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393號
TPHM,108,上易,2393,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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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鋒偉



被 告 吳玉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844號、108年度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1
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續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玉山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鋒偉吳玉山2人因曾就澳門莆仙同鄉會聚餐敬酒事宜發 生爭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吳鋒偉於民國106年5月5日凌晨0時許,透過手機之通訊軟體 微信與友人林玉山聯絡之際,經在林玉水身側之吳玉山告知 其等均在吳玉山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住處,吳鋒 偉因而前往上址;於同日凌晨0時7分許進入屋內,隨即與吳 玉山發生口角,嗣經在場人林玉水吳文模等人見狀而將吳 鋒偉拉出門外(吳鋒偉此部分所涉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罪嫌 ,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關上該址鐵捲門 。詎吳鋒偉仍心有未甘,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之 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11分許,趁吳玉山之妻黃麗華打開該 址鐵捲門予友人黃荔生進入之際,無故進入上開住處並徒手 毆打吳玉山吳玉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還擊,雙方互相 扭打;嗣經在場之家人、朋友將吳鋒偉吳玉山2人分開後 ,渠等2人又各自接續前開傷害犯意,在上址騎樓處扭打, 期間吳鋒偉亦用酒瓶、磚頭丟擲吳玉山之頭部及四肢,吳玉 山因而受有頸椎受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腦震盪、右臉開 放性傷口2公分經縫合、左臉頰擦傷2公分、左肩挫傷、左腳 踝腫痛等傷害;吳鋒偉則受有鼻樑及臉部右眼周圍多處擦挫 傷、右頸部與耳後擦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吳鋒偉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5月13日下午4時 2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吳玉山想死很 快的,不需解釋的!阿坡處理不好接下來就是你」等加害生 命、身體之訊息至其與吳玉山之妻黃麗華吳玉山友人吳金 紅、陳麗英等人共同加入之「兩岸四地一家親大中小企業討 論」群組;嗣由陳麗英將上開訊息轉傳予吳玉山,使吳玉山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吳鋒偉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106年10月29日凌晨0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 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山海你是好人,幹嘛不懂道理,有種 來我店,傻傻的我幹死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至吳玉 山以「山海」暱稱加入之「路易國際交流」群組,使吳玉山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玉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及吳鋒偉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吳鋒偉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吳鋒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吳玉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見他2782卷第26頁至第27頁及第72頁、原審易844卷 第286至第287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黃麗華於偵查中(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1號卷【下稱偵811 卷】第39頁)、證人即在場人林玉水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 (見偵811卷第55頁、原審易844卷第302頁、第310頁),證 人即在場人吳文模於偵查中(見偵811卷第56頁)、證人即 在場人吳金紅於偵查中(見偵811卷第57頁)證述無訛;並 有吳玉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6年5月5日診斷證明 書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851卷【下稱 他5851卷】第8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3月7日北市醫



興字第10832157100號函暨所附吳玉山病歷影本在卷可查( 見易844卷第163至208頁)。
吳鋒偉於106年5月5日凌晨0時8分許遭林玉水吳文模架離吳 玉山住處後,吳玉山之妻黃麗華於同日凌晨0時9分許起將鐵 板置於吳玉山住處門口之軌道內,並放下鐵捲門;嗣吳玉山 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開啟鐵捲門,黃麗華又於同日凌晨0時 11分許將鐵捲門放下,放下未畢之際,吳鋒偉竟衝進鐵捲門 正在放下之吳玉山住處屋內,並與吳玉山發生肢體衝突等情 ,業據原審勘驗吳玉山住處監視器,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存 卷可查(見原審易844卷第88頁、第95至103頁,勘驗筆錄中 代號與人名之對照,見原審易844卷第306頁證人林玉水之證 述)。復經證人吳金紅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吳鋒偉被拉出屋 外後,就在外面待著,因黃荔生的包包還放在吳玉山屋內, 就開門讓黃荔生進入屋內拿包包,吳鋒偉又進入屋內與吳玉 山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偵811卷第57頁)。則吳鋒偉經在 場人架離吳玉山住處,且該處住居權人即吳玉山配偶黃麗華 復已放下鐵捲門表示拒絕吳鋒偉進入,吳鋒偉竟仍趁鐵捲門 放下之際強行進入,自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無訛。 ⒊吳玉山案發後經診斷罹有頸椎受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乙節 ,雖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6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 存卷可查(見他2851卷第8頁)。然「中央脊髓症候群」為 一種最常見之完全脊髓損傷,其損傷多數是暫態性,隨著時 間多數病患可以恢復良好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 3月7日北市醫興字第108321571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易8 44 卷第163頁),吳玉山所受脊髓損傷既可恢復,即非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復無證據證明吳玉山吳鋒偉之傷害行為受 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即難認吳玉山所受傷害已 達重傷之程度。
⒋按刑法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 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 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 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 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 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 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林玉水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時我認識吳鋒偉吳玉山,我們 同一個同鄉會,認識很久等語(見原審易844卷第306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玉山亦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莆仙同鄉會理事



長,106年3月23日同鄉會辦理聚餐時,因為敬酒順序問題, 吳鋒偉向敬酒之人潑酒,我一出面勸阻,吳鋒偉就說想幹掉 我等語(見他2782卷第27頁),則吳鋒偉吳玉山為同鄉, 復一同參加同鄉會活動,其後雖有口角,但爭執之緣由為敬 酒糾紛,難認有因此致對方於死之動機。且查,吳鋒偉於10 6年5月5日凌晨0時11分許至0時14分許,均係以徒手推、抓 、打或腳踢之方式攻擊吳玉山,至同日凌晨0時16分許時, 則是持磚頭及瓶狀物品丟擲吳玉山,再與吳玉山徒手拉扯, 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時吳玉山擊向吳鋒偉臉部未擊中後, 吳鋒偉再拿起掉落地上之磚頭,先丟向吳玉山頭部,俟吳玉 山倒地,再徒手揮擊吳玉山胸口,並以磚頭砸向同一部位後 ,吳鋒偉旋即離開監視器攝錄之範圍而未再繼續攻擊,至同 日凌晨0時18分許,在場黃麗華等人方向警察喊叫抓住吳鋒 偉,員警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許才出現在畫面中等情,業經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考( 見原審易844卷第87至157頁),則吳鋒偉一開始係以徒手攻 擊吳玉山,後雖有持磚頭及酒瓶丟擲,暨於吳玉山倒地之際 徒手及持磚塊揮砸之情,然旋未再追擊吳玉山,足見吳鋒偉 係因爭鬥中一時激動持磚頭及酒瓶丟擲吳玉山,但並無追擊 而勢必奪取吳玉山生命之意思。加以吳玉山所受傷害為頸椎 受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腦震盪、右臉開放性傷口2公分 經縫合、左臉頰擦傷2公分、左肩挫傷、左腳踝腫痛等,其 中頸椎受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為暫態性之傷害,隨時間經 過大部分可恢復良好,則自吳玉山所受傷勢觀之,可見吳鋒 偉並無殺意,而係基於傷害犯意下手攻擊吳玉山。原審告訴 代理人認吳鋒偉傷害吳玉山時具有殺人犯意,尚難憑採。本 案公訴人亦就被告吳鋒偉涉犯殺人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爰併此敘明之。
⒌綜上,足認被告吳鋒偉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其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居罪犯行,均堪予認定。 被告吳玉山部分:訊據被告吳玉山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在自己家裡,他衝進來打、殺,我是正當防衛,我 沒反擊,頂多把他推出去而已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鋒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玉山用手打我的 頭、脖子什麼的小傷;我當天有受傷,打架受傷肯定是兩次 都有受傷,因為兩次都在打架,當中有一次在裡面打,一次 在外面打,所以搞不明白哪一次受傷,反正都在打,因為打 完架,派出所的員警叫我趕快去驗傷,我就馬上到醫院等語 (原審易844卷第281頁至第282頁);而吳玉山於106年5月5 日當日衝突中,有抓吳鋒偉頸部、頭、臉、以拇指插向吳鋒



偉右眼等情,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截圖 在卷可查(見易844卷第88至89頁、第103至113頁);加以 吳鋒偉受有鼻樑及臉部右眼周圍多處擦挫傷、右頸部與耳後 擦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有吳鋒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106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他2782卷第82頁 ),則吳鋒偉上開傷勢與遭吳玉山攻擊部位相合,自係吳玉 山毆打行為所致。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鋒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5月5日當天,我除 了吳玉山以外,沒有跟其他人發生肢體衝突,在場其他人沒 有打傷我,他們就是勸架,說不要打架,沒有拉我,就擋在 中間說不要打架等語(見原審易844卷第283頁),而當日在 場之人除吳玉山吳鋒偉發生肢體衝突外,其餘之人勸架時 雖有接觸吳鋒偉身體,但僅碰觸到吳鋒偉手部、腋下等部位 ,並未涉及吳鋒偉頭臉等情,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 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易844卷第88至90頁、第9 3 至120頁),足見吳鋒偉所受上開傷勢,並非因旁人勸架 時拉扯所致。至原審辯護人雖另辯以:勸架之人可能是在監 視器未攝得之範圍打傷吳鋒偉頭臉等語。然依在場證人林玉 水所述,當日除吳鋒偉吳玉山外,尚有其自己、吳金紅、 黃荔生、吳文模黃麗華等5人在場(見原審易844卷第306 頁),則以此等人數欲避免吳鋒偉吳玉山繼續肢體衝突, 當無需以毆打吳鋒偉頭、臉方式為之。且依原審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所見,吳鋒偉僅與吳玉山互毆,並未攻擊在場其他 人,在場其他人於監視器攝得範圍內,亦僅阻擋、架住吳鋒 偉,而未與其有進一步肢體衝突(見原審易844卷第87至89 頁),足見僅吳鋒偉吳玉山發生衝突,尚無涉於其他在場 人,其等自無於監視器無法攝得處所毆打吳鋒偉頭、臉之必 要。況若其等亦毆打吳鋒偉頭、臉,當遭吳鋒偉回擊,監視 器攝得吳鋒偉之攻擊對象將不僅止於吳玉山。自勘驗監視器 錄影所見,可知原審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無據。 ⒊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決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 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 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



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中所謂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業已經 過去,即無防衛可言。因此,在互毆之場合,無從分別何方 屬於不法侵害,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最高法院19年度 上字第1174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 吳金紅於偵查中證稱:因黃荔生的包包還放在屋內,所以就 開門讓黃荔生進入屋內拿包包,後來吳鋒偉又進入屋內,又 與吳玉山發生肢體衝突,並從屋內打到屋外等語(見偵811 卷第57頁)。證人吳文模於偵查中亦證稱:後來裡面的人又 將門打開,吳玉山就衝出來再與吳鋒偉吵起來,雙方有發生 肢體上衝突等語(見偵811卷第56頁),可徵吳玉山於前揭 時地與吳鋒偉係發生口角互相攻擊,並非吳玉山單方面遭受 吳鋒偉毆打。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當日凌晨0時11 分許,吳鋒偉已在吳玉山住所外面,遭吳金紅吳文模2人 阻攔,吳玉山仍不顧黃麗華及黃荔生攔阻,欲至屋外吳鋒偉 所在處,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原審易844卷第8 8頁、第102頁),倘若吳玉山對於吳鋒偉身體之攻擊,係為 防免吳鋒偉侵入其住宅,或對其身體之攻擊,當毋須於吳鋒 偉遭攔阻在其住宅外面時,仍不顧旁人攔阻,欲衝至屋外吳 鋒偉處。益徵吳玉山斯時並非基於自我防衛之意思抵擋吳鋒 偉,而係另有為圖報復加以傷害之犯意,自與正當防衛之要 件不符。至吳玉山原審之辯護人雖主張吳鋒偉傷勢可能係吳 玉山為抵擋吳鋒偉持瓶狀物品或磚頭等致命攻擊所致等語, 然自監視器錄影所見,吳鋒偉持磚頭或瓶狀物品攻擊吳玉山 後,遭吳玉山以腳踹並拉扯頭髮後即向後退,但吳玉山仍繼 續攻擊吳鋒偉,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易844 卷第90 頁),可見吳玉山對於吳鋒偉之攻擊,並非單純出於防衛之 意思。況且於吳鋒偉撿拾磚塊或酒瓶丟擲吳玉山前,2人早 已開始互毆,吳玉山並非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自不能因吳鋒偉撿拾磚塊或酒瓶,而認 吳玉山嗣後攻擊吳鋒偉之行為均得執正當防衛免責,原審辯 護人此節所辯,亦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吳玉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所得,吳鋒偉吳玉山2人互相傷 害之行為,不僅發生在吳玉山住處當中,亦有發生在吳玉山 住處外騎樓下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按(見原審易84 4卷第88至91頁、第103至154頁);公訴意旨記載之犯罪發 生地點略有疏漏,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吳鋒偉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辯稱:那個微信帳號不是我的,我用的帳號是高 瞻遠矚,微信的訊息不是我在群組丟的,且那個微信是他聽 別人講的;如要恐嚇的話,我直接打電話更快,在打完架的 第二天,我有拿水果給他想要道歉,沒必要再去恐嚇他等語 。於原審辯稱:我的微信名稱其實是高瞻遠矚,「路易國際 交流」群組(下稱路易群組)及「兩岸四地一家親大中小企 業討論」群組(下稱兩岸一家親群組)吳玉山跟「山海」都 不在裡面,而且我也不知道「山海」是誰;我有在上開2個 群組裡面,上開訊息我有在貼的第二天看到,但都不是我貼 的等語。被告吳鋒偉原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吳鋒偉吳玉山並非在同一群組中,被告不可能會傳訊息給吳玉山吳玉山所提出資料乃偽造不實者,吳玉山稱其持有訊息截圖 係陳麗英所提供,但陳麗英吳鋒偉詢問,堅決否認有收到 吳鋒偉恐嚇吳玉山之訊息等語。惟查:
⒈名稱顯示為「海納百川吳鋒偉)」之人在兩岸一家親群組 中傳送「吳玉山想死很快的,不需解釋的!阿坡處理不好接 下來就是你」之訊息(下稱兩岸一家親群組系爭訊息)及於 路易群組中傳送「@山海你是好人,幹嘛不懂道理,有種來 我店,傻傻的我幹死你」之訊息(下稱路易群組系爭訊息) 等節,有兩岸一家親群組及微信路易群組之訊息截圖附卷可 稽(見他5851卷第18頁、他2782卷第10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玉山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群組裡面的 時候,吳鋒偉是用海納百川的名稱及照片在上面發言,吳鋒 偉的代號跟照片和我後來交給檢察官的是一模一樣的等語( 見原審易95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參以被告吳鋒偉亦自承 :對話紀錄截圖頭像是我的照片,我在微信裡面也是用這個 當頭像等語(見原審易95卷第143頁),是被告吳鋒偉於通 訊軟體微信中,確實以傳送路易群組及兩岸一家親群組中系 爭訊息之人之頭像照片作為其頭像。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06年11月21日偵查中當庭勘驗吳鋒偉手機內通訊 軟體微信之內容,顯示帳號名稱為「海納百川」乙節,有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吳鋒偉微信內容翻拍照片在卷 可按(見他2782卷第93頁、第97頁),可徵被告吳鋒偉辯稱 :我幾年前微信名字就改成「高瞻遠矚」,而不是叫海納百 川云云,並非可採,在路易群組及兩岸一家親群組中,使用 「海納百川吳鋒偉)」作為暱稱,並以吳鋒偉照片作為頭 像,發送系爭訊息者,即為被告吳鋒偉。況被告吳鋒偉復於 原審審理中自承:系爭訊息我有在路易群組及兩岸一家親群 組裡面看過,我都是貼的第二天看到等語(見原審易95卷第 31 頁),倘路易群組及兩岸一家親群組系爭訊息非吳鋒偉



本人所張貼,吳鋒偉見有人冒用其姓名、照片張貼此等訊息 ,豈有不出面澄清、指責之理?自此足見吳鋒偉空言辯稱兩 岸一家親群組及路易群組系爭訊息係遭他人冒名發送云云, 委不足採。
⒊證人即告訴人吳玉山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10月 29日我還在路易群組中,當時我的暱稱是「山海」,我看到 路易群組系爭訊息覺得吳鋒偉就是要幹死我,我去到哪裡就 要幹到哪裡,我會覺得害怕等語(見偵811卷第27頁、原審 易95卷第106頁、第114頁、第115頁),足見吳玉山確在路 易群組中,因見聞系爭訊息感到畏懼。再路易群組系爭訊息 既為被告吳鋒偉所發送,該訊息內容復有「@山海」之標示 ,於訊息中加入「@」之功能係標註對話中之特定使用者, 自此足見暱稱為「山海」之吳玉山當時確在路易群組當中。 況且若吳鋒偉不認識「山海」,為何在訊息中加以標註?可 知吳鋒偉辯稱:「山海」不在路易群組中,我亦不認識「山 海」云云,亦難憑採。
⒋按恐嚇行為必須使恐嚇對象得知所告知之惡害,方足成罪, 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未限縮惡害告知之行為態 樣,縱係僅託人轉告或甚至單純公開宣揚,既使被害人知悉 所告知之惡害而心生畏懼,仍不應排除成立犯罪之可能。至 最高法院雖嘗謂: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 之通知,尚難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細繹該案事實,該判決係 認未能認定恐嚇訊息已告知被害人者,不能遽認成立恐嚇危 害安全罪;而非指僅要行為人未直接對被害人為惡害通知, 即無從成立本罪。至行為人未直接將惡害告知行為對象,但 行為對象仍輾轉得知之情形,是否成立犯罪,應視行為人所 用之方法,於一般情形下是否足使所告知之惡害到達被害人 而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玉山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 年5月13日時已經退出兩岸一家親群組,我會知道吳鋒偉在 該群組中恐嚇我,是因為陳麗英及其他人將吳鋒偉恐嚇的文 字截圖傳給我後,我才知道等語(見偵811卷第27頁);復 有陳麗英傳送該訊息截圖之對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81 1 卷第24頁),可認吳玉山確已因陳麗英之轉知,而知悉兩 岸一家親群組系爭訊息之內容。且證人即吳玉山友人吳金紅 、證人即吳玉山配偶黃麗華均有加入兩岸一家親群組等情, 業據其等2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287號卷【下稱偵續287卷】第63頁),而兩岸 一家親群組系爭訊息中稱「吳玉山想死很快的,不需解釋的 」等語,意指吳玉山將於近期內死亡,此等加害於生命、身



體之訊息,非但足使吳玉山本人心生畏懼,且同在兩岸一家 親群組中之吳玉山親友黃麗華吳金紅陳麗英等人,在一 般情形下,當無不將此一訊息轉知吳玉山之理。吳鋒偉以在 兩岸一家親群組發布系爭訊息,使群組內吳玉山親友將此一 訊息轉知吳玉山之方式,使吳玉山心生畏懼,此部分行為亦 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吳鋒偉雖提出網路對話截圖,以 證明陳麗英並未將兩岸一家親群組系爭訊息轉傳予吳玉山, 然細觀該截圖,與吳鋒偉交談者並未顯示使用者名稱,且該 人僅於對話中稱:「生意一般」、「幾年了」、「去年夏天 和那個珍惜碧英好像有閒話出來就退出了」、「(吳鋒偉: 退群應該有一年多了吧)我什麼時候去證明了」等語,有該 截圖存卷可參(見易95卷第65頁),全未提及轉傳訊息之事 ,亦未說明所謂「退群」係退出何群組。則自該截圖外觀觀 之,實難作為陳麗英否認轉傳訊息予吳玉山之證明。原審辯 護人以此空言主張本案兩岸一家親群組系爭訊息截圖及陳麗 英轉傳該訊息之對話截圖均為吳玉山所假造等語,實屬無據 。
⒌綜上,被告吳鋒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2 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 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 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次修正將 傷害罪之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提高為5年,罰金法定刑上限 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修正後 之規定既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吳鋒偉吳玉山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鋒偉尚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2人於被告吳玉山住處內及上址騎樓處之傷害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別,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吳鋒偉於106年5月5日凌晨0時11分23 秒許進入鐵捲門正在放下之吳玉山住處內後,隨即於同日凌 晨0時11分26秒許與吳玉山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有原審勘驗 截圖在卷可查(見易844卷第102至103頁),則吳鋒偉顯係 出於傷害吳玉山之原因,無故侵入吳玉山住處後,旋即攻擊 吳玉山,其侵入住宅及傷害行為局部同一,而與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後另行起意之情形有別,被告吳鋒偉所犯侵入住宅罪 及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 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至被告吳鋒 偉所犯傷害罪及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吳鋒偉吳玉山2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108年5月 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 6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互相毆打被告 吳鋒偉甚至因此傳送恐嚇訊息,皆非可取,且被告吳鋒偉無 故侵入他人住居,並以磚頭、不明瓶狀物、徒手等方式毆打 吳玉山,手段危險性較高,被告吳玉山毆打被告吳鋒偉則僅 以徒手方式,其手段危險性較低,以及被告吳玉山傷害行為 使吳鋒偉受有鼻樑及臉部右眼周圍多處擦挫傷、右頸部與耳 後擦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吳玉山則因被告吳鋒偉之 傷害行為受有頸椎受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腦震盪、右臉 開放性傷口2公分經縫合、左臉頰擦傷2公分、左肩挫傷、左 腳踝腫痛等傷害,兩者相較,係以被告吳鋒偉行為造成損害 較為嚴重;與被告吳鋒偉以手機軟體微信在路易群組、兩岸



一家親群組傳送恐嚇訊息之方法暨訊息內容所告知之惡害; 次衡及被告吳鋒偉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吳玉山則否認 犯行,兩人均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以及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鋒偉吳玉山所犯 傷害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就被告吳 鋒偉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45日,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暨拘役定執行中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
四、駁回被告吳鋒偉之上訴及檢察官對被告吳鋒偉吳玉山2人 上訴部分:
㈠被告吳鋒偉上訴意旨略以: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居罪部分認罪 ,請從輕量刑;否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等語。另檢察官對被 告吳鋒偉吳玉山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鋒偉吳玉山 僅因細故即為本件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實難謂佳,原審量刑,似嫌過輕等語。然查:
⒈被告吳鋒偉對原審判決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居罪部分,採證、 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希望從輕量刑。被告吳玉山對原審 判決未上訴。
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 年度 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 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 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原判決就被告吳鋒偉吳玉山2 人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是被告吳鋒偉之上訴及檢察官對被告 吳鋒偉吳玉山2人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被告吳鋒偉不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恐嚇危害安全 部分,以前開各辯詞提起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 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列 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自難認上訴有理由,應予以駁 回。
五、緩刑之諭知:
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吳玉山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 被告吳鋒偉無故侵入他人住居,並以磚頭、不明瓶狀物、徒 手等方式毆打吳玉山,致被告吳玉山反擊,雖然不免於刑責 ,惟被告吳玉山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吳玉山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即告訴人吳鋒偉於106年5月5日凌晨0時 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林玉水連絡之際,得知被告即 告訴人吳玉山在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住處後,竟基於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趁被告即告訴人吳玉山之住 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其內並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吳玉 山;嗣被告即告訴人吳玉山出手攻擊被告即告訴人吳鋒偉時 ,則除造成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外,亦造成被告即告訴人 吳鋒偉右手大拇指擦傷;另被告即告訴人吳鋒偉於106年10 月29日,除事實欄一、㈡記載之路易群組系爭訊息外,尚有 傳送「@山海你沒爸沒娘了,說嚇狗是垃圾你又不敢幹」之 訊息至路易群組內,使被告即告訴人吳玉山心生畏懼,因認 被告吳玉山吳鋒偉亦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吳鋒偉另尚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等語。
林玉水於前揭時間在吳玉山之住處,吳鋒偉以微信詢問林玉 水其人在何處,經林玉水回以人在外面後,吳玉山即接過林 玉水之手機,並告知吳鋒偉林玉水在其住處」等情,業據 證人林玉水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811卷第5



5頁、易884卷第307頁至第308頁),吳鋒偉電詢林玉水所在 何處,應係要與林玉水見面之意,此時,林玉水所在場所住 居權人吳玉山接過電話,告知吳鋒偉林玉水係在其住處,衡 諸常情,可理解為吳玉山有同意吳鋒偉吳玉山住處與林玉 水碰面之意。況吳玉山之住處提供前揭同鄉會討論、吳鋒偉 亦為同鄉會之幹部,而該址於前揭時地並未關起大門乙節, 復據證人吳文模吳金紅於偵查中,證人林玉水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偵811卷第56頁至第57頁、原審易844 卷第301頁),則被告吳鋒偉吳玉山上述言論及先前往例 ,認為能夠進入吳玉山之住處,自難認其進入吳玉山住處時 ,有知悉自己係未得住居權人之同意而無故進入之侵入住宅 故意。
㈢雖證人即告訴人吳玉山另指稱:我有對吳鋒偉說不歡迎,請 他出去,吳鋒偉聽我叫他出去,卻沒立即出去等語。然證人 林金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玉山在桌子後面看到吳鋒偉後 ,我們沒有聽見吳玉山講什麼,也沒有聽見吳玉山或其配偶 叫吳鋒偉出去等語(見原審易844卷第309至310頁),故吳 玉山是否有要求吳鋒偉退去之意思表示,已非無疑。且按刑 法第306條第2項所處罰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須受要 求人無正當理由仍消極留處該地,此應就他人要求退去之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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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