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冠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冠瑜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 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 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 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 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 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 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 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 ,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冠瑜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25 日以新北院霞刑光105訴531字第24004號函為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 分為無罪判決,其他部分上訴駁回(即被告潘冠瑜部分之 私行拘禁罪),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撤銷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駁回,經本院於108年10月2 4日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改判處被告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並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檢察官及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先予敘明;是 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 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
(二)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考量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係違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非輕,被告並經本 院就其所涉罪行論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決有期徒 刑1年10月,衡諸被告已受徒刑之諭知,一般人多會起避 罪逃亡之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即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況被告所涉 幫助販賣毒品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 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 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自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