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384號
TPHM,108,交上易,384,202002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佛性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佛性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 中正路往石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58分許,途經中正 路311 之3 號前,欲迴轉中正路往龍潭方向行駛入路邊停車 格,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 輛,即貿然迴轉,適有楊鳳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中正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至中 正路311 之3 號前,見狀因閃避不及,致楊鳳青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肘挫傷及擦傷、左踝擦傷,下背部扭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邱佛性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 ,並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龍潭分隊警員賴 文政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鳳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邱佛性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3至111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107 年6 月3 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往石門方向行駛,途 經中正路311 之3 號前,欲迴轉中正路往龍潭方向行駛入路 邊停車格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所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完好,並沒有撞倒告訴人,案發當時是 告訴人突然出來撞到上開自小客車輪圈,告訴人係向高級車 製造假車禍,而告訴人受傷求償之收據均為造假,且告訴人 先稱自己是嚇到所以跌倒,後又稱被撞到車底下全身都是傷 ,但事發後告訴人馬上爬起來,還能坐在人行道上玩手機, 可見告訴人指述不實,另伊想送告訴人去醫院,告訴人也不 要,告訴人明顯就是要錢,並沒有駕照及行照云云。二、然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 上開機車發生車禍,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楊鳳青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甚詳(見偵卷第38至39頁;原審交易卷第36至41頁),復 有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 份;現場、車損照片21張及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 第15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疏未注意看清無 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 處見狀因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等情,亦經證人楊鳳青於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在中正路要往



龍潭方向,伊是直行車,靠在伊的右側慢慢騎,時速大約 30公里以下,被告在伊的對向車道,要迴轉過來,但沒有 打方向燈,一開始沒有碰撞到,因為兩邊都有煞車,伊是 人車倒地,往左偏倒地,所以伊的人有碰到被告的車輛, 伊壓在被告車頭中間的保險桿,是路人扶伊起來,路人有 提醒伊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是直行騎在偵卷第18頁下方照片白實線左邊、白 虛線右邊的車道,要往龍潭市場去,到事故現場附近時, 原本在對向車道的被告汽車突然迴轉到伊這邊的車道,伊 煞車不及,伊一直往路邊即伊的右邊閃,閃到白實線右邊 ,被告此時有繼續行使,伊不知道他是故意還是沒有發現 ,但因伊的右邊已經是高起來的人行道,無法騎上去,所 以伊沒有地方閃了,機車就倒下來,伊的機車與被告的汽 車沒有很用力的撞到,只有輕輕碰到,倒下來時伊的頭在 被告車子保險桿附近,伊的腿被伊的機車壓住,沒有人扶 伊,後來有路人經過把伊扶起來、抬起機車,扶伊到路邊 坐叫伊打電話報警,伊以為伊沒有帶手機,想說怎麼辦, 此時被告才慢慢下車,伊要被告打電話報警,他罵伊說要 打自己打,憑什麼要幫伊打,伊突然想到伊好像有帶手機 出門,才從伊機車置物箱拿出手機,問路人報警號碼後打 手機報警,伊想說把車回復事故時的樣子,但被告不讓伊 把機車倒回去,他說他的車那麼貴伊賠不起,此時伊才注 意到他的車是賓士,過陣子有警員過來,幫伊等酒測,問 伊要不要叫救護車,伊覺得伊還可以走路,想說不是很大 的傷也不要浪費資源,但警員說沒關係救護車可以幫伊擦 藥,事發後伊與被告私下完全沒有通過電話,直到龍潭的 調解委員會寄通知給伊,伊都請好假了,過幾天調解委員 又通知伊說對方不調解、他一定要告,結果就沒有去調解 ,被告直接到中壢簡易庭告伊,要伊賠他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伊本來沒有想過要告他,是後面才提告,在此之 前伊完全沒有跟被告開過賠償的價錢等語(見原審交易卷 第36至40頁),而觀諸證人楊鳳青上開證述,前後證述情 節尚無未合,亦與卷內被告與證人楊鳳青在車禍甫發生後 所吹測並簽名之酒測單(見偵卷第14頁)、桃園市龍潭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原審法院107 年度壢小字第864 號小額民事判決(見原審審交易卷第66頁、第93至99頁) 等項書證,互核相符,及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 迴轉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益 徵證人楊鳳青上開所證應屬非虛,可以採信。是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一節,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1)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 文,而前揭法規所稱「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係 課予迴轉車輛須先行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義務,即   迴轉車輛之駕駛人應仔細觀察有無來往車輛,倘見有往來 車輛,則應注意往來車輛之車速,及與迴轉車輛之距離, 以判斷確認迴轉車輛是否得以安全完成迴車之駕駛行為, 避免發生可能因閃避不及所造成之意外。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車輛停止後,伊的車輛沒有移動,對方被機車壓住, 所以伊為了救護傷者,有將對方車輛扶起等語(見偵卷第 3頁),而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15頁、第18至19頁),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車 輛雖已迴轉進入中正路往龍潭方向之外側車道內,然尚未 完全進入該車道,而是在上開自小客車與該車道行向夾角 約60至70度的情況下發生本件車禍,即案發當時被告尚在 迴轉停車中而未完成全部迴車動作,自有負有注意往來車 輛之注意義務,然被告竟因自認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 已經迴轉到路邊停車格,不需注意,也不用再往後面看( 見原審審交易卷第85頁),而貿然迴轉,顯有違反上開安 全規則之過失。
(2)又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相 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亦由本院依據 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是認被告所辯告訴人指述不實一 節,尚無可採。
(3)告訴人於警詢時當場表明其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見偵卷 第9 頁反面),而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告訴人所有 ,亦有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且 依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所示,告訴人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照(見偵卷第26頁),足見被告所辯告訴人沒有 行照及駕照云云,並非有憑。
(4)再者,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前揭汽車迴車之注意 義務所致,而被告具有過失,詳如前述,已難認有何被告 所指之假車禍情形。況參諸現場照示,可見告訴人在起身 後即在路邊使用手機,並非有誇大傷勢之情形,而依告訴 人所主張之傷勢僅有挫傷、擦傷及扭傷,一般人受到此等 小傷本就對使用手機之能力不生影響,車禍後以手機通知 警察或親友、保險公司等協助處理,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 。且告訴人直至本案起訴後,始於原審審理期間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參見原審法院108年 度交附民字第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然被告在此 之前就先持車禍後隔天載有「自述頭暈、想吐」及車禍過 後17天載有「下唇腫痛」、「胸部挫傷」之診斷證明書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並向原 審法院中壢民事簡易庭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10 萬元,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11月8 日以107 年度壢小字第 864 號小額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及檢察官於108 年3月8日以 107 年度偵字第319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該上揭小 額民事判決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審交 易卷第93至99頁;原審交易卷第23至26頁),益徵告訴人 應非如被告所辯製造假車禍求償。至被告於其所提書狀中 以「泰美麗」等用語(按:告訴人出生地為泰國)及附上 外籍移工犯法遭偵辦的新聞等節(見原審審交易卷第65頁 、第113 頁),乃屬被告所為與車禍發生無關之關於告訴 人國籍出生地之個人意見,自不足執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四)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欲迴轉時, 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款之安全規定 並確實遵守之,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等情,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存卷足憑,其竟疏未注意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因而 肇事,自有過失。
(五)再者,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肘挫傷及擦傷、左踝擦 傷,下背部扭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顯 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後到現場處理之警 員黃佳正,以證明案發當時上開自小客車並沒有撞到告訴 人一節,而證人黃佳正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證稱:伊是車 禍發生後才到場,因為事故已經發生完,伊等是負責交通 管制避免發生第二次傷害,實際上就由交通隊紀錄位置做 酒測。伊當時到現場處理時,看到事故已經發生完,被告 及告訴人車輛應該是沒有移動,他們兩人都在路邊,現場 伊有叫救護車,就醫情形及傷勢伊不清楚。伊處理現場過 程裡,沒有看到交通警察跟被告說要講什麼通關密語或是 疑似索賄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足見證 人黃佳正並未見聞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自無從證明上開



待證事項,是難依憑證人黃佳正上開證詞作為被告有利或 不利之認定。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阮素珠,以 證明證人阮素珠在車上目賭被告車輛停在路邊停車格上,被 告訴人快速自側面撞擊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第93頁), 惟案發當時被告尚在迴轉停車中而未完成全部迴車動作,具 有過失一節,業經本院詳細審認論述如前,是以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 駁回。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執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 段,將法定刑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二、又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並於 員警到場時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應認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致告訴人 受有本件傷害,雖傷勢甚輕,本應量處較輕之刑,且車禍案 件中雙方爭執有無過失、賠償金額亦屬尋常,為被告訴訟權 之合法行使,原不應單就被告否認過失或賠償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等節作為加重量刑之原因,然量諸被告非但指稱告訴人 刻意製造假車禍、完全拒絕任何調解及和解之可能,更有上 揭以國籍、出生地等因素作為攻擊告訴人之說詞,自能認其 犯後態度不佳,並加諸被告顯無上揭迴轉車與直行車之路權 觀念,原審認應科以相當之刑度,方能使被告知所警覺、不 會再犯,否則難以防免被告下次開車上路時又因堅持錯誤之 路權觀念而發生車禍使無辜用路人受到傷害,兼衡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 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