法院於101年1月27日裁判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則廖黃香為保存廖有章在英屬維京群島所遺三龍公司股權, 經聲請BVI法院裁定准其為保存遺產之限制性遺產管理人, 而非授予其分配三龍公司股權之權利,此項透過遺產管理達 到遺產保全目的之裁判,未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應予承認。 ⒊上訴人雖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93號事件歷審法院曾先後 向外交部查詢,並請函轉我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 協查後,得到英屬維京群島司法單位及檢察總長辦公室答覆 「英屬維京群島不承認我國判決」之結論,符合非訟事件法 第49條第4款有關「無相互之承認者」之情形存在,我國法
院不應承認系爭裁定云云。然查,BVI法院在西元2013年12 月之Westburg Anstalt v.Profitstar Anstalt上訴案中, 改變原本英屬維京群島只承認及執行15個外國法院判決之立 場,對於判決之承認採取開放之態度,儘量承認其他國家法 院所作成之確定判決之效力(見本院卷一170頁),並許可 於英屬維京群島執行,又在西元2014年2月之Tsoi TIN v. T an Haihong判決中,Tsoi TIN主張依據英屬維京群島民事訴 訟法第7.3章第⑸條規定,僅限於英屬維京群島民事訴訟法第 72章所列之15個國家之確定判決得向BVI法院登記並獲送達 及承認,而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並不適用英屬維京群島民事 訴訟法第72章,故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不得於英 屬維京群島執行。此一見解再度為東加勒比海最高法院所揚 棄,並重申BVI法院所承認且准許送達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 ,並不限於英屬維京群島民事訴訟法第72章所列之15個國家 ,而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一181 至190頁)。而上開二則BVI法院之判決,經三龍公司於本院 103年度上字第493號案件聲請本院以透過東加勒比海最高法 院網站查詢判決之方式勘驗,經本院命上訴人自行查明並回 報,上訴人自承確實有查得上開以普通法為基礎而承認外國 法院判決之英屬維京群島裁判,同時亦承認未查得有任何承 認或不承認我國法院裁判之英屬維京群島法院裁判前例之事 實,有準備程序筆錄及上訴人民事陳述意見㈡狀為佐(見本 院卷一193、207頁)。且依英屬維京群島司法機構及檢察總 長辦公室檢察官Miglisa Cupid於西元2016年3月3日回覆我 國函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詢英屬維京群島司法 機構是否承認我國判決時所述:「As far as I am aware, the Eastern Caribbean Supreme Court and the Judicial Branch of BVI have not to date recognized the final judgments of civil cases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 Taiwan) and I cannot say with certainty that the BVI would recognize a foreign judgment from the Republi c of(Taiwan). Additionally, the High Court would mos t likely be the authority in the BVI to make the dec ision to recognize foreign judgments from the court of foreign countries.」(中譯:據我所知,迄今為止東加 勒比海最高法院及英屬維京群島司法機關尚未承認中華民國 之民事確定判決,且我無法肯定英屬維京群島會承認中華民 國之判決。此外,英屬維京群島高等法院極有可能具有決定 是否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管轄權),可知英屬維京群島迄今 雖無承認我國裁判之前例,然無從得出英屬維京群島有積極
否認我確定裁判之結論,可徵受詢問之英屬維京群島司法機 關並未直接明示拒絕承認我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於該外 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儘量從寬及主動立於 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準此,系爭裁定既無非訟 事件法第49條第1款依我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或同條 第3款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亦無其他拒絕承認 事由,我國法院自應准予承認BVI法院選任限制性遺產管理 人事件之裁定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無足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裁定對於廖有章於英屬維京群島之遺產 管理權與處分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遺產管理人如 係由法院所選任者,其與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或類 似委任關係,而其延伸之管理權或處分權之法律關係如於繼 承人間產生爭執,並因此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繼承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為確認請求者,仍有 法律上確認利益。上訴人主張廖黃香以廖有章之遺產管理人 身分自居,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擅自處分與行使遺產 權利,其中包括但不限於擅將三龍公司全部股份移轉登記至 自己名下、擅自單獨行使三龍公司股東權利而解除上訴人董 事身分與將自己登記為三龍公司董事等,已侵害上訴人對遺 產之應有權利,既為廖黃香所否認,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廖黃 香基於系爭裁定對於廖有章於英屬維京群島之遺產管理權與 處分權均不存在,以維護自己身為繼承人權利行使之私法上 之地位,當屬有法律上確認利益。
⒉上訴人雖主張:廖黃香擔任廖有章於英屬維京群島財產之限 制性(保存性)遺產管理人而侵害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151 條、第1152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裁定對於 廖有章於英屬維京群島之遺產管理權與處分權不存在云云。 然查:
⑴BVI法院針對上訴人所提撤銷選任廖黃香為限制性(保存性) 遺產管理人裁定之聲請,所作出之BVIHPB 93 of 2011判決 記載:「Such a grant is made for a limited purpose, for example, to allow the deceased's business to be run or for any urgent purose. Unlike an ordinary exe cutor or administrator, the holder of such a grant c
annot make any distribution of the estate's assets. His or her role is to protect the assets of the esta te until a full grant is made. Accordingly, the gran t on issue is usually limited. "for the purpose only of collecting and getting in and receiving the esta te and doing such acts as may be necessary for the p reservation of the same and until futher representat ion be granted." (中譯:此等授權目的是有限制的,例 如使被繼承人的產業繼續經營或為了任何緊急目的。與普通 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不同的是,此項被授權人不得對遺 產資產進行任何分配,其角色為保護遺產,直到全權遺產管 理經授權為止。因此,授權通常有限制:「僅限於領取、取 得與收取遺產,進行為保存遺產所需之行為,直到有更進一 步之授權為止。)」(見本院卷二257、271頁)、「It is also well established that a grant ad colligenda bon a, "may be made not only to a person whom the court considers suitable, but also to the persons who are entitled to a full grant but in the interests of the estate cannot wait, or to entire strangers who have been brought into connection with the matter"(中譯 :同時也受到認同的是,保存性遺產管理授權:「不僅可授 權予法院認為適當的個人,也可授權予有權擔任全權遺產管 理人,但為遺產利益而無法等候之人,或授權予與此事件全 然無關之人。」)」(見本院卷二257、271頁)。可知BVI 法院選任限制性(保存性)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係於遺產有 急迫之危險或必要時,由BVI法院選任適合者擔任限制性( 保存性)遺產管理人,不限於與遺產相關之人,以進行保全 被繼承人位於英屬維京群島遺產之必要行為,此一程序之性 質屬於財產保全程序,並非遺產繼承或分配程序。則廖黃香 擔任廖有章英屬維京群島遺產之限制性(保存性)遺產管理 人之權責,非源於其繼承人之身分,而係BVI法院基於保全 廖有章遺產之緊急狀況而作出之指派,並無侵害上訴人繼承 權。
⑵和橋公司為全球最大之發泡級聚苯乙烯製造商「見龍機構」 之總公司,而三龍公司持有和橋公司62.01%之股權,上訴人 於廖有章過世後,未徵得被上訴人等其他董事之同意,以三 龍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身分,指派訴外人代表三龍公司出席 和橋公司股東會,使其所指定之其他二人獲選為和橋公司之 董事,掌握和橋公司過半數之董事席次,成為和橋公司董事 長後,利用其掌握和橋公司董事會過半數席次之地位,欲使
和橋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分別通過出售公司所有資產,並欲 召開股東會解散和橋公司,有和橋公司100年8月4日董事會 議事錄為憑(見本院卷三371、372頁);上訴人又使和橋公 司分別為自己實際負責之公司提供美金2.33億元及增加美金 3,000萬元擔保,復未經三龍公司董事會決議,於100年7月1 5日將三龍公司持有和橋公司62.01%股權,以每股16.8元之 價格,出售予上訴人擔任唯一股東之境外公司Outstanding Mind Investment Limited(中文名稱:「卓越創億投資有 限公司」),有股權轉受讓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三373頁 );上訴人另與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欲將三龍 公司持有和橋公司之62.01%股權出售與其掌控之境外公司或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佐 (見本院卷三375至382頁)。故廖黃香即聲請BVI法院指定 其為限制性(保存性)遺產管理人,以保全廖有章遺產,又依 限制性(保存性)遺產管理人之身分登記為三龍公司唯一股 東,並解任上訴人之董事職位,以防止上訴人藉由行使董事 職權出售三龍公司資產等行為,業經BVI法院之BVIHPB 93of 2011判決肯認:「Having regard to the First Affidavi t of the Mother, in my view, there was sufficient ev idence before Bannister J. for hime to find as he di d(by ordering the issuing of the Grant) that the BVI Estate was at risk by CT's actions. On that evidenc e which has not been seriously challenged, CT was be nt on disrupting the business of Loyal HQ by inter a lla having the board pass a resolution to sell off a ll of Loyal HQ's assets and then attempting to get i ts shareholders to pass a similar resolution. If thi s had succeeded then undoubtedly TDL's majority inte rest in Loyal HQ would have been at risk. The Mother is not seeking to sue CT for a diminution in value of TDL's shares in Loyal HQ as she cannot properly d o so. But she, as interim Administrator, would have been remiss in her duty to preserve the BVI Estate i f she simply stood by and allowed CT to continure un checked without taking steps to utilize TDL's majori ty interest in Loyal HQ, such a way as to effectivel y stop CT from carrying out his plans...In all the c ircumstances, in my judgment, the Mother has not exc eeded her authority under the Grant.【中譯:經審酌母 親(即廖黃香)的首次宣誓書 ,在我看來,Bannister J.
(即系爭裁定法官)已有充分的證據,可判定BVI遺產因為C T(即上訴人)的行為遭受風險,而他也確實做出此判定( 裁定准許授權)。上述迄今仍未遭強烈質疑的證據,即CT正 準備中止和橋公司營運,特別是藉由讓董事會通過決議,出 售和橋公司的所有資產,然後企圖讓其股東會通過類似的決 議。若此等行為成功,無疑的,三龍公司對和橋公司的主要 利益將有風險。母親並非企圖以CT減低三龍公司在和橋公司 持股的價值為由控告CT,因為她無此權利。但她作為暫時性 的遺產管理人,若只是旁觀,任由CT不受監督地妄自作為, 不使用三龍公司在和橋公司的多數股東權利確實阻止CT繼續 他的計畫,就等於是怠忽她保護BVI遺產的職責…無論如何, 依照我的判斷,母親並未超越授權的權限範圍】(見本院卷 二262至263、275頁),均係行使限制性(保存性)遺產管 理人之職權而為保全廖有章遺產之行為,難謂侵害上訴人繼 承權。故廖黃香依系爭裁定賦與遺產管理人之職權,行使三 龍公司股東權解任上訴人之董事職務,既經BVI法院肯認均 在其行使限制性(保存性)遺產管理人保存遺產之職權範圍 ,自不對上訴人之繼承權構成侵害。
⑶又被上訴人從未否認上訴人之繼承人地位,亦未侵奪上訴人 所應繼承廖有章之遺產,此由廖黃香經BVI法院裁定指派擔 任廖有章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全權遺產管理人後,即將廖有章 名下之三龍公司股份5萬股分別移轉登記至兩造名下,由上 訴人、廖黃香、廖文鐸各持有3分之1即16,667股,有三龍公 司股權登記資料影本可查(見原審卷二175至178頁反面), 可見上訴人之繼承權未被侵害,自無回復繼承權之可言。故 上訴人依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 回復繼承權云云,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廖黃香應將100年8月12日三龍公司之董事登記塗 銷,並回復上訴人董事之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且外國法人之內 部事項,包含其社員之入社及退社、社員之權利義務、法人 之機關及其組織及其他內部事項等,應依其本國法,此為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準此,就涉訟之 法律關係,若為上述外國法人之內部事項之性質者,自應按 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以該外國法人之本國法為 準據法而為審理裁判。查三龍公司為依英屬維京群島法所設 立之公司,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就三龍公司而言,其股 東之認定及其股東權如何行使,董事任免以及其股東、董事 之公司登記事項,皆屬其公司內部組織事務,自應以其據以 設立之英屬維京群島法為依據。
⒉本件上訴人請求塗銷100年8月12日三龍公司之董事登記,並 回復上訴人董事之登記,事涉廖黃香得否合法行使三龍公司 之股東權改選董事之問題,依三龍公司其股東之認定及權利 之行使,於其章程細則第51條、第52條明定:「The execut or or administrator of a deceased member, the guardi an of an incompetent member or the trustee, a bankru pt member shall be the only person recognized by the Company as having any title to his share they shall not be entitled to exercise any rights as a member of the Company unitl they have proceeded as forth in the next following three Articles.(中譯:公司僅承 認死亡股東之遺產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喪失行為能力股東 之監護人或破產股東之信託人,為該股東股份之所有人。但 於進行下列三條所規定之事項前,上述人士無權行使任何公 司股東權利。)」、「The production to the Company of any document which is evidence of probate of the wi ll, or 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 of the estate, or c onfirmation as executor, of a deceased member or of the appointmet of guardian of an incompetent member or the trustee of a bankrupt member shall be accepte d by the Company even if the deceased, incompetent o r bankrupt member is domiciled outside the British V irgin Islands if the document evidencing the grant o f probate or 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 confirmation as executor, appointment as guardian or trustee in bankruptcy is issued by a foreign court which had co mpetent jurisdiction in the matter. For the purpose of establishing whether or not a foreign court had c ompetent jurisdiction in such a matter the directors may obtain appropriate legal advice. The directors may also require an indemnity to be given by the exe cutor, administrator, guardian or trustee in bankrup tcy.(中譯:向公司提示,證明死亡股東之遺產交付監護文 件、遺產管理指派函或遺產執行人確認書,或喪失行為能力 股東監護人之指派書,或破產股東之信託人指派書,若遺產 交付監護文件、遺產管理指派函、遺產執行人確認書、監護 人指派書或破產信託人指派書由外國法院所開立,且該法院 對該事項有管轄權者,公司均應接受,即使死亡、喪失行為 能力或破產股東拘束於英屬維京群島境外者仍同。董事亦得 要求遺產執行人、管理人、監護人或破產信託人繳交賠償金
。)」等語(見原審卷一46、52頁)。所稱遺產管理人、遺 產管理指派函係指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所規定,自不涉及我國 法所稱遺產管理人選任問題,核屬三龍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為 何人等公司組織內部事務,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 條第4款「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之規定,當以英屬維京群 島法為準據法,並以該法律之規定為依據。是廖黃香經系爭 裁定選任為廖有章英屬維京群島遺產之限制性(保存性)遺 產管理人,復依三龍公司之章程細則第51條規定成為死亡股 東廖有章股份之所有人,於依法取得廖有章在三龍公司所有 股份後,基於保全廖有章該部分遺產,行使股東權解任上訴 人之董事職務,改選三龍公司董事之行為,乃合法權利之行 使,並經BVI法院審理後認定係合法、妥適,如前㈢⒉⑵所述, 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13條、第1151條、第1152條、第828條 第3項規定塗銷三龍公司之100年8月12日董事登記,顯無理 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151條、第1152條、 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廖黃香將100年8月12日三龍公司董 事登記塗銷,並回復上訴人董事之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 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 ,請求確認廖黃香基於系爭裁定對於廖有章於英屬維京群島 之遺產管理權與處分權均不存在,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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