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8年度,120號
TPHM,108,原上訴,120,2020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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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祥


(現於法務部○○○○○○○○羈押)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勛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暐蓬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軒麟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林楷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又勳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勳


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貿


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72號、第173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嘉祥曾柏勛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林暐蓬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黃軒麟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于又勳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陳智翔陳皓筌共新臺幣伍萬元。
吳宗勳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陳智翔陳皓筌共新臺幣伍萬元。
林聖貿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陳智翔陳皓筌共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陳嘉祥(綽號:熊貓)、曾柏勛於民國107年8月間,因不滿 陳智翔陳皓筌兄弟(下稱陳氏兄弟)赴中國大陸地區申辦 銀聯卡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之工作不力,復認陳氏兄弟將同 赴大陸地區申辦銀聯卡之林聖貿(綽號:小熊)台胞證藏匿 恐致林聖貿無法返台,又於大陸地區時與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通電話時稱將叫30餘人至桃園國際機場圍堵陳嘉祥林暐蓬等語,陳嘉祥曾柏勛因而對陳氏兄弟心生不滿,陳 嘉祥利用代訂陳氏兄弟返回臺灣機票之機會而知悉陳氏兄弟 返台之班機,遂與曾柏勛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重傷 害之犯意聯絡,安排由吳宗勳于又勳邀約陳氏兄弟於返臺 之日唱歌及由黃軒麟駕駛車輛搭載吳宗勳于又勳前往機場 接機,俾在曾柏勛指定之臺北市內湖區山區即康樂街238之1 號水底辦桌土地公廟將陳氏兄弟斷手斷腳之計劃,並另邀林 暐蓬屆時到場共同實施。黃軒麟乃於107年8月11日下午3時 許,依陳嘉祥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偕陳嘉祥至新北市汐止區樟樹國小搭載于又勳吳宗勳至桃 園中正國際機場,途中陳嘉祥告知于又勳吳宗勳黃軒麟 其等欲斷陳氏兄弟手之計畫,于又勳吳宗勳黃軒麟明知 上情,仍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 依陳嘉祥之指示行事,曾柏勛則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RAM -8029號之租賃小客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與陳嘉祥會合,並 接機與陳氏兄弟相同班機、自大陸地區返台之林聖貿,陳氏 兄弟於同日下午5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陳智翔遂 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吳宗勳,相約在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第二航廈入境小客車上車處第27號柱,于又勳吳宗勳在機 場接得陳氏兄弟後,即由黃軒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于又勳吳宗勳陳智翔陳皓筌,跟隨由陳 嘉祥所駕駛搭載林聖貿之前開RAM-8029號之租賃小客車,至 前開曾柏勛指定之內湖區水底辦桌土地公廟前,另林暐蓬則 自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土地公廟前會合。抵達後,陳嘉祥 開啟自用小客車車門要求陳智翔陳皓筌將私人物品留在車 上後下車,由陳嘉祥曾柏勛及與其等同具剝奪行動自由犯 意聯絡之林暐蓬喝令陳氏兄弟至土地公廟內,黃軒麟、于又 勳、吳宗勳明知陳嘉祥曾柏勛等人欲剝奪陳氏兄弟行動自 由及對陳氏兄弟以私刑方式實施重傷害之行為,仍承前揭犯 意聯絡,在廟旁停車場把風等候,黃軒麟並提供其車上黑色 甩棍(鐵製,俗稱狼牙棒)予曾柏勛供實施暴行之用,林聖 貿見狀明知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剝奪陳氏兄弟行動自由 ,仍基於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依陳嘉祥之指示,持陳 嘉祥交付之林暐蓬手機在土地公廟內全程將陳氏兄弟遭私刑 之過程錄影,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分別輪流以徒手、持 黑色甩棍、現場尋得之木棍、安全帽、椅子等物品方式毆打 陳智翔陳皓筌頭部及身體,過程中林暐蓬聽聞陳嘉祥表示 要對陳氏兄弟斷手斷腳,仍繼續毆打陳氏兄弟,而與陳嘉祥曾柏勛同具重傷害之犯意聯絡,陳嘉祥並在現場持木質鏟 子作威嚇貌,林暐蓬陳嘉祥更喝令陳智翔陳皓筌跪下, 否則會被打的更慘,曾柏勛則持木棍要求陳智翔陳皓筌承 認竊取林聖貿台胞證否則要斷3隻手指等語,陳智翔、陳皓 筌迫於無奈只得承認後,陳嘉祥曾柏勛即要求其等自行伸 出1隻手指置於木椅,否則要斷3隻手指,待2人伸出左手食 指後,曾柏勛即持長約130公分之正方形木棍用力敲擊陳智 翔、陳皓筌置放於木椅之左手食指各1下,致2人左手食指當 場均各有不完全斷指之傷害,曾柏勛陳嘉祥承前重傷害之 犯意,繼而稱:要廢掉陳智翔陳皓筌1條腿等語,要求他 們2人坐在椅子上,自己選1隻腳,曾柏勛即先持上開正方形 木棍砸陳智翔陳皓筌左膝蓋上方大腿位置腿部各1下,復 由陳嘉祥再持上開正方形木棍砸陳智翔陳皓筌左膝蓋上方 大腿位置腿部各1下,曾柏勛並威脅陳智翔陳皓筌不得報 警否則將打得更嚴重或對渠等家人不利,陳智翔陳皓筌行 動自由因此被剝奪,陳智翔並因此受有左食指不完全斷指及 上唇撕裂傷、左大腿、左小腿、左手臂、右手臂、左臀部、 頭部左後方挫傷等傷害,陳皓筌則受有左食指不完全斷指及 頭皮撕裂傷、右手臂、右大腿、臀部挫傷等傷害,陳智翔陳皓筌之左食指均受損(截指),手指靈活度受到影響。陳



嘉祥再指示林聖貿清洗現場血跡,要林暐蓬交付黃軒麟新台 幣(下同)800元,由黃軒麟載送曾柏勛下山,林暐蓬騎乘 機車載送林聖貿陳嘉祥則將吳宗勳于又勳、陳氏兄弟載 至山下處即離去,嗣吳宗勳于又勳返回吳宗勳住處取款後 ,吳宗勳于又勳以計程車搭載陳氏兄弟至不知名之汽車旅 館,發覺無法處理陳氏兄弟之傷勢,于又勳始偕吳宗勳攜陳 氏兄弟就醫,因陳氏兄弟2人所受傷勢皆未達重傷害程度而 重傷害未遂。
二、案經陳智翔陳皓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黃軒麟于又勳吳宗勳、林 聖貿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31 至345頁、卷三第20至6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嘉祥、曾柏 勛、林暐蓬黃軒麟于又勳吳宗勳林聖貿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85至86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3人固均坦承有妨害自由 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均否認重傷害未遂犯行,被告陳嘉 祥辯稱:現場才決定斷手斷腳,我只是單純要讓告訴人骨折 ,我是現場叫曾柏勛用木棍叫告訴人2 人伸出1 隻手指來敲



,我跟曾柏勛都有說自己伸出1 隻手指頭,是他們自己伸出 來的,我說1 人1 隻腳,我先敲告訴人陳皓荃的腳,我只有 逼問告訴人2 人要如何處理,沒有威脅他們家人或朋友,我 如果真要弄斷,拿旁邊利器切斷就好了等語;其辯護人則以 被告陳嘉祥主觀目的係使告訴人手指骨斷裂而已,並非意圖 使告訴人左手指物理斷落產生永久性的缺損,未有毀敗或嚴 重減損手部機能重傷害故意,又縱認被告陳嘉祥係意圖讓被 害人的食指產生缺損,但客觀上自始不構成重傷害程度,故 被告陳嘉祥並無重傷害故意等語置辯;被告曾柏勛辯稱:沒 有重傷害之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曾柏勛一時用力過猛 ,造成告訴人食指效用衰減,僅構成普通傷害罪等語置辯; 被告林暐蓬辯稱:我沒有打斷對方手指頭的意思等語,辯護 人則以:被告林暐蓬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著手於重傷害並沒有 預見可能性,沒有重傷害的犯意,也沒有從事重傷害的行為 等語置辯;訊據被告黃軒麟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告訴人2人至案發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重傷害或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自由,我是依 照陳嘉祥指示開車,我到現場才知道要打人,我是因沒拿到 錢才留在現場,我只是去賺開車的錢,我沒有重傷害跟妨害 自由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黃軒麟當日僅受陳嘉祥之託擔任 司機,被告黃軒麟於案發現場並未施以暴行,甚至積極勸阻 被告陳嘉祥等人施暴,足證被告黃軒麟並無重傷害及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陳嘉祥曾柏勛臨時起意單 獨提升犯意至重傷,此情顯非被告黃軒麟所得預見等語置辯 ;被告于又勳固坦承與被告吳宗勳陳嘉祥共偕告訴人2 人 前往案發地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重傷害犯行, 辯稱:吳宗勳叫我一起去機場接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2 人 ,在高速公路上陳嘉祥叫我把手機交出來,如果我幫忙逃跑 ,出事的就是我跟吳宗勳家人,我是被迫的等語,辯護人則 以:被告于又勳係受於被告陳嘉祥脅迫,被告于又勳並無重 傷害,被告于又勳並不知道被告曾柏勛等人要斷告訴人2人 食指,並無重傷害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置辯;被告吳宗勳固坦 承與被告陳嘉祥共同偕告訴人2 人前往案發地點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重傷害犯行,辯稱:我跟被害人並無仇 恨跟金錢糾紛,並無理由加害,是被告陳嘉祥要我去接機, 我是被迫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吳宗勳遭被告陳嘉祥威脅 始依指示行動等語置辯;被告林聖貿固坦承有與被告陳嘉祥 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 :當天是被告陳嘉祥來接我,我坐被告陳嘉祥的車,被告陳 嘉祥叫我錄影,錄打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的畫面,錄影好



了被告陳嘉祥就拿走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林聖貿欠缺妨 害自由之主觀犯意,被告林聖貿雖搭乘陳嘉祥之車輛,被動 到達本件犯罪現場,在現場僅依陳嘉祥之指示拍攝影片,尚 非屬妨害自由之客觀行為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黃軒麟於107 年8 月11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偕被告陳嘉祥至新北市汐止區樟樹國小搭 載被告于又勳、被告吳宗勳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後,被告曾柏 勛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RAM-8029號之租賃小客車前往桃園 國際機場與陳嘉祥會合,並接機甫自大陸地區返台之被告林聖 貿,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於同日下午5 時許抵達臺灣桃園中 正國際機場後,陳智翔遂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吳宗勳,被 告吳宗勳與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相約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 二航廈入境小客車上車處第27號柱,由被告黃軒麟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于又勳吳宗勳、告訴人陳 智翔、陳皓筌,被告黃軒麟駕車跟隨被告陳嘉祥駕駛之前開RA M-8029號之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內湖區山區即康樂街238 之1 號水底辦桌土地公廟前,被告林暐蓬則於同日下午自大陸地區 返金門、搭機返回台灣後,自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告曾柏 勛指定之臺北市○○區○○街000 ○0 號水底辦桌土地公廟前會合 ,陳氏兄弟抵達後,被告陳嘉祥開車門,要求2 人將物品留在 車內後下車前往土地公廟,被告黃軒麟交付車上黑色甩棍予被 告曾柏勛,被告曾柏勛林暐蓬陳嘉祥確有分別以持黑色甩 棍、現場尋得之木棍、安全帽、椅子等物品或徒手方式毆打陳 智翔、陳皓筌頭部及身體,被告陳嘉祥有持木質鏟子,被告陳 嘉祥、曾柏勛要求渠等自行伸出1 隻手指置於木椅,由被告曾 柏勛持長約130 公分之正方形木棍用力敲擊陳智翔陳皓筌置 放於木椅之左手食指各1 下,導致2 人左手食指當場均各有不 完全斷指之傷害,被告曾柏勛又稱要廢掉陳智翔陳皓筌1 條 腿等語,要求他們2 人坐在椅子上,自己選1 隻腳,先由曾柏 勛持上開正方形木棍砸陳智翔陳皓筌左膝蓋上方大腿位置腿 部各1 下,復由被告陳嘉祥再持上開正方形木棍砸陳智翔、陳 皓筌左膝蓋上方大腿位置腿部各1 下,被告林聖貿則負責持陳 嘉祥交付之手機將全程過程錄影,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之行動自由,告訴人陳智翔因此受有左食指不完全斷 指及上唇撕裂傷、左大腿、左小腿、左手臂、右手臂、左臀部 、頭部左後方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皓筌則受有左食指不完全 斷指及頭皮撕裂傷、右手臂、右大腿、臀部挫傷等傷害等情, 為被告曾柏勛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38至39頁、 第222 至223 頁、原審卷三第107 頁)、被告陳嘉祥於原審訊 問、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50頁、第137至138 頁、原審卷三



第90頁)、被告林暐蓬於原審訊問程序(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 )、被告黃軒麟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287 至288 頁、 原審卷三第118 頁)、被告于又勳於原審訊問程序(原審卷一 第44至45頁)、被告吳宗勳於原審訊問程序(原審卷一第62頁 )、被告林聖貿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288 頁)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於警詢、偵查、原審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陳智翔證述見107 他3543第6 至10、11 至15、18至23、24至26、27至33、132至137、140頁,107偵17 367第107至111、115至119、121至131、135至137、139 至149 頁,原審卷二第224至271頁;證人陳皓筌證述見107 他3543第 42至46、47至51、55至58、59至61、62至68、137至140 頁,1 07偵17367第169至174、175至179、181至187、193至195、197 至207頁,原審卷二第275至300頁),並有告訴人陳智翔與被 告吳宗勳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84 頁)、汽車租賃契 約書(車牌:000-0000)3 份(他卷第102至106 頁;偵字第1 7367卷第343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案現場採證照 片2張(機場外照片)(他卷第17頁;偵字第17367 卷第345 頁)、被告等7 人照片(他卷第34至40頁;69至75頁;偵字第 17367 卷第351至363頁)、車號000-0000駛進機場停車場(他 卷第54頁)、現場採證照片(偵字17367卷第345至349頁)等 在卷可參,復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2 份(他卷第97頁、第99頁)、告訴人陳智翔傷勢照片2張、告 訴人陳皓筌傷勢照片6張(他卷第98頁、第100至101頁)、告 訴人陳智翔陳皓筌當庭拍攝左手及腿部照片2 紙在卷足憑( 原審卷二第307至31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證人陳智翔於原審雖證稱;打腳2 下係由被告曾柏勛1人所為、 係被告黃軒麟載其下山部分等語,惟查,被告陳嘉祥於原審審 理中自承告訴人陳智翔腳遭打2 下,惟第二輪打腿部分係由被 告陳嘉祥所為、由被告陳嘉祥載送下山(見原審卷二第275頁 ),而被告黃軒麟復否認有載送告訴人下山之舉,是此部分因 證人陳智翔已遭多人毆打,傷勢非輕,此部分應係證人陳智翔 記憶有誤,另證人陳智翔固於警詢中證稱以鐵條毆打部分,惟 當時視線與天色昏暗,為證人陳智翔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 二第241 頁),照明亦非佳,且證人陳智翔遭毆打過程十分驚 惶,就使用工具無法仔細觀看,此外,又無證據足認確有鐵條 部分,是此部分應係誤認,併予敘明。
㈢被告曾柏勛陳嘉祥林暐蓬黃軒麟吳宗勳于又勳等6人主觀上具重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1、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 條第4 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末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



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 至於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 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分、行為人所用兇器及案發時之具 體情況等一切情狀為斷;凡有重傷之故意而發生重傷之結果 者,為重傷既遂罪,如僅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則為重傷未遂 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9號判決可資參照)。2、告訴人陳智翔因本案受有左食指不完全斷指及上唇撕裂傷、 左大腿、左小腿、左手臂、右手臂、左臀部、頭部左後方挫 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皓筌則受有左食指不完全斷指及頭皮撕 裂傷、右手臂、右大腿、臀部挫傷等傷害,造成陳智翔、陳 皓筌之左食指均缺損,有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當庭拍攝左 手及腿部照片2 紙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307 至313 頁), 復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 年8 月20日診斷證明書(陳智翔 )(他卷第97頁)、告訴人陳智翔傷勢照片2 張(他卷第98 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 年8 月20日診斷證明書(陳皓 筌)(他卷第99頁)、告訴人陳皓筌傷勢照片6 張在卷可參 (他卷第100 至101 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08 年3 月6 日(108)汐管歷字第3025號函及附件陳智 翔、陳皓筌107 年8 月11日迄今就醫病歷資料(原審卷病歷 全卷)、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8年 4 月29日桃聖業字第1080000149號函及附件告訴人就醫病歷 資料(原審卷二第121至150頁),且告訴人2 人因左手食指 受損,食指之活動受限會連帶影響三、四、五指之活動,故 手指靈活度會受到影響等情,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108 汐管歷字第3055號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 07 頁),且告訴人陳皓筌於原審證稱手指靈活度工作上不太 方便,比手機重的東西會有問題無法拿起來等語(原審卷二 第284至285頁),證人陳智翔於原審證稱:手指彎曲度是可 以,我左手食指少了第一、二指節,抓握物品能力有影響, 我有申請身障卡,但沒辦法核准,不能久站,不太能跑,有 受限、沒有那麼靈活等語(原審卷二第270至271頁),惟告 訴人陳氏兄弟2人之一肢尚有四指得以使用,左下肢亦仍站立 及行走,故所受傷勢尚未達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 重傷害程度,應堪認定。
3、被告曾柏勛於原審訊問中自承:我嘴巴有說要斷陳氏兄弟一 手一腳,也有這樣做,不過我是打他們的手指跟腳等語;復 於審理中自承:有說要一隻手、一隻腳的等語(偵聲卷第68 至69頁、原審卷三第109頁);被告陳嘉祥於原審訊問中亦自 承:我嘴巴說要斷陳氏兄弟一手一腳恐嚇他們,不過我是拿 木條打陳氏兄弟的腳等語(偵聲卷第69頁),參以陳氏兄弟



遭被告曾柏勛以木棍打手指1下、打腳1下,遭被告陳嘉祥打 腳1下後,手指外觀上看起來只剩薄薄一層皮沒有看到骨頭、 打完腳後需要他人攙扶(原審卷二第286頁、第264頁),而 告訴人陳氏兄弟遭砸手1下後,即受有左食指不完全斷指之傷 害,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 參(他卷第97頁、99頁),衡以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早已就 告訴人陳氏兄弟在大陸侵占台胞證,又聲稱將叫30餘人至桃 園國際機場圍堵等語有所不滿(偵字第16072號卷一第148至1 49頁),且以木棍砸告訴人2人手指,砸1次即斷了(原審卷 二第255頁),手指均血肉模糊,有告訴人陳智翔傷勢照片2 張(他卷第98頁)、告訴人陳皓筌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參(他 卷第100至101頁),足見被告曾柏勛下手之重,被告陳嘉祥曾柏勛2人既聲稱要告訴人兄弟一手一腳,並於先打手指後 、還再進行打腳2輪之動作,打腳之位置是左膝蓋上方大腿部 位,砸完後停頓,再砸第2次,動作同砸手方式打兩輪(原審 卷二第256至257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皓筌於原審證稱 :被告陳嘉祥先示範把手放在一張椅子上,且說如果不伸出 來,被告陳嘉祥要繼續敲更多隻手指,接下來是被告曾柏勛 開始打,我就依照被告陳嘉祥示範的動作把左手食指伸出來 ,放好之後,被告曾柏勛用木棍開始敲我的手指一下,然後 是輪到陳智翔,被告曾柏勛也是用木棍敲陳智翔的手指1下, 接下來是腳的部分,被告曾柏勛叫我們把腳伸出去,往我膝 蓋與大腿附近連續敲兩下,也敲陳智翔的腳同部位連續敲2下 ,被告曾柏勛有說「你今天如果不把1隻腳伸出來,就要打2 隻」,被告陳嘉祥曾柏勛都有說廢了我一條腿,就叫我們 趕快把腳伸出去,曾柏勛手持棍棒脅迫我們跪下,被告陳嘉 祥及林暐蓬在旁吆喝如果不跪下,會被打得更慘等語(原審 卷二第295至297頁、第299頁),可知被告陳嘉祥曾柏勛顯 係以木棍砸斷告訴人陳氏兄弟手指、廢腳方式達到教訓告訴 人陳氏兄弟之目的,警示告訴人陳氏兄弟不聽話下場之意味 甚濃,此等蓄意針對手腳、斷手斷腳粗暴私刑之手段,衡諸 經驗法則,本即有使人終身手腳殘廢、嚴重減損手腳機能之 高度可能,被告陳嘉祥曾柏勛自不能諉為不知,顯見被告 陳嘉祥曾柏勛主觀上確存有欲嚴重減損告訴人2人手腳機能 之意,具有重傷害之犯意甚明,自不能以事後告訴人2人經送 醫救治,所受傷勢幸均未達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 重傷害程度,而遽認被告陳嘉祥曾柏勛無重傷害故意,被 告陳嘉祥曾柏勛及其等辯護人以前詞否認有重傷害故意, 均委無足採。
4、被告林暐蓬黃軒麟于又勳吳宗勳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⑴證人即被告吳宗勳於107年10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是在北京認 識陳智翔陳皓筌,在北京時同住在北京樂遊飯店,我是「偉 成」介紹過去,陳智翔陳皓筌好像是別人介紹的,但是到北 京大家都聽「偉成」的;「偉成」傳熊貓(按:指被告陳嘉祥 )微信帳號要我加熊貓好友,「偉成」要我不要多問,聽熊貓 的話,8月11日熊貓就打微信電話給我,問我在哪、旁邊有誰 ,約我和于又勳下午3、4點去樟樹國小,當時是另外一個人開 車,熊貓坐副駕駛座,我不認識開車的人,熊貓講陳皓筌兄弟 的事,並要我跟于又勳去抓他們兩人;(問:你和司機在從樟 樹國小出發前往機場過程,就知道今天是要斷陳智翔陳皓筌 的手指?)在車上熊貓就已經這樣講過了,斷手是誰的主意我 不清楚,有可能是熊貓他哥的主意,但我覺得也跟「偉成」有 關,因為打人過程中他們有跟「偉成」視訊;本來熊貓和我聯 絡時,我跟熊貓說過不用他來跟我們一起載陳智翔陳皓筌, 且我也有四海同心會跟俊哥的林正陽當我乾哥可以罩我,林正 陽本來叫我不要去、不要理熊貓,但是熊貓有說到我家地址來 恐嚇我,所以我最後還是聽熊貓的話等語(偵字第16072號卷 一第261至265頁);於107年11月29日偵訊時證稱:林韋成本 來跟我說要我把辦好的銀聯卡交給熊貓,我才加熊貓的微信, 到下午,林韋成就打電話給我,要我帶著于又勳跟著熊貓去接 陳智翔陳皓筌;(問:何時知道熊貓他們要斷告訴人他們手 指?)上車時,在車上了高速公路後,熊貓就在車上有說要斷 告訴人他們手指,當時在車上的于又勳及我剛才指認的司機( 即黃軒麟)都有聽到等語(偵字第16072卷二第159至163頁) 。
⑵證人陳智翔於偵查中證稱:車子開到山區,我才發現後面有一 台車,也是他們的人,他們集體下車,他們並叫我跟陳皓筌下 車;于又勳吳宗勳沒有打我,他們只是在旁邊看而已;載我 們去的司機他有在旁邊勸說他們不要打頭;于又勳吳宗勳有 去醫院看我們,在醫院我有問于又勳于又勳跟我說當初他有 跟吳宗勳商量要怎麼辦,吳宗勳說他有辦法保護我們,但他的 辦法竟然是把我跟陳皓筌騙上馬自達車等語(見他卷第133、1 34、136頁);於原審具結證稱:我、陳皓筌林聖貿同一班 機返臺,吳宗勳有問我何時回來,他在微信傳訊說要約我去唱 歌,他是來接機;吳宗勳傳訊息說要找我們去唱歌,在機場見 面時吳宗勳跟我說他是熊貓即陳嘉祥派來的,我以為是要接我 一起去唱歌;在車上黃軒麟吳宗勳于又勳沒有告知我們有 人要對我們不利之訊息,但是我要傳訊息給家人報備與聯絡朋 友,吳宗勳坐我旁邊就擋住我的手說不要,當時感覺氣氛有點



僵,我覺得不對,我沒有問原因,因為想說要去唱歌我沒想太 多;我們被打時吳宗勳于又勳躲得蠻遠,距離有10公尺以上 ,看得到我與陳皓筌被打的情況,吳宗勳于又勳看我們被打 ,沒有說話或出面阻止,黃軒麟有幫我們說話稱台胞證不是我 與陳皓筌拿的,還有說不要打頭,因為台胞證不是我與陳皓筌 拿的,請他們不要打斷我與陳皓筌的手指,黃軒麟有幫我們說 話等語(原審卷二第228至231、235至236頁)。⑶證人陳皓筌於偵查中證稱:車子開到一座山上,我也不知道他 們要幹嘛,之後就看到5個男子含我們這台車的駕駛,他們叫 我跟我哥下車;他們有拿木棍、安全帽、椅子打我的頭、身體 ,于又勳吳宗勳2人在車子那邊等,他們並沒有動手打我們 ,載我們到那邊的司機也沒有動手,他在旁邊看等語(見他卷 第138頁)。
⑷證人即被告于又勳於偵查中證稱:上車後綽號熊貓的人告知我 們要去處理陳氏兄弟;在車上時熊貓叫我及吳宗勳陳皓筌陳智翔說,我們在26還是27號口接機,由我及吳宗勳陳皓筌陳智翔碰面,當時因為我的手機沒有網路,應該是由吳宗勳 傳訊息給陳皓筌陳智翔;在開打之前,他們叫我及吳宗勳先 到旁邊;在土地公廟時,熊貓有跟告訴人陳皓筌陳智翔說, 今天要斷你們一人一隻手,熊貓在說這句話的時候,其他的人 沒有反應,一開始也沒有人說不要這樣,後來是開黑色的馬自 達3的人有說他們又沒偷東西,為什麼要斷他們的手等語;我 有聽到曾柏勛說要廢告訴人他們兩人一人一隻手一隻腳等語( 偵字第16072號卷一第235至241頁、卷二第151頁);於聲押庭 供稱:我們約在樟樹國小上車,上車後車子行駛中,我們被熊 貓即被告陳嘉祥告知要接被害人2人上車,並且要把被害人2人 帶去處理;我會知道要坐被告黃軒麟的車是因為被告曾柏勛跟 被告陳嘉祥跟我們說要坐那台車,並且要看好被害人2人,之 後被告黃軒麟開到山區;打的過程中被告林暐蓬打累了就去旁 邊跟我們抽菸,我們問被告林暐蓬為何要打被害人2人,被告 林暐蓬說因為他們偷懶,我有問可不可以不打,被告林暐蓬說 這是上面的交代;被告黃軒麟有說叫他們不要打頭,也有詢問 為何被害人2人沒偷東西也要斷他們手等語(見聲羈卷第65至6 6頁);於延押庭供稱:到機場見到陳氏兄弟時,我有跟陳氏 兄弟說這兩天過的如何,看到他們回來很高興;陳氏兄弟一開 始不想上車,但吳宗勳跟他們說不會有事叫他們放心等語(見 偵聲卷第63頁)。
⑸證人即被告黃軒麟於偵查中證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是我的車,是黑色馬自達,陳嘉祥是我朋友,他綽號是熊貓, 我在某處先載熊貓上車後,第一站是去汐止樟樹國小載吳宗勳



他跟另一個人,他們在車上說要去桃園機場接機,好像是要接 熊貓說的兩個人回國,但那兩個人不信任熊貓,所以才要先去 載樟樹國小那兩人,由那兩人把剛回國那兩人接出來,接出來 說要載去山上;當天熊貓叫我去載人並說會給我油錢,但等到 揍完人是1位綽號小黑的人給我油錢並不是熊貓給,我目的其 實只是要賺錢;我去樟樹國小的路上就知道要去山上;我看到 那兩人已經頭和衣服都是血,我看到後就勸說他們3人打到這 樣就好,是胖子堅持要打斷手指;(問:在場所有人都知道要 砸斷回國那兩人的手指?)知道,胖子(按:指曾柏勛)在打 人途中就說要打斷他們手指,在場的人都有聽到等語(見偵字 第16072號卷一第285至291頁);於聲押庭供稱:他們動手我 在旁邊,我沒離開是因為我還沒拿到錢等語(見聲羈卷第72頁 )。
⑹被告陳嘉祥於偵查中供稱:大陸那邊的人跟我講說被害人2人將 小熊的台胞證藏起來,讓小熊無法繼續開立帳戶,還有被害人 2人用微信跟大陸那邊的人說要叫30幾個人圍我們接機的人, 我們就因此心生不滿,就將被害人2人載去內湖的土地公廟; 我叫黃軒麟吳宗勳于又勳他們幫我載被害人他們,還有騙 被害人他們上車;到內湖土地公廟前,被害人看到我時才知道 情況不對等語(見偵字第16072號卷一第313至314、317頁); 復證稱:我是先透過吳宗勳于又勳聯絡被害人騙他們說要去 接機,黃軒麟是負責開車的;因為被害人在大陸的時候將小熊 的台胞證藏起來,害小熊無法繼續開戶,他們還嗆說要找人堵 我,我氣不過才找了曾柏勛林暐蓬他們要教訓被害人等語( 見偵字第16072號卷一第319頁)。
⑺證人即被告林聖貿於偵查中證稱:我聽熊貓說因為他們兩人之 前有放話說會找3、40個人在桃園機場,熊貓很不高興就有說 等他們兩人回台灣要修理他們;到土地公廟前停車後我看到小 黑即林暐蓬已經在那邊等,他是騎機車到那邊的;之後大家都 下車,我看到熊貓叫陳皓筌陳智翔走進土地公廟內,有一個 不認識負責開車載陳皓筌陳智翔兩人的人(按:指被告黃軒 麟)說他車上有1支狼牙棒,就將狼牙棒拿給小柏曾柏勛等語 (見偵字第16072號卷二第101至103頁);復證稱:負責開車 載陳皓筌陳智翔的人有到車上拿狼牙棒給曾柏勛等語(見偵 字第16072號卷二第107頁);於原審陳稱:是被告曾柏勛說自 己選一隻手跟腳,被告林暐蓬打頭和身體,打手腳時他也在旁 邊等語(原審卷一第288頁)。
⑻證人即被告曾柏勛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陳嘉祥林暐蓬討論後 就決定要教訓被害人他們等語(見偵字第16072號卷二第225頁 );於原審訊問時供稱:陳嘉祥說要給他們1個教訓,我就說



在土地公廟,是陳嘉祥聯絡林暐蓬到山區集合;甩棍是黃軒麟 借我的,黃軒麟車上就有甩棍,這是黃軒麟自己說的,到土地 公廟以後,他跟我說他車上有甩棍,黃軒麟把甩棍給我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8至39頁)。
⑼證人即被告林暐蓬於原審延押庭證稱:一開始打人是用陳嘉祥 手機拍攝,是林聖貿(綽號小熊)拍攝的,打人過程我的手機 也有拍攝,因為陳嘉祥手機大概拍攝1分鐘左右,當時我看了 影片,覺得畫質不好,所以就說拿我手機拍好了,陳嘉祥也同 意,陳嘉祥就把手機收起來,我就將我手機交給林聖貿等語( 見偵聲卷第76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到土地公廟被害人跟 陳嘉祥講了幾句話,陳嘉祥說要斷手斷腳,這時候我才拿安全 帽去打,一開始是用手打,打沒有幾下,我就拿安全帽再打幾 下,何時說要斷手斷腳我真的不知道,大約是我打到一半的時 候,可能拿安全帽左右的時候,我知道被害人他們要被斷手斷 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頁)。
5、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 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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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