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秀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1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71、23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蕭秀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16號判決論罪科刑,該判決書經 郵務機關於民國108年10月7日送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0樓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其母 蕭陳幼麵代為收受以為補充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 審卷第143頁)。嗣被告於108年12月21日合法提起上訴,惟 上訴狀僅記載「理由於20日內補呈」,而未敘述上訴理由, 本院乃於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2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09年2月 4日送至其上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由蕭陳幼麵代為 收受以為補充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7頁) ,但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 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