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金蘭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振國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李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03號、106年度調
偵字第2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莊金蘭與許振國為合作投資不動產之朋友。於民國101年7 月間,莊金蘭向友人李淑媛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用以支付投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本案房地)價金 ,並表示願將李淑媛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且簽發票面 金額840萬元(票號:TH0000000)本票1紙(下稱840萬元本 票)予李淑媛作為擔保,李淑媛遂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 ○0號0樓房地(所有權人為李淑媛,下稱興隆路房地)向安 泰銀行貸款700萬元後交付莊金蘭,李淑媛並委託莊金蘭代 刻標楷體「李淑媛」印章(下稱代刻標楷體印章)及篆體「 李淑媛」印章各1枚,且提供永豐銀行興隆分行帳戶、安泰 銀行帳戶存摺各1本及印鑑章1枚交予莊金蘭保管,以供本案 房地移轉登記李淑媛時使用。詎莊金蘭、許振國竟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利用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淑媛,取得李淑媛國 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機會,莊金蘭、許振國竟未 經李淑媛授權或同意,於101年9月10日,為向許振國友人張 賢正借款840萬元,冒用李淑媛名義,由莊金蘭持李淑媛印 鑑章盜蓋在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 ,表示李淑媛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 抵押權予張賢正,復委由不知情地政士張世忠於同日持上開 私文書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辦
理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以行使之,致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上 開不實事項,經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土地、建物 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李淑媛、張賢正及三重地 政事務所對本案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莊金蘭、許振國於102年1月21日,未得李淑媛授權或同意, 由莊金蘭持李淑媛印鑑章盜蓋在如附表三所示委託書、印鑑 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並在委託書上偽簽李淑媛署名1枚,以 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私文書,表示莊金蘭受李淑媛委任 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並於同日持向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辦理申請印鑑證明以行使之,使該不知情承辦 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印 鑑證明申請資料等公文書上,並於同日核發李淑媛之印鑑證 明予莊金蘭,足以生損害於李淑媛及文山戶政事務所對於印 鑑證明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三)莊金蘭、許振國取得上開(二)所示李淑媛之印鑑證明後,未 經李淑媛授權或同意,為向蔡良和借款1,000萬元,於102年 1月23日前某時許,冒用李淑媛名義,持李淑媛印鑑章盜蓋 在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附表五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預告 登記同意書上,並在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簽李淑媛署名2枚,在如附表五編號3所 示預告登記同意書,偽簽李淑媛署名1枚,另持李淑媛之代 刻標楷體印章盜蓋在如附表六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以此 等方式偽造如附表四、五、六所示私文書,分別表示李淑媛 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蔡良和, 並辦理預約出賣予蔡良和之預告登記,及塗銷前開設定予張 賢正之抵押權登記之意思,其等偽造上開文書後,即交付予 不知情之蔡良和,由蔡良和委由不知情地政士張書琴分別於 102年1月23日、25日,持上開文書向三重地政事務所遞件辦 理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 經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分別將上開不實事項,於形式審查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李淑媛、張賢正、蔡良和及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本案房地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蔡良和於102年1月25日以如附表七所示支票 作為部分借款交付與莊金蘭,經莊金蘭在前開支票之背書欄 處,盜蓋李淑媛之代刻標楷體印章及偽簽李淑媛署名1枚, 以此方式偽造支票背書,用以表示李淑媛背書之意,並於10 2年1月28日前某時許持交周安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 淑媛及周安平。
(四)嗣因莊金蘭、許振國未能清償蔡良和前開借款1,000萬元,
竟冒用李淑媛名義,將李淑媛印鑑章交由不知情之蔡良和, 由蔡良和交予不知情地政士吳琇梅於102年7月16日前某時, 在如附表八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李淑媛印鑑章,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 八所示私文書,用以表示李淑媛同意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曾進吉之意思,復由不知情吳琇梅於102年7月16日, 持如附表八所示私文書向三重地政事務所遞件辦理將本案房 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曾進吉而行使之,經不 知情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情事登載於土地、 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淑媛、曾進吉及三重 地政事務所對本案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李淑媛於102年6、7月間向莊金蘭追討上開借款時遭拒絕 ,李淑媛提及要出售本案房地以取回借款時,莊金蘭竟告知 本案房地業已出售,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淑媛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莊金蘭、許振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至169 、251至258頁;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稱同意 有證據能力等語),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莊金蘭、許
振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至169、258至267頁;檢察官、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莊金蘭、許振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莊金蘭除坦承有為如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外,對 於如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署押犯行,被告許振國亦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署押犯 行。被告莊金蘭辯稱:我當時做房地產買賣,不懂法律,告 訴人跟我是2、30年的好朋友,她把印章交給我,說我把錢 賺回來給她就好了,之前我們一直都有合作,我是依照常規 來做,當時因為金錢有困難,告訴人也知道,是因為告訴人 的兒子不原諒,所以才告我,很多事情我們都是一起去的, 只有最後一次我真的急了,我才自己去做云云;被告許振國 辯稱:我只是介紹被告莊金蘭去投資,我沒有簽任何名字, 我有請被告莊金蘭要叫本人來現場,被告莊金蘭一直說沒有 問題,後來我才知道被告莊金蘭沒有辦法叫本人來,本案完 全跟我無關,最後一次去蔡良和那邊借款,我有跟被告莊金 蘭說一定要本人來,我不知道會這樣,我沒有任何獲利云云 。
二、經查:
(一)被告莊金蘭於101年7月間向告訴人借款700萬元,用以清償 購買本案房地之價金,協議將本案房地登記為告訴人名義, 並交付840萬元本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告訴人則以前開興 隆路房地向安泰銀行貸款700萬元後交付被告莊金蘭,另告 訴人委託被告莊金蘭代刻印章2枚,並將安泰銀行、永豐銀 行興隆分行帳戶存摺各1本及印鑑章1枚交予被告莊金蘭保管 ,以供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時使用,以及本案房地登 記、申請印鑑證明及支票背書過程(詳後述)等節,業據被 告莊金蘭、許振國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媛、證 人張賢正、蔡良和、張世忠、張書琴、吳琇梅於偵查、原審 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649號卷(下簡稱偵字卷)第70、98 頁反面、調偵字第3056號卷第11至12頁反面、調偵續字第51 號卷一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3頁反 面至第4頁、第14至15頁、調偵續字第103號卷第9頁反面、 訴字卷第204至207、214、221至229、254至256、260至263 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證:
1.本案房地登記、申請印鑑證明及支票背書過程如下: (1)於101年9月10日由地政士張世忠向三重地政事務所遞件 ,辦理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並於同日辦理 以告訴人名義為抵押人,設定抵押權予張賢正,且持如 附表二所示文件向三重地政事務所遞件,經承辦公務員 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 文書上。
(2)被告莊金蘭於102年1月21日,以受告訴人委託為名代為 申請印鑑證明,持蓋有告訴人印鑑章及告訴人署名之如 附表三所示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向文山戶政 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印鑑證明申請資料等公文書 ,並於同日核發印鑑證明與莊金蘭。
(3)本案房地於102年1月23日,由地政士張書琴派員向三重 地政事務所,辦理以告訴人名義為抵押人,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蔡良和,及以告訴人名義為義務人 ,辦理預約出賣予蔡良和之預告登記,並分別將如附表 四、五所示文書向三重地政事務所遞件,復於102年1月2 5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以告訴人名義,辦理塗銷前開張 賢正之抵押權登記,將如附表六所示文書向三重地政事 務所遞件,均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分別登載於職 務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
(4)蔡良和於102年1月25日交付如附表七所示支票給被告莊 金蘭簽收作為部分借款給付,被告莊金蘭在前開支票背 書欄處,蓋用代刻標楷體印章並簽告訴人署名後,於102 年1月28日前某時交付將之持交周安平。
(5)本案房地於102年7月16日,由地政士吳琇梅向三重地政 事務所遞件,以買賣名義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自告訴人 名義移轉登記至曾進吉名下,將如附表八所示文書向三 重地政事務所遞件,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 務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
2.並有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永豐銀行一般 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840萬元本票、本案房地之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院清104 司執水字第56437號債權憑證、三重地政事務所101年重登字 第192640號、第192650號、102年重登字第19590號、19600 號、170730號、102年重簡字第226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 附件影本、文山戶政事務所105年9月10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 530970400號函暨檢附102年1月21日印鑑證明申請文件、如 附表七所示支票影本、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4年11月9日(
104)新光銀業務字第5576號函檢附之票號0000000支票提示 銀行資料、上海銀行蘆洲分行104年12月2日上蘆洲字第1040 00041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等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10至14、59至61、調偵字第3056號卷第16 、22至23、39至50、99至101頁、調偵續字第51號卷一第119 頁、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5至9、42至62頁反面、第67至72 頁反面、第81至84頁)。
3.據上,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莊金蘭以告訴人名義用印及簽名情形如下: 1.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告訴人名義之印文、附表三所示委託書、印鑑登 記證明申請書上告訴人名義之印文及署名、附表四編號2所 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五編號3所示 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告訴人名義之署名、附表六所示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告訴人名義之印文、附表七所示支票之背書欄上告 訴人名義之印文及署名均為被告莊金蘭所為,業據被告莊金 蘭於偵查、原審供承不諱(見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120頁 反面至第121頁反面、調偵續字第103號卷第5頁、訴字卷第8 3至84頁),並有三重地政事務所101年重登字第192650號、 102年重登字第19590號、第19600號、102年重簡字第22610 號、文山戶政事務所105年9月10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530970 400號函暨檢附102年1月21日印鑑證明申請文件、如附表七 所示支票影本、被告莊金蘭書寫「李淑媛」名字之字跡、告 訴人書寫「李淑媛」名字之字跡、歷次提供予被告莊金蘭印 章之印文等存卷可考(見調偵字第3056號卷第16頁、調偵續 字第51號卷二第16至17、48至62、81至84、116頁)。 2.如附表八所示文書上告訴人名義之印文部分,證人吳琇梅於 偵查證稱:如附表八所示文書上告訴人之印章係蔡良和提供 給我們蓋用,蔡良和同時有提授權書、印鑑章、土地證明等 語(見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3頁反面),證人蔡良和於偵 查證稱:我借錢後,約於102年4月、5月時我找人賣,莊金 蘭及許振國一起來當舖,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印章拿給我等語(見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102頁),足認 被告莊金蘭將告訴人之印鑑章交予蔡良和辦理本案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復交由吳琇梅蓋用該印鑑章在如附表八所示文 書上。
3.被告莊金蘭雖於原審辯稱:如附表四、五所示文書上告訴人 名義之印文非其所為,係承辦地政士所為云云。然被告莊金 蘭於偵查供稱:「【問:(提示104調偵3056號卷告證17、1
8)第2次設定抵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 書」、「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簽告訴人姓名3枚,係何人所為 ?】這是我簽的沒錯,我都沒有跟告訴人講」等語(見調偵 續字第51號卷二第121頁),被告莊金蘭除供承如附表四、 五所示文件上告訴人名義之簽名為其所為外,並未否認盜蓋 告訴人印鑑章之情。參諸證人張書琴於偵查證稱:如附表四 、五所示文件上告訴人名義之印文是莊金蘭當我面所蓋印等 語(見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14頁反面),可認被告莊金蘭 應係自行蓋用如附表四、五所示文件上告訴人名義之印文無 訛。被告莊金蘭辯稱:如附表四、五所示文書上告訴人名義 之印文非其所為,係承辦地政士所為云云,不足採信。(三)被告莊金蘭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名義或告訴人 之代理人名義分別製作如附表二至八所示文件,屬無權製作 ,係屬偽造
被告莊金蘭於原審辯稱:本案房地是我所購買,借用告訴人 名義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並約定由我全權處理設定抵 押、出售事宜,告訴人有授權我處理本案房地事宜云云;於 本院辯稱:告訴人跟我是2、30年的好朋友,她把印章交給 我,說我把錢賺回來給她就好了,之前我們一直都有合作, 我是依照常規來做,當時因為金錢有困難,告訴人也知道, 很多事情我們都是一起去的,只有最後一次我真的急了,我 才自己去做云云。然查:
1.被告莊金蘭於104年6月17日偵查供稱:告訴人知道本案房地 買賣是許振國處理,我跟告訴人均出資讓許振國操作獲利, 每月會固定給告訴人紅利等語(見偵字卷第77至78頁)。於 104年6月26日偵查供稱:許振國介紹購買本案房地可賺錢, 我請告訴人去看,告訴人同意購買,我、告訴人、許振國約 定好獲利分配方式等語(見偵字卷第84頁反面)。於105年1 2月12日偵查供稱:我與告訴人一起去看本案房地,請她以 興隆路房地貸款,一起投資本案房地,約定獲利會分紅,用 告訴人名字登記是借名登記等語(見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 119頁反面)。於原審供稱:我是借告訴人名義作本案房地 之登記名義人,有付告訴人紅包及利息,約定裝潢、稅金由 我全權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83頁)。觀諸被告莊金蘭歷次 供述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之法律關係,究係為投資而為 債權擔保,抑或單純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將本案房地登記 在告訴人名下之原因前後不一,顯見其供述有避重就輕之嫌 ,則其或辯稱告訴人有授權其處理本案房地事宜,或辯稱: 告訴人把印章交給我,說我把錢賺回來給她就好了,之前我
們一直都有合作,我是依照常規來做,當時因為金錢有困難 ,告訴人也知道,很多事情我們都是一起去的云云,實難輕 信。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證稱:莊金蘭向我借錢700萬元,並將 本案房地登記至我名下作為擔保,我以○○路房地辦理貸款70 0萬元借予莊金蘭,為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提 供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但我只授權將本案房地 移轉登記到我名下,未同意設定抵押、預告登記及移轉登記 予他人等情(見偵字卷第70、98頁、調偵續字第51號卷一第 86至87頁)。於原審證稱:莊金蘭向我借款700萬元,我用○ ○路房地去設定抵押貸款700萬元借她,為保障債權而將本案 房地登記在我名下,但沒有同意莊金蘭可以隨便買賣;我沒 有概括授權讓莊金蘭處理本案房地貸款、出售事宜之文件; 莊金蘭未向我表示要以我名義製作如附表二、四至六、八所 示文件,我亦未授權莊金蘭製作前開文件;我未授權莊金蘭 或陪同她於102年1月21日去申請我的名義之印鑑證明;我未 授權莊金蘭在如附表七所示支票背面以我名義簽名蓋章為背 書;我與莊金蘭間有簽立協議書,依協議書雖記載「本案件 蘆洲區永樂街100號1樓(即本案房地)暫登記甲方(即李淑 媛)名下,甲方不得占為己有,且需配合乙方(即莊金蘭) 做與貸款額度相同的保全設定,更不能私下轉售,違者願負 所有法律責任」,然莊金蘭若要為保全或抵押設定需告訴我 ,但我完全不知情,且我也不知道莊金蘭隨便簽我名字及蓋 用印章等語(見訴字卷第204至205、207至208、211至213頁 ),已明確證稱只授權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到告訴人名下, 未同意設定抵押、預告登記及移轉登記予他人,且被告莊金 蘭亦未告知為保全或抵押設定等情。
3.觀諸上開協議書第1條明載:「雙方同意以甲方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0樓貸款新臺幣700萬支付○○街000號0樓尾款 ,乙方保證於7日內需將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產權移轉 至甲方名下」等語,可知係因被告莊金蘭向告訴人借款支付 本案房地買賣尾款,告訴人以○○路房地貸款作為支付,被告 莊金蘭同意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益徵 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確係為保障告訴人對被告 莊金蘭之700萬元債權,此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及一般投資交 易常情相符,堪認本案房地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係具有擔保債 權性質,並非單純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4.被告莊金蘭以本案房地向蔡良和借款、辦理設定抵押、預告 登記與蔡良和之過程,均以「李淑媛」名義自稱,且持告訴 人證件,未曾表明其為「莊金蘭」本人或「李淑媛」代理人
,亦未表明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業據證人蔡 良和及張書琴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調偵字第3056號卷 第11至12頁、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14至15頁、訴字卷第21 4至220、222至226頁),徵諸上開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 「雙方保全方式如下……2.本案件○○區○○街000號0樓暫登記甲 方名下,甲方不得占為己有,且需配合乙方做與貸款額度相 同的保全設定,更不能私下轉售,違者願負所有法律責任」 等語,告訴人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有配合被告莊金蘭作與貸款 額度相同的保全設定義務,是倘被告莊金蘭向蔡良和借款係 屬正當,且在與貸款額度相同內,被告莊金蘭自得依協議請 求告訴人配合即可,實無逕冒稱為告訴人之必要,足見被告 莊金蘭顯有意隱匿真實身分,避免蔡良和等人知悉被告莊金 蘭非本案房地所有權人,而影響借款意願。
5.縱認被告莊金蘭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為單純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但被告莊金蘭既非登記名義人,則其以本案房地為設 定負擔、處分行為,理當表明其非登記名義人之情,豈有逕 為冒用告訴人名義而行使之理。參以被告莊金蘭於偵查供陳 :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及最高限額抵押,告訴人都不知情,我 沒跟她商量;我未跟告訴人講我去文山戶政事務所辦理告訴 人名義之印鑑證明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調偵續字第51號 卷二第121頁反面),被告許振國亦於偵查供稱:若沒有自 稱屋主李淑媛,外面的人就不會放款借給我們,我們沒有告 訴告訴人是因為她一定不會答應等語(見調偵續字第51號卷 二第120頁反面),足認被告莊金蘭製作如附表二至八所示 文件時,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6.至上開協議書第2條第2項所定與貸款額度相同的保全設定義 務,僅為被告莊金蘭提出要求時,告訴人有配合義務,上開 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並非告訴人已有授權或同意被告莊 金蘭得逕自以告訴人名義為保全設定義務之依據至明。 7.據上,被告莊金蘭本應徵得告訴人同意,始得就本案房地設 定負擔、處分等行為,但卻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 下製作如附表二至八所示文件,足認被告莊金蘭無權製作如 附表二至八所示文件,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 訴人名義或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分別偽造如附表二至八所 示文件,並持以行使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許振國知悉被告莊金蘭製作附表二至八所示文件時,確 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且有參與本案犯行
被告許振國於原審辯稱:我只是協助莊金蘭處理本案房地之 事宜,僅介紹他向張賢正、蔡良和借錢,我沒有參與本案犯 行云云;於本院辯稱:我只是介紹被告莊金蘭去投資,我沒
有簽任何名字,我有請被告莊金蘭要叫本人來現場,被告莊 金蘭一直說沒有問題,後來我才知道被告莊金蘭沒有辦法叫 本人來,本案完全跟我無關,最後一次去蔡良和那邊借款, 我有跟被告莊金蘭說一定要本人來云云。且被告莊金蘭亦附 和被告許振國之辯解,而於原審證稱:我有出資購買本案房 地,因在1樓,我有去裝潢,要自住,許振國只是幫我介紹 ,賺介紹費,許振國沒有參與投資本案房地等語(見訴字卷 第264至265、271頁),並於本院證稱:因為許振國是介紹 ,我因為有跟他合作過案子,有的細節我比較不懂,例如過 戶之類的問題,我就會拜託許振國或是他介紹的代書,因為 許振國是仲介,我用告訴人名字簽文件時,事前沒有跟許振 國討論過,我去問許振國有無辦法幫我調短期資金,他才介 紹蔡良和,有跟我說要本人,但是我有說告訴人有交代我處 理,借來的錢都是我自行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 )。然查: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 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 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從 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而刑法上 之幫助犯,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要件。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 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 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 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再所謂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 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 謂,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 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許振國於偵查中供述如下:
(1)於105年12月1日偵查供稱:「(問:張賢正到庭證稱你
曾經持本件告訴人名下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張賢正, 向張賢正借款840萬元,張賢正與周安平一起籌資840萬 元借給你,屬實?)屬實」、「(問:840萬元款項你用 至何處?資金流向為何?)……那時候投資不動產,因為 景氣不好,套牢」、「(問:周安平作證稱支票800萬元 係你交給他,作為清償借款,意見?)沒意見」、「( 問:上開本行支票上之「李淑媛」是否係你簽名?何人 簽名背書?)不是我簽的,是莊金蘭背書的。我們也是 一時情急……」、「(問:證人蔡良和另外交付之137萬元 款項何人拿去?用途?)我和莊金蘭已經都忘記,只想 把利息趕快還掉」等語(見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113頁 反面至第114頁)。
(2)於105年12月12日偵查供稱:「(問:你們2人合作投資 房地產,如何分工?)本案房地是我先看到的,我介紹 莊金蘭,想要一起投資,當時我們兩個共同投資已經有1 至兩間,因為資金不夠才找莊金蘭一起投資。投資模式 是已經先簽約,有時先給訂金,然後找買家……若賺到錢 大約五五分帳……」、「(問:你們將本案房地拿去設定 抵押給張賢正、周安平借款840萬元,已經取得款項,為 何未能償還告訴人之借款700萬元?840萬元用去哪裡? )我不記得錢用到哪裡去,當時我確實向周安平借款, 錢都匯到莊金蘭的帳戶,款項可能用來支付稅金、仲介 費、代書費、借款利息等……」、「(問:蔡良和到庭證 稱被告許振國與屋主李淑媛將本案房地作擔保借款1,000 萬元,當天借款自稱李淑媛之人並非在庭上之告訴人李 淑媛,意見?)因為若沒有自稱屋主李淑媛,外面的人 就不會放款借給我們,我們沒有告訴告訴人是因為她一 定不會答應的……」、「(問:你未經告訴人同意在支票 背面背書,偽簽告訴人名字,是否承認偽造文書?)應 該是莊金蘭簽的,當時都沒有告知告訴人……」、「【問 :(提示104調偵3056號卷、告證17、18)第2次設定抵 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抵 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偽簽告訴人姓名3枚及盜蓋告訴人印鑑 章4枚,係何人所為?】這部分我們承認都沒有經過告訴 人同意,……」、「(問:永樂街房屋係登記在告訴人, 要出售有無經告訴人授權同意?)當時因為有跟蔡良和 約定,借款如果無法到期清償就會將房子過戶……所以當 時無法還款後房子就被過戶」等語(見調偵續字第51號 卷二第119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
(3)被告許振國於偵查已明確供稱:係與被告莊金蘭合作投 資本案房地,被告莊金蘭簽署文件未告知告訴人、未得 告訴人同意,若沒有自稱屋主李淑媛,外面的人就不會 放款借給我們,我們沒有告訴告訴人是因為她一定不會 答應的,且對所借款項之流向及本案房地之後續處理亦 均供述明確。
3.證人莊金蘭於原審證稱:本案房地是許振國介紹,找我去投 資,我信賴他,我跟告訴人借700萬元之貸款銀行是許振國 介紹,也透過許振國跟張賢正借錢,另有與許振國一同去向 蔡良和借款,許振國均知道本案房地設定抵押給張賢正、蔡 良和之事,我與蔡良和討論本案房地如何辦理登記,許振國 都在,我沒有自己去過等語(見訴字卷第265至270頁)。於 本院證稱:對於○○街房屋處理細節我都有問被告許振國這個 問那個,房子設定給蔡良和的時候,跟蔡良和討論如何設定 的過程,被告許振國應該有在場等情(見本院卷第224、226 頁),業已證稱關於本案房地相關處理事項有詢問被告許振 國,且有關借款情事均係被告許振國陪同前往或處理等情。 4.證人張賢正於原審證稱:當時借錢是針對許振國,透過他借 錢給本案房地之屋主,我沒見過屋主,借錢時之抵押權設定 是許振國去處理,借款給付也是許振國與我接觸,事後我有 出清償證明,許振國當時有在場等語(見訴字卷第254至258 頁)。證人蔡良和於原審證稱:莊金蘭與許振國一起來借錢 ,莊金蘭自稱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李淑媛」,並持「李淑 媛」之證件給我看等語(見訴字卷第225至228頁)。被告許 振國於偵查供稱:因為莊金蘭投資不動產金錢有困難,所以 才又拿本案房地去跟當舖借錢,後來又因繳息有困難,本案 房地就被債權人過戶,這是我建議莊金蘭的,我也有參與其 中等語(見調偵續字第51號卷二第111頁反面),可認被告 許振國向被告莊金蘭提議以本案房地借款、設定抵押,並為 主要出面與張賢正交涉以本案房地借款之人,亦為陪同被告 莊金蘭向蔡良和借款之人。
5.又告訴人依前開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固有配合被告莊金 蘭作與貸款額度相同的保全設定義務,但此僅係被告莊金蘭 提出要求時,告訴人有配合義務,非謂告訴人已有授權或同 意,被告莊金蘭得逕自以告訴人名義就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權 設定、預告、移轉登記等,已如前述,被告許振國於偵查證 稱:購買本案房地前,就約好告訴人是登記名義人,但我們 不能使用本案房地去借錢讓告訴人揹債等語(見偵字卷第86 頁),則被告許振國應知其等向他人借款,而將本案房地辦 理抵押權登記予他人等,如無力清償債務,將造成本案房地
遭受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之風險,甚至擅自將本案房地,由 告訴人名義移轉登記予他人,告訴人對於被告莊金蘭的債權 ,將因此失去擔保,告訴人要繼續向安泰銀行繳付貸款,可 徵被告許振國知悉其與被告莊金蘭應徵得告訴人同意,始得 就本案房地設定負擔、處分等行為。
6.辯護人為被告許振國辯護稱:告訴人就本案房地既係借名登 記,則被告莊金蘭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本可自由處分本案房地 ,依一般經驗常理,足認告訴人同意被告莊金蘭獨自處分本 案房地,被告許振國自無犯罪云云。惟告訴人委託被告莊金 蘭代刻印章,並將其所有安泰銀行、永豐銀行興隆分行帳戶 之存摺各1本及印鑑章1枚交予被告莊金蘭保管,係為供本案 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時使用,且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莊金 蘭可擅自處分本案房地,業經詳述如前,是被告許振國之辯 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許振國認 定。
7.據上,可認被告許振國就如何向張賢正、蔡良和借得款項, 並以本案房地為擔保借款,而以告訴人名義辦理抵押權登記 、申請印鑑證明、預告登記及移轉登記等行為,事前與被告 莊金蘭間應有相互謀議,且參與其中,並非僅係介紹借款人 與被告莊金蘭認識而已,被告許振國辯稱僅係仲介,並不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