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聲再字,108年度,7號
TPHM,108,原聲再,7,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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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慶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原
交上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2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於本院107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慶龍(下稱 聲請人)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因疏未注意不得駛入來車車道, 過彎時向右側偏離原車道,而撞擊路旁路沿石後,又急將方 向盤往左打回而轉向過大,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環漢路往鶯歌方向之對向車道,適對向有被害 人張量凱(下稱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往鶯 歌方向行駛,因煞車不及,致上開機車車頭碰撞聲請人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後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傷重致死乙節 ,其認定事實顯有如下之不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及同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 等語:
㈠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
本件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調得影本而附於本院卷第53 至56頁,下稱系爭鑑定書)第3頁關於本案當事人檢測之酒 精濃度部分,載明「張量凱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小於10 mg/dl」,可見當下被害人體內的確有酒精成分之存留,縱 此酒精濃度值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之成罪門檻,仍不能遽認被害人於本件毫無肇事責任,原 確定判決逕認被害人於本件車禍毫無過失,而盡歸責於聲請 人,有認定事實之不當。




㈡聲請人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
本件係因聲請人之車輛老舊而突然熄火,才造成打滑而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今聲請人之自小客車仍保管於新 北市樹林區環漢路五段、四維路口之車輛保管場,而本件車 禍究係因聲請人之自小客車故障致熄火?抑或因車輛老舊導 致熄火?致聲請人車輛打滑至對向車道而肇至本案,應將該 車送相關單位進行機械故障之採證鑑定,尚不得遽認本件車 禍係因聲請人之過失所致。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有明定。該條(項、款)規定於民 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主要乃為鬆綁實務往昔認為,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 之要件;亦即,必須「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 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 ,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 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此所增 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 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修法理由參照)。是以,修法後 ,再審制度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 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 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 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 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 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 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 ,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 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 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 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 「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 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 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 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 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原確定判決之重要事實認定及其依據、判決結果: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竟於106年9 月1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五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漢路五段 永錡加油站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行經前 開道路彎曲路段,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彎時向右側偏離原車 道,而撞擊路旁路沿石後,聲請人急將方向盤往左打回,因 轉向過大,致其駕駛之前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環漢路往鶯歌方向之對向車道,適對向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往鶯歌方向行駛,因 煞車不及,致上開機車車頭碰撞聲請人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 車右前側後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主動脈破裂、 左側大量血胸等傷害,詎聲請人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 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被害人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前揭 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被害人經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目擊事 故過程之蔡秉均報警而送醫後,仍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於106 年9月2日凌晨1時10分許宣告死亡等情,先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判決同為有罪認定,認聲請人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 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及 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聲請人上訴,本院 調查後為如上事實之認定,認聲請人之過失並非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被害人無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因而撤銷原判決, 仍論聲請人如上之罪名,並處以相同之刑度,復經聲請人上 訴,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經本院裁定 駁回其上訴,於107年8月8日確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最 高法院於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前揭歷審判決在卷可稽。因肇事逃逸罪部分不在聲請人 聲請再審之範圍內,故以下僅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加以說明。 ㈡形式上觀察,針對聲請人之過失,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無 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詳述 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引用原審勘驗現場 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其勘驗結果略為:「聲請人車輛行 駛至連續彎路之第一彎道時,車頭先朝其行向右偏,而與道 路邊緣甚為接近(相較於聲請人前方車輛,前方車輛於第一 彎道時,並無偏離道路之情形)時,聲請人車輛車燈往上抬 起後,再突然轉而偏其行向之左方行駛,接著聲請人車輛車 頭朝其行向之左方跨越雙黃線往對向車道行駛,而被害人機 車因仍為往前行駛狀態,以致偏離原車道行駛之聲請人車輛 之右前方與被害人在第二彎道處(電線桿遮擋住)相撞」, 再佐以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聲請人行向車道之右 側路邊設有路沿石,顯見聲請人依其行向行駛至該路段過彎 時,是因向右側偏離原車道而撞擊路旁路沿石,以致於其車 輛車燈有往上抬起之狀況,其後聲請人遂將方向盤急往左打 回,但因轉向過大,致駛入被害人行駛之對向車道,而與被 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無疑,且系 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高慶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跨 越分向限制線及槽化線行駛至來車道肇事,為肇事原因」, 亦同原確定判決前開之認定,可一併供參。
㈢針對被害人並無過失乙節,原確定判決亦敘明:被害人案發 時正常行駛於對向車道內,實難預期聲請人突然偏離原車道 而有所防範,且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騎車超速,而觀之前開勘 驗筆錄,該路段之同向汽車剎車燈亮起之時間,僅為被害人 機車與該同向汽車之相對速度,而非被害人騎乘時之真正速 度,自難僅以此認定被害人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另系爭鑑 定書之鑑定意見亦為:「張量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可供參照。形式上觀察其論據,亦無任何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四、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㈠針對聲請人否認有過失,辯稱係車輛老舊熄火打滑云云,原 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該案審理中坦認有過失之自白,核有足 夠補強證據而可採信為真,聲請人此次聲請再審並未主張其 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之情形,卻重就一審所提之抗辯再為相 同之主張,泛稱車輛還在保管場,可以進行機械是否故障之 鑑定;固然,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於109年1月8日增訂公 布,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 ,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然而,車輛仍在保管場,僅



係鑑定標的仍存在,但就鑑定之有效性及其必要性,能否確 實還原兩年多前車禍當時聲請人操作該車與該車機械運作之 狀況等,聲請人並未為充分之釋明,已難認有另行調查之必 要;此外,因此一答辯乃聲請人於第一審時所提出,第一審 判決業已交代:比較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其於第一審審理 時之陳述,認定案發時聲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究竟有無熄 火、失控後車身偏移方向及其擦撞情形,聲請人之供述前後 不一,且前揭勘驗筆錄亦載明聲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跨越 雙黃線駛向對向車道之過程中,其車燈全程亮起,並未有車 輛引擎熄火後、車體為轉換電能來源而致生車燈瞬間熄滅或 閃爍復之情事,因認聲請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原確定判 決就此一爭點雖因聲請人自白而未特別交代,但依上開第一 審判決之認定,輔以聲請人此次聲請根本未對此一爭點提出 有效之新事證,並非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然於法不合。 ㈡針對被害人有無過失乙節,聲請人以系爭鑑定書為據,稱被 害人於案發當時體內既有酒精反應,自仍有過失,不應將本 件車禍全然歸責於聲請人云云。然而,系爭鑑定書業已載明 「張量凱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小於10mg/dl」,且同時 認定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該鑑定 意見亦不認為此一血中酒精濃度係肇事因素之一,而無法支 持聲請人前揭主張;此外,依據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2006版之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 ,呼氣酒精濃度達0.05mg/l,血液酒精濃度為10.50mg/dl( 見本院卷第57頁),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罪之成罪門檻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以作為 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處罰條件,反之,未達此一 標準者,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 該當同條項第2款,應認尚無法證明該人客觀上已不能安全 駕駛,而本案被害人上開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經換算後尚且未 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5毫克,顯然低於成罪門檻,聲請 人此次聲請再審又無法具體說明被害人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 狀況,另依據前揭勘驗筆錄,被害人與前車於事發前大約等 速前進,兩車距離僅僅略有拉近,被害人機車煞車燈並未亮 起,足見被害人仍有相當操控車輛之能力,是雖原確定判決 因聲請人自白而未交代此一爭點,但依據原確定判決及第一 審判決所揭示之卷存事證,依然無法僅因被害人前揭血液酒 精濃度而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疏失;何況,上開兩判決( 及系爭鑑定書)均同時提及聲請人於警詢自承飲用4至5罐鋁



罐裝之啤酒後駕車,但被告自白不能當作論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有其他足夠之補強,惟本案並無足夠證據可認聲請人酒 後超標或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肇事,自無刑法第185條之3之 適用,則原確定判決依法取捨證據及認定證據是否充分之要 求程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當,不能因被告曾自白酒後駕車 便認為此乃其疏失所在,亦不能因被害人體內血液測得上開 酒精濃度便認為其有肇事因素,聲請人此一主張雖客觀有據 ,但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被害人騎車無過失之結果而 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認定,自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
㈢至雖刑事訴訟法同次修正亦增訂第429條之2,使聲請人及受 判決人有到庭表示意見之機會,然本院於修正前便已於108 年12月17日提訊聲請人到庭供其陳述聲請再審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64頁筆錄),雖聲請人當庭主張被害人還有超速之疏 失,然前三、㈢已敘明卷存事證無法證明此點,聲請人再為 爭執,又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同樣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併 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 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 件,亦非同法第421條所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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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