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謀
選任辯護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呂清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永昌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強
14樓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謀、楊永昌、許志強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志謀、楊永昌、許志強等因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為被告陳志 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強募財物罪及同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楊永 昌、許志強均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強募財物罪 ,渠等犯罪嫌疑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分別命被 告許志強自民國101年3月8日起、被告楊永昌自101年6月19 日起、被告陳志謀自101年10月9日起皆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緊急限制出境(海)通報單3份、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3月9日桃院永刑慎101聲羈更3字第101 0009263號、101年6月25日桃院晴刑勤101矚訴14字第101002 4422號、101年10月12日桃院晴刑勤101矚訴14字第10100661 46號等函稿各1份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羈字 第99號卷第37頁反面;同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4號卷一第42
頁、第47頁、第49頁;同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4號卷二第149 頁、第151頁),除被告許志強部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2月3日桃院祥刑慎101聲羈更3字第1090003469號函 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外,被告陳志謀、楊永昌部分迄今仍未 解除,合先敘明。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108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在上開規定施行前於偵查或審判中經 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 訴訟法第8章之1(按該章章名為「限制出境、出海」)重為 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 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有所 明文。再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 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 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 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 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陳志謀、楊永昌均係於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 海規定修正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前,即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在該 修正規定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重為處分,且被告許志強部分 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然仍得由本院 審酌是否另為限制出境、出海。茲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 予被告陳志謀等3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認被告陳志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強 募財物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 罪嫌,及被告楊永昌、許志強均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藉勢強募財物罪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4587號、第12245號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 訴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所示之各項證據可稽,是 渠等犯罪嫌疑仍均屬重大。其次,前開罪名中亦係最輕本刑 7年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陳志謀經原審判決 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被告楊永昌經原審判決有期 徒刑7年2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部分), 被告許志強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而審酌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陳志謀等3人除經重罪 追訴外,同時業經判處如上述之刑度在案,依一般刑事科學 之合理判斷,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本院 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私 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令被告陳志謀等3人得以自由出境 或出海,渠等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 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 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陳志謀、楊永昌、 許志強3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至被告陳志謀雖辯稱:我欲 前往澎湖探視身體不好之岳父母云云;被告楊永昌雖辯稱: 希望能帶子女出國旅遊云云;被告許志強雖辯稱:希望能前 往美國陪伴在美國求學之子女云云,渠等之辯護人則均辯稱 :被告陳志謀等3人在本案均遵期到庭,家人及財產均在臺 灣,無滯留國外之能力,亦無逃亡之理由等語,然渠等上揭 所陳各節,俱與被告陳志謀等3人將來是否有逃匿國外之可 能性,並無必然關聯,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自難執此即認本件已無限制渠等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另 探視親屬、與家人同遊等行程雖因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而暫 時受限,然上揭行程尚難認屬重大急迫之事務,亦非可據此 即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渠等上揭所辯,均尚 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 ,爰裁定被告陳志謀、楊永昌、許志強均自109年2月6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