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33號
TPHM,109,聲,433,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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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林明慧


林志傑


汪家慶



林瑞姿


共同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黃昇勇被訴犯殺人未遂等罪之案件(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明慧、林志傑汪家慶林瑞姿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明慧、林志傑汪家慶林瑞姿等 4人為被告黃昇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 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等罪之被害人,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及第455條之41第1項等規定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278條第3項 、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 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訴乃不經偵查程序,由自訴人直接向法院請求確定被告 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之程序,因係自訴人逕向法院為訴之 提起,是以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 序係由自訴人所取代,故公訴程序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 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於自 訴程序中,前揭犯罪之被害人倘欲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程序,



亦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為之。三、經查,被告黃昇勇涉犯殺人未遂等罪之案件,經自訴人周倪 安提起自訴,並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而聲請人林明慧、林志 傑、汪家慶林瑞姿等4人各曾以與本案同一事實自訴被告 與案外人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共同涉犯殺人未遂、重 傷害未遂等罪,惟經原審法院各以103年度自字第29號判決 、同年度字別第35號判決,認就被告部分與本件自訴人所提 自訴事實,及就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部分與另案自訴人 周榮榮所提自訴事實,分別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為由,均為不受理判決,復經本 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620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3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又原審並以10 3年度自字第6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等就自訴人所提本件自訴 事實,追加為自訴人之聲請,有相關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按。 本院經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等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等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 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 請人等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樂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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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