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宣琦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
交易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愛三街往永安路 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35分許,途經愛三街與中正五街路口 ,擬左轉駛入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中正五街時,適遇行人張 孫霜媛沿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之範圍徒步穿越 中正五街,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及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疏未注意上情,逕行驅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中正五 街,碰撞穿越道路中之行人張孫霜媛,使其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硬腦膜出血之傷害,經就醫救治仍遺有「意識不清,行動 不能,並已難治」對健康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107頁反面至110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33頁反面、第37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95頁、第107頁 、第110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 駕籍資料、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敏盛 綜合醫院107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108 年1 月10日診斷證明 書、107 年6 月1 日敏總(醫)字第1070002491號函附之法院 來函回覆意見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GOOGLE街景截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9頁、第31至32 頁、第42至44頁、第56頁、原審卷第28頁),足認被告前開所 為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揭事實堪可認定。
㈡查被害人張孫霜媛因本件車禍成傷,當日即送至敏盛綜合醫院 急診求治,接受開顱術清除血塊,術後入加護病房治療,106 年12月25日轉至一般病房治療,107 年1 月10日出院,迄108 年1 月10日應診時,仍「意識不清,生活起居完全無法自理, 需專人照顧」;「病患目前意識不清,行動不能,已達重大難 治之程度」,此分別有敏盛綜合醫院108 年1 月10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107 年6 月1 日敏總(醫)字第1070002491號函附 之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各1 份為憑,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 6 款所定「其他於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超速違規及違反號誌之違失
,其所駕休旅車A柱較為寬厚,會遮蔽行車視線,造成視野死 角,愛三街鄰近中正五街路口設有綠色之變電箱,愛三街路寬 僅2.3公尺,被告車輛車寬達1.82公尺,駕駛人坐在車內之視 野亦會因車輛A柱而受影響,一般駕駛人遇此狀況,為避免車 輛右側碰觸變電箱,當會將車輛偏向左側行駛閃避變電箱,被 告並非為搶先左轉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違反義務程度並非重大 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第111頁反面),惟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 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 第1 項第5 款、第103 條第3 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依法即負 有如上之各項注意義務,再者,被告之辯護人亦於狀內陳稱其 所稱變電箱係緊貼於紅線內(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查當時 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 朗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抑且,被害 人自步入路口開始穿越道路以迄遭撞擊時止,更已間隔長達6 秒之久,有路口附近超商所設監視器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 ,顯非待被告駕車極為趨臨時始霍然衝出而使之措手不及遂無 從煞避甚明,是此可見被告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詎疏未注 意,未待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即逕行驅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 入中正五街,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正徒步穿越中正五街之車前 狀況並暫停讓之先行通過,猶逕自前駛續行致生本件車禍,其 有過失極明。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尚非可採。㈣次查,被害人行向此側之愛三街路外並未設有人行道,另依其 行向,愛三街路緣係與路口內網狀線之右緣約略切齊,有Goog le街景照片為證,至該路口亦未劃設停止線,有現場照片足憑 ,被害人尤係沿趨臨網狀線右緣之右側穿越道路,有監視畫面 翻拍照片可憑,顯未逾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之範圍, 殊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2 款後段「未設有前款設 施(即行人穿越道等穿越設施)之交岔路口,…未設有人行道 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之 規定,抑且,更係遵規穿越道路途中,忽遭本應暫停讓其先行 之被告駕車自左側撞擊,猝然臨之,殊無從預料、防範,自難 謂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先行跨越分向 限制線(即指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之意)搶先左轉彎,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被害
人「行人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7 年8 月10日桃交鑑字第107000411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可 參(見偵卷第42至44頁)。
㈤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上之重傷害,被害人之受傷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金(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 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 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 ,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罰。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 傷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 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 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 駕車未待行駛至路口中心處隨貿然搶先左轉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暫停讓依規定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先行等違規之過失情節 極重,並嚴損道安規則所定「行人循矩穿越道路」時具有絕對 優先性之規定應有之權威及維護行人用路安全之功能,將使在 各類參與交通者中處最弱勢之行人視馬路若虎口,行路如陷畏 途,對道安之危害亦鉅,並致被害人身受重傷,身陷餘生祇能 鎮日臥榻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咸需仰賴家人照顧、扶助之境 ,更使被害人之家人須肩扛如此重擔,是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尤 鉅,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顯乏善後撫損、弭咎之誠 ,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 罪,徵其非屬提點不化之徒,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8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 決應予維持。又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 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 之原因,是基於無害違誤,本院就上開瑕疵予以補充後,原判 決仍屬可以維持,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偵查中始終不願輕易認錯,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於法院行準備程序中認已無法脫免刑責而認罪, 係求輕判,於原審判決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難 認其向法院認罪係真心悔悟,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 求對被告量處更重之刑等語。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誤認被告過失情節重大、顯乏善後撫 損,未予審酌本件被告之犯案情節、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及智 識程度等情,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屬過重,被告擔任行政工作 ,月薪4萬元,配偶失業,尚有兩名幼子待撫養,經濟狀況非 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非高,無力支付鉅額賠償金,不得依 此遽認被告毫無彌補損害之誠意;請從輕量刑,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等語。
㈣惟被告負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 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多項注意義務,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 業經論述如前,此等過失自不能諉為並非重大;又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 情形,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
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 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 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 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 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 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6頁),其因過失致罹刑典,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尚知坦承 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若輔 以相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促使被告謹記,爰綜合考量被告 所陳月薪4萬元之經濟狀況、有幼兒待扶養之家庭狀況及被 害人家屬所陳長期照護被害人之經濟負擔等情,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促其以具體表現 實質彌補、減輕被害人家屬之重擔,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 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 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依法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 其性質與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 屬同一,得於其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 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款項,亦得 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孫霜媛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肆萬 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及任意保險金),給付方式為:被告 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給付被害人張孫霜媛壹佰壹 拾伍萬元,餘款壹佰壹拾玖萬元自民國109年6月起,按月 於每月10日以前(如遇10日為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給付被害人張孫霜媛貳萬捌仟肆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