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9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倘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 命其補正,逕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 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 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的敘述而非空泛的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
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的具體事由 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仍不能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 即不符合上訴第二審的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 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嘉慧上訴意旨略以:本人除刑事罰錢,又需 支付民事賠償,希望予以減刑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人,量處拘役50日;係以 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浚傑、胡亞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案發路口之監視器影片暨擷取圖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 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遵守號 誌,闖越紅燈右轉,顯有過失,致告訴人2人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 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經核其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業說明:審 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迄今仍 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過 失傷害人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人罪 之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依其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 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即無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本件原審已基於行為人之責 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被告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 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 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 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 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