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07年度,3號
TPHM,107,金上重更一,3,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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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彪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吳孟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碧



選任辯護人 王鴻珣律師
萬建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雪珠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豐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奕良





選任辯護人 李劭瑩律師
陳建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陳明豐劉奕良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其中第93之2條第1 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 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另增訂之第93之3 條第2項後段並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修正施行前, 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 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 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從而,上開條文於108年12 月19日施行後,於審判中,法院(官)若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93之2條所定之情形,無論被告於修正施行前曾否經限 制出境、出海,均得依各該規定逕為處分。
二、經查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陳明豐劉奕良因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本院於109年2月17 日訊問被告等及聽取辯護人等對本案是否續為上開強制處分 之意見,茲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並考量被告等涉犯修正前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年、3年10月、2年2月、7年6月、6年,被告等均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等所 涉犯罪嫌疑重大,因本案尚未確定,被告等所涉罪責非輕,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雖被告等於審理中遵期到庭, 但為免被告等因本案面臨重責而有滯留國外未歸之可能,仍 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 必要,至被告邱彪陳明豐劉奕良及其等辯護人稱需前往 國外從事商業活動,希望解除限制出境等語,惟關於商業活 動現今均可利用現代科技或請代理人與國外廠商聯絡,而無 親赴國外之必要,是被告等之主張並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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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