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46號
TPHM,109,聲,446,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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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湘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湘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見本 院卷第7頁)在卷可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 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僅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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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