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7年度,40號
TPHM,107,金上訴,40,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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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凱
選任辯護人 林廷翰律師
黃祿芳律師
馮志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7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4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顯凱與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因思銳公司)負責人李志建同為中興大學校友,於民國 98年7月間,受李志建委託尋找借殼上市之機會,以協助因 思銳公司上市櫃。適有股票在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下稱櫃買中心)掛牌交易之正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 號4907號,現已更名為富宇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正華 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正華公司董事長陳烱勳亦委託陳聖 中尋找買主欲轉讓經營權,陳烱勳李志建遂於98年7月30 日下午6時許,簽訂股權買賣暨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 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李志建分兩階段購入8,000張正華 公司股票,承購金額新臺幣(下同)9,600萬元。正華公司旋 於98年7月31日下午5時49分,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李志 建接任正華公司董事長之重大消息,並公布正華公司與夢世 紀數位娛樂有限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之利多消息,前開重大 消息公布前後,正華公司股價均呈上漲趨勢。李志建因資金 不足,無法依約承購正華公司股票,被告身為李志建於本案 之談判代表,為促成雙方合作,於98年8月10日,以個人資 金1,200萬元購入1,000張正華股票。嗣因李志建入主正華公 司擔任董事長後發現正華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且屢次要求陳 烱勳說明未果,旋即向陳烱勳表示欲退出正華公司之經營, 而陳烱勳亦因不滿李志建未能依約承購正華公司股票,於98 年8月13日晚間急召陳聖中、被告及正華公司總經理黃旭鋒 至其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開會,雙方持續商討至翌日(14 日)凌晨,會中陳烱勳向與會人士表示「不玩了」,並擬將 李志建趕出正華公司董事會,是李志建退出正華公司此一重 大消息,至遲於98年8月14日即屬明確;嗣於98年10月8日正



華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改選結果李志建未取 得任何董監席次,同日正華公司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董 監全面改選結果。更換董事長係重大消息事項,前開重大消 息公布前,正華公司股價未有大幅波動,98年10月8日公告 後,正華公司股價連續4日跌停,跌幅達24.86%,故李志建 之就任、解任,顯與正華公司股價變動相關。被告身為李志 建入主正華公司之顧問、談判代表及金主,多次參與雙方洽 談,為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其於98年8月13 日晚間至14日凌晨與陳烱勳會面後即實際知悉雙方合作必然 破局,被告明知在該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明確後,未公 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正華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賣出,竟於陳烱勳會面後第一個營業日即98年8月17 日起,陸續出售其所持有之正華公司股票共829張,獲利共6 28萬8,794元。因認邱顯凱所為,已構成內線交易犯嫌,應 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第五頁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 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 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 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 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 sonabl 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 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 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 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 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 rimina 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 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 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 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 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



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舉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 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 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李志建陳烱勳黃旭鋒陳聖中等人之證述及系爭 投資合作契約書等件為其主要之論述依據。
四、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載違反 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規定之事實,辯稱:伊印象中確實有在 陳烱勳住處的會議,但時間應該是在伊98年8月17日賣完股 票後,且開會內容主要是陳烱勳希望透過伊去了解李志建是 否要繼續合作,陳烱勳沒有提到「不玩了」,也沒有提到不 要繼續合作,主要是因為李志建不按約定好的條件履行,所 以才要伊去溝通,但是條件是陳烱勳李志建談,要李志建 履行原來的條件,會議之後李志建陳烱勳仍有繼續合作, 伊是基於幫忙李志建而購買股票,並不是聽了什麼消息,而 基於要獲利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為促進資訊公開,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99年6月2日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及保障投資人。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99年12月22日修正後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本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101年11月23日修正後為第36條第3項第2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三、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四、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五、經法院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六、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七、變更簽證會計師者。但變更事由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包括在內。八、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九、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等事項,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修正後為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修正後增訂「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所謂「重大消息」,除須涉及發行股票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之事項外,並須為明確後之消息,亦即該消息必須發展至明確之程度,且須有特定之具體內容,復在客觀上對於股票價格,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依正常判斷必將發生重大影響,始足以當之。 ㈡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 管理辦法(99年12月22日修正後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4條規 定「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 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 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後為其他依具體事證 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參諸主管機關即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1項增訂「消息明確」之文字後,於99年12月22日 修正管理辦法第5條,將「其他足資確定之日」等文字,修 正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依其修正理由強調 :「按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 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 影響做綜合判斷,而不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爰將『其他足 資確定之日』修正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避 免外界錯誤解讀重大消息須確定始為成立」等內容,可知依 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管理辦法,無論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對 於重大消息之判斷均係採取「可能性」及「影響程度」權衡 判斷之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 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 ,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 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認定重大消息發生之



時點,及內部人何時獲悉此消息,雖不以該消息已成為確定 事實為必要,然自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 客觀上之整體觀察,判斷該消息成立時其實現之機率,以及 對公司股票價格或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是否會產生 重大影響而定。
㈢證人陳聖中雖於104年7月23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8年8月13 日晚上10時,伊及被告代表買方李志建陳烱勳緊急通知到 陳烱勳位於新店的豪宅談判開會,與會的除伊、被告、陳烱 勳外,還有正華公司的總經理黃旭章(即黃旭鋒),因李志 建缺資金,未依約定買入正華公司股票,陳烱勳氣憤的表示 不玩了,要將李志建踢出正華公司經營權云云(見臺北地檢 署105年度偵字第1524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33頁反 面);證人黃旭鋒亦於104年8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經調查員 提示證人陳聖中上開證述後,證稱:陳聖中所述黃旭章為其 本人,陳聖中所述都屬實云云(見偵查卷㈠第38頁),然證 人陳聖中旋於104年12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改證稱以:因為 時間久遠,伊104年7月23日所述之時間點有落差,經伊比對 正華公司歷史股價資料,李志建應該是在98年8月17日晚間 通知伊和被告、黃旭鋒陳烱勳住所談判,談判一直進行到 8月18日凌晨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6頁),而證人黃旭鋒亦於 105年3月23日調查局詢問時證以:因為時間久遠,伊真的想 不起來是哪一天,只能確定有該次會議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 1頁)。是前開於陳烱勳住處召開之會議時間,究否為98年8 月13日乙節,客觀上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其次,證人陳聖 中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真的忘記被拉到賣方家裡的 時間點是在何時,應該是李志建被換掉的前幾天,就是正華 公司歷史新高的那一天的前1、2天,但詳細日期伊忘記了, 伊記得這麼清楚是在歷史最高點的前1、2天,是因為我們是 凌晨1點被找過去,談到3點結束,當天早上開盤還是開高, 但當天就沒有漲停板,隔天之後就一路下滑,伊是照樣來推 算時間點,伊104年12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屬實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94頁正反面、第200頁反面)。嗣經原審提示 卷附正華公司之股價歷史行情表,予陳聖中確認後,復結證 稱:伊所說去陳烱勳住處談到凌晨三點多,當天早上開盤還 是開高,有沒有觸及漲停板伊不確定,但最後收盤是沒有收 漲停板,是開高收低,所指日期應該是98年8月18日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01頁反面)。然證人陳聖中提及該次會議應該 是李志建被換掉的董事長之前幾天,核諸李志建係於98年10 月8日正華公司股東臨時會後,始卸任董事長之情,顯與前 開證人陳聖中基於該次會議翌日之股價走勢之印象不符,是



證人陳聖中關於該次於陳烱勳住處會議之時間點為98年8月1 7日之證述,即有疑問。而證人黃旭鋒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雖 具結證稱:去陳烱勳住處討論的時間點,因為時間久遠,正 確日期伊已經忘了,98年幾月伊是知道,但幾日伊不知道, 因為事情發生就是那個月,只是調查官問伊詳細日期,伊無 法確定究竟是哪一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0頁反面、第 183頁反面),嗣更結證稱:伊個人覺得在陳烱勳住處會談 的時間點應該比8月19日還要晚,因為在8月19日的董事會決 議本來就是要安排,伊認為98年8月27日有可能就是我們在 陳烱勳住處討論的那次,因為那天的確切日期老實說伊不記 得,但我印象是8月多靠近8月底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 86頁、第187頁反面)。再考諸證人李志建於98年8月17日當 日分別以其員工林書正李宣榮名義各購得正華公司股票25 0張、並於98年8月18日以娛樂共和國有限公司名義購得正華 公司股票500張,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11月20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存卷異動明 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8頁至第139頁),顯見 斯時正值證人李志建開始陸續依系爭投資合作契約書之約定 ,承購正華公司股票之時,且由系爭投資合作契約書第2條 第1項之約定,可知李志建依約於第一階段承購正華公司股 票5000張之時限為「本年度股東臨時會股票停止過戶日前」 等節(見偵查卷㈠第44頁),正華公司股東臨時會係於98年8 月19日董事會始決議於98年10月8日召開,停止過戶日為98 年9月9日,有正華公司98年8月19日重大訊息公告在卷可考 (見偵查卷㈡第11頁),是李志建承購正華公司之股票時限 即為98年9月9日前,亦難認於98年8月17日當時即存在陳烱 勳不滿李志建未能依約承購正華公司股票,而召集被告及陳 聖中、黃旭鋒至其住處開會之情。是綜合證人陳聖中、黃旭 鋒前揭之證述可知,上開於陳烱勳住處召開會議之時間,已 難確認為98年8月17日。
㈣證人陳聖中於偵查時固證述:因李志建缺資金,未依約定買 入正華公司股票,很氣憤的表示不玩了、要將李志建踢出正 華公司經營權,要將李志建換掉,伊跟被告都知道這個合作 案就破局了等情(見偵查卷㈠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36頁 、偵查卷㈡第60頁反面、第62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當天陳烱勳已經很生氣,都已經講的很絕,…但陳烱勳 當時就已經不太想玩了,伊當下覺得合作已經不太可能了, 伊跟被告去陳烱勳家都在被罵,因為我們去之前,陳烱勳那 邊就已經知道李志建沒有錢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4頁反面 、第195頁、第202頁);證人黃旭鋒於偵查時證稱:陳烱勳



召開該次會議目的就是討論併購案是否要繼續進行,陳烱勳 有於當次會議說過要終止該併購案,因為大家談好的事情, 李志建一直沒有執行,陳烱勳陳聖中及被告到底李志建要 不要執行,那天談的結果有點類似不能執行下去就不要再執 行,陳烱勳那天有表示如果不執行就不要再玩下去了,陳烱 勳要求一個明確的履行時間,但被告及陳聖中都沒有辦法承 諾,陳烱勳說這是最後一次的溝通協調,伊的感覺就是正華 公司的買賣在這天就是已經破局了等節(見偵查卷㈠第40頁 反面至第41頁、偵查卷㈡第49頁反面、第52頁反面);原審 審理時證稱:那次會議陳烱勳是說如果李志建不能依約履行 ,合作案就要破局,伊在偵查中證述伊的感覺就是正華公司 的買賣在這天就是已經破局所述實在,在那次會議裡面,伊 的印象是李志建沒有要繼續交易,那時候陳聖中及被告傳達 的就是這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頁反面、第187頁反 面至第188頁)。然查:
1.證人黃旭鋒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有狀況不代表一定會破局 ,在商場上這種交易還是會有互相討論的空間,畢竟他已經 交割了,對我們來講,其實已經交割一部份的股權,所以出 了狀況還是互相協議,但法律程序還是要走。因為完成交易 會有法定程序在那邊,所以董事會要先開,必須按照表定程 序下去走。因為這中間李志建陳烱勳如果能夠達成協議, 交易就可以完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6頁);證人陳聖中亦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這場會議之後,一級幹部、二級 幹部都知道不玩了,但李志建還是想繼續玩,雙方還是會有 一些想繼續維持一定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3頁反面) ,顯見該次會議雖有言及如李志建不能依約履行,李志建陳烱勳之合作就要破局,然是否確定破局,仍繫諸李志建陳烱勳嗣後之協議。況究諸實際,系爭投資合作契約第4條 尚約定有違約責任,依一般交易實務,任一方不履行系爭投 資合作契約,自需與他方進行協商,以定是否繼續履約、變 更履約條件,或協調違約處理事宜,則該次會議是否即代表 李志建陳烱勳之合作必然破局,而李志建退出正華公司此 一重大消息於斯時即屬明確,實屬有疑。
2.觀諸證人李志建陳烱勳嗣於98年10月6日另行簽立協議書 載明:「緣陳烱勳(以下稱甲方)及李志建(以下稱乙方)前 就正華公司股權買賣暨合作事宜達成相關合意,並於98年7 月30日下午6時簽訂「股權買賣暨投資合作契約書」以資遵 守,嗣後雙方復於98年8月27日達成相關履約協議,變更前 揭契約之履約條件,合先敘明。現因情事變更而有解除首揭 契約之必要性。為此,雙方茲同意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除



前已履行交割及付款之股份買賣(即已交割之3000,000股, 價金36,000,000元)外,基於首揭契約應履行而迄未履行之 買賣及其他約定,均解除之。雙方本諸首揭契約所生之權利 、義務(包括但不限於過去、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 權義)均同意不再主張、毋須負擔。嗣後,雙方如對於正華 公司之股權買賣或其相關事宜復有合作意向,應由雙方另行 議定之。為免口說無憑,雙方特立此協議書為憑。」(見偵 查卷㈠第46頁),可見李志建陳烱勳於98年8月27日尚且另 行達成相關履約協議,變更系爭投資合作契約書之履約條件 ,並於98年10月6日解除系爭投資合作契約書。而核諸證人 李志建於98年8月28日尚分別以其員工林書正李宣榮名義 各購得正華公司股票150張、以娛樂共和國有限公司名義購 得正華公司股票200張,又於98年9月9日以娛樂共和國有限 公司名義購得正華公司股票300張,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0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客戶存卷異動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8頁 至第139頁),此當係李志建依其與陳烱勳於98年8月27日所 達成履約協議所為。是客觀上自難以前開於陳烱勳住處會議 之時間點,即遽認李志建陳烱勳之合作必然破局;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李志建與正華公司之投資合作協議於98 年8月14日破局,並以證人李志建曾於8月12、13日向烱勳提 出質疑並要求解釋,而向其表示要退出正華公司,並提出交 接時製作之簡易報表等節,因認98年8月14日破局亦屬重大 消息(見本院卷第527頁至第529頁),然查,證人李志建於 原審審理時,對上開日期已證稱:詳細日期伊不記得 日期 可能有很大之落差,前後可能有一個月的落差等語 (見原 審卷㈡第11頁反面),而參酌證人陳烱勳於原審審理時業已 證稱:前開協議書是在98年8月27日就達成協議,而該協議 書所載變更履約條件指的就是該協議書第二段所載「現因情 事變更而有解除首揭契約之必要性。為此,雙方茲同意自本 協議書簽訂日起,除前已履行交割及付款之股份買賣(即已 交割之3000,000股,價金36,000,000元)外,基於首揭契約 應履行而迄未履行之買賣及其他約定,均解除之」(見原審 卷㈠第169頁反面、第175頁正、反面),證人李志建亦於調 查局詢問時證稱:雙方並就此開始協商,伊如何退出正華公 司經營權,於8月27日達成協議,10月6日簽訂協議書等語( 見偵查卷㈠第30頁);證人黃旭鋒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協議書上所載雙方於98年達成履約協議變更前揭履約條件 ,所指內容為7月30日簽立的系爭投資合作契約到8月27日就 把簽立的契約書換掉,98年8月27日達成履約協議,為何至1



0月6日才簽立協議書,是因為8月27日就是大家協議買賣不 成,一直到10月6日這中間還有最後的股東會確認,到最後 對外要公布的時候才簽的,之前只是兩造口頭上表示不再履 行及實際上沒有履行,只是時間點看怎麼安排,因為怕太早 簽立中間會有變數,所以才在10月6日簽,協議買賣不成是 指股權買賣就確定的不再繼續了,該協議書的意思說8月27 日達成相關履約協議變更投資合作契約書的履約條件,所以 變更後的履約條件是指該協議書第二段所載除了李志建已經 購入的3千張股票之外,其餘部分解除。98年8月27日雙方應 該就是協議要變更原來投資合作協議書的履約條件,也就是 沒有要繼續履行原本的買賣及投資合作契約書,李志建在98 年8月27日之後也就是8月28日、9月9日還有透過林書正、李 萱榮、娛樂共和國名義購買正華公司股票,當時李志建買入 有可能是為了達到協議書的要求,照協議書內容看起來當時 的協議的意思是說就算沒有要繼續入主或是完成買賣,李志 建還是要買到三千張這樣。伊想在商場上就算不合作,也不 會互相成為敵人或是壞人,總之約定有個條件,看做到哪裡 就好了,大家各退一步,雙方也為了這個買賣做了這麼多動 作,所以大家協調一個數字,這部分可以協商的東西等語綦 詳(見原審卷㈠第182頁正反面、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 由此足認於98年8月27日李志建陳烱勳達成履約協議時, 正華公司更換董事長李志建、買賣正華公司破局等重大消息 ,於斯時始屬明確。
3.證人陳烱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次在伊住處商談,開會 目的也是要完成我們雙方的買賣,伊一直所有會議當中,都 想促成這個交易成功,伊到最後一分鐘李志建還沒有付錢給 伊的時候,伊都還是希望這筆交易可以完成,李志建跟伊之 間的買賣,我們兩個人都很希望促成,他也想跟伊借錢,但 伊沒有借給他。伊印象非常深刻,伊跟李志建的補充協議雖 然表面上我們的買賣在協議上好像很難成功,但伊還是沒有 當下就解除李志建董事長的職務,我們還是希望可以促成, 真正破局是伊召開臨時股東會的前一天還是前兩天,伊還是 一直期望李志建可以籌到錢跟伊完成交易。伊到開臨時股東 大會之前,伊都還極力的希望李志建跟伊的交易能夠成功, 伊跟李志建本身兩個當事者都非常努力要促成公司的買賣, 到開臨時股東大會的前一、二天我們都還在一起想辦法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69頁、第171頁正反面、第176頁、第177頁 正反面)。故依證人陳烱勳之證述,其至98年10月8日開臨 時股東大會前一、二天,都還極力的希望李志建跟伊的交易 能夠成功,然此僅係其與李志建於98年8月27日達成前開履



約協議後之主觀希望及期待,觀諸其亦證及其與李志建的補 充協議,雖然表面上買賣在協議上好像很難成功,但伊仍未 立即解除李志建董事長的職務等情,足認於98年8月27日其 與李志建達成前開履約協議、變更履約條件時,李志建無法 依系爭投資合作契約之約定,承購正華公司股票5千張部分 ,始屬明確。證人李志建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做 成這個協議書,假如伊後面的金流變成正常,伊還是可以繼 續,但如果伊沒有辦法持續履行以下股權的責任時,當然沒 有責任幫伊取得七董二監。今天兩方都要互相保護自己,伊 有這樣意思的表示,陳烱勳也需要書面(指協議書)的保護 自己,但伊剛接任董事長不到半個月,假如立刻換董事長, 這樣鬧太大,但所有案子都在執行,這份協議書照理來講算 是雙方的秘密協議書,假如是後來有任何不知道發生什麼事 情,就無須負擔,當時伊假如記得沒錯的話,公司大小章剛 改過來,伊還是照樣蓋章、照樣支出、照樣為公司負責人, 這個算是雙方的保護,但不是公開的,因為在這天雙方心境 上約定之後,伊還是繼續在經營公司,推廣新遊戲上市也沒 有跟任何人說什麼,這是兩個人私下的約定,假如中國的財 務問題解決了,伊就可以變成實質董事長,不管是陳烱勳也 好,其他人也好就全部再見,這樣才能實現因思銳藉由正華 公司股票上市的目的。當時的協議就是伊不再繼續入股,但 因為伊還是董事長,所以會繼續做董事長該做的事情,經營 正華公司到不是董事長為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正反面 、第15頁)。而李志建固證稱該協議書係其與陳烱勳私下的 約定,假如其中國財務問題解決了,伊就可以變成實質董事 長,實現因思銳藉由正華公司股票上市的目的等語,然依其 證述,顯然其與陳烱勳於98年8月27日達成履約協議時,其 確有財務問題無法解決,且當時的協議就是其不再繼續入股 正華公司,益徵於98年8月27日其與李志建達成前開履約協 議,變更履約條件時,李志建無法依系爭投資合作契約之約 定,承購正華公司股票5千張,而陳烱勳自無由依系爭投資 合作契約之約定,於98年10月8日正華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 董監事之議案時,支持李志建繼續擔任正華公司董事長,則 正華公司將於98年10月8日更換董事長李志建之重大消息, 應認於98年8月27日李志建陳烱勳達成履約協議時,即屬 明確。
㈤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內線交易 之構成除行為人獲悉重大未公開之訊息並為買賣外,尚須有 利用重大未公開消息,而為買賣,始屬法律所禁止。且就證 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之規範目的,倘內部人所為之交易並



非係由重大未公開消息所驅使,並無利用特定未公開之資訊 而為交易,則市場上全體投資人仍係基於相同資訊而為投資 判斷,該交易並未實質破壞流通市場所有投資人資訊平等之 狀態。申言之,如行為人不論是否實際知悉該消息,一概按 事先擬定的投資計畫,或按既定的投資習慣、基本分析、技 術分析,規律進行買賣股票行為之場合,其買賣股票與重大 消息間欠缺任何關聯性,此時該行為人與其他投資人,並無 資訊不平等之地位。經查:
1.正華公司將於98年10月8日更換董事長李志建之重大消息, 雖於98年8月27日李志建陳烱勳達成履約協議時,已屬明 確,業如前述。然依證人陳烱勳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98年10月6日伊跟李志建有簽立一份協議書,當時是 在正翰公司簽立的,當時的法務、員工黃旭鋒都在場,陳聖 中也在場,被告不在場,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這份協議書 等語(見偵查卷㈡第52頁),而雖李志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 稱:伊向陳烱勳表達不願意再繼續入主正華後,伊一定會告 訴被告,被告也會知道伊與正華的合作案破局等語(見偵查 卷㈠第30頁至第31頁),然李志建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 :伊財務有問題,不可能購買正華公司股票,被告有可能知 情,但這部分是伊心境的問題,有可能講一講,但不一定會 執行。伊有時候吵架喝酒跟太太說明天離婚,事實上也不一 定會離婚(見原審卷㈡第15頁反面)。是就98年8月27日李志 建與陳烱勳達成前開履約協議時,被告是否在場,被告係於 何時始獲悉正華公司將於98年10月8日更換董事長李志建之 重大消息,卷內尚乏證據可資證明。且衡諸正華公司之股價 歷史行情表可知,正華公司股價自98年7月24日收盤漲停起 至98年8月17日連續16日收漲停板,然於98年8月14日即出現 相較於其先前成交張數數倍之大量,嗣於98年8月18日當日 呈現開高走低收跌停,嗣後即呈現股價連續多日跌停、逐日 下滑之走勢(見偵查卷㈠第112頁),則被告所持有之正華公 司股票,於98年8月17日至98年8月31日陸續賣出,共計829 張,依當時正華公司股價走勢及98年8月14日即出現成交量 放大等情而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持有正華公司股票賣出 時,是否業已獲悉正華公司將於98年10月8日更換董事長李 志建之重大消息及是否係基於其獲悉正華公司將於98年10月 8日更換董事長李志建之重大消息,始賣出正華公司股票, 均容屬有疑。
2.被告所持有之正華公司股票,雖係於98年8月17日至98年8月 31日陸續賣出,共計829張,然被告係於98年8月17日即賣出 23張,98年8月18日賣出266張、98年8月20日賣出15張、98



年8月21日賣出69張、98年8月24日賣出20張、98年8月25日 賣出126張、98年8月26日賣出20張、而98年8月27日賣出30 張、98年8月28日賣出52張、98年8月31日賣出208張,有櫃 買中心成交買賣前200名投資人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 第4頁)。則被告是否獲悉正華公司將於98年10月8日更換董 事長李志建之重大消息,始賣出正華公司股票已非無疑。再 者,就與被告聯絡電話相同,帳戶聯絡人為被告之蔣明哲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蔣明哲於98年8月28日尚且買入正華 公司股票46張,98年8月31日更買入215張(見偵查卷㈠第4頁 、第59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蔣明哲買賣正華公司股票 之款項是被告借給蔣明哲,但買賣都是蔣明哲自己決定的等 語(見偵查卷㈡第4頁反面),核與證人蔣明哲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買賣正華公司之股票證稱:係自己買賣及自己分析的等 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68頁),然證人蔣明哲關於其當 時買賣股票所參考之資料、頻率及資金來源等節,俱經其證 稱:因經過10幾年了,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同卷第369頁 至第371頁),其中98年9月3日自其戶頭轉700萬元給被告乙 情,亦證稱:其並不記得用途,因當時經常有金錢上之往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故依證人蔣明哲上開證述之內 容以觀,縱其客觀上有買賣正華公司股票之結果,惟仍難證 明本案被告於98年8月27日賣出30張、98年8月28日賣出52張 、98年8月31日賣出208張正華公司股票時,係以蔣明哲之帳 戶而賣出股票,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早已獲悉正華公司更換 董事長李志建李志建合作破局之重大消息,因而賣出前開 正華公司股票。質言之,前揭賣出股票之原因,仍應有積極 之證據證明係被告獲悉上開重大消息而來,倘無積極之證據 證明,尚難僅以客觀上有賣出股票乙節,即作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此外,證人李萱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非與正華 公司洽談交接事宜之人,主管只有帶伊去過一次,伊當時在 公司是職位最小的,故對方為何人伊並不清楚,於交接過程 中俱屬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縱證人李萱榮曾參 與洽談交接事宜,然依證人李萱榮之上開證詞,亦無法證明 正華公司上開重大消息究於何時明確,其證詞自難資為對被 告不利之證明。
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另以早於98年8月17日之日期即同年 月14日為被告知悉李志建與正華公司之投資合作案已確定破 局,因認被告知悉此一重大消息資為論述之依據(見本院卷 第530頁),惟此部分之主張,經核與證人李志建於98年8月 17日當日分別以其員工林書正李宣榮名義各購得正華公司 股票250張、並於98年8月18日以娛樂共和國有限公司名義購



得正華公司股票500張之客觀事實未合(見原審卷㈠第128頁 至第139頁),倘合作已確定破局,證人李志建自無必要於 上開破局後之時間再大量買入正華公司之股票。檢察官雖另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陳烱勳於偵查中曾自承把股票過到柯淑華 名下方便交割云云 (見本院卷第530頁至第531頁),然查, 證人陳烱勳於偵查中業已明確供稱:伊不認識柯淑華,其買 賣股票百分之百俱使用個人名義之帳戶,並未使用他人名義 開設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等語(見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 第574號偵查卷第23頁),從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陳烱勳於偵查中自承把股票過到柯淑華名下方便交割乙節, 亦與卷內之證據資料未符。故檢察官認前開會議召開時間為 98年8月17日,李志建退出正華公司此一重大消息至遲於98 年8月18日明確,暨主張李志建與正華公司之投資合作協議 確定於98年8月14日破局等節(見本院卷第528頁),經核與 前開證人等人證述之內容俱有未符,難認為可採。 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另主張:被告對於李志建是否要中止 與正華公司之投資合作協議,知之甚詳,其曾供稱李志建擬 購併正華公司時,連股票帳戶都沒有,所以有相關的問題, 李志建都會問被告… 雙方要會面也會告知被告,所以被告知 道該案的狀況,例如陳炯勳要求李志建出多少錢,持有多少 股數都清楚等語(見偵查卷㈠第9頁至第10頁);證人陳炯勳 證稱:所有談判被告從頭到尾都非常清楚,被告是雙方買賣 中間的橋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 頁背面);證人李志建 證稱:98年8月12、13日向陳炯勳表達不願意再繼續入主正 華公司後,一定會告訴被告,所以98年8 月12、13日左右, 被告也會知道其與正華的合作案破局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0 頁至第31頁),然上情僅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李志建是否要中 止與正華公司之投資合作協議之過程知悉,然本案之核心在 於:究於何時李志建與正華公司之合作確定破局、更換董事 長等重大消息何時確定、於該時點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是 否基於該重大消息而賣出正華公司之股票等節,而依本院之 前開判斷,本案係於98年8月27日李志建陳烱勳達成履約 協議時,正華公司更換董事長李志建、買賣正華公司破局等 重大消息於斯時始屬明確,是檢察官上開主張,既與本案認 定之上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資料未符,此情業據本院逐一論 述如前,是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㈧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陳炯勳對於李志建遲遲不拿錢 出來很生氣,但被告也一直安撫陳炯勳李志建會繼續出錢 ,惟被告都已經在之前為了促進雙方的合作案拿出1200萬元 幫李志建買正華公司之股票,而陳炯勳對於李志建一直不拿



錢出來又很生氣,被告又怎麼可能在新店開會安撫陳炯勳後 賣正華公司股票而加速合作案的破局?又被告並非在公開市 場買入正華的股票,而是跟陳炯勳的昇利公司議價買入正華 股票,如果被告只是要把自己的錢拿回來,也可以再賣回去 給陳炯勳,然被告在公開市場陸續出貨,只會拉低正華公司 的股價,更加激怒陳炯勳這一方,足認被告在公開市場出脫 正華公司的股票,只是加速雙方合作案的破局,被告又辯稱 後來賣股票是因為不滿李志建吹牛,李志建根本拿不出錢, 所以賣正華公司的股票,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出錢買正華公司 之股票,被告自無可能在缺錢的狀況下,把賣股票賺的800 萬元給李志建等情(見本院卷第532頁)。然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98年8月間為何不借錢給李志建讓他自己 買正華股票,而是你自己買正華股票?)因為當時他臨時有 缺金錢請我幫忙,因為借錢給他,等於買一個股票,類似抵 押,等於幫他買股票,不是直接借錢給他,要一個抵押品。 (再跟你確認一次,98年8 月間你買了1000張正華的股票, 是你自己要買的?你幫他買,還是你自己要買?)他叫我請 我幫他買,因為他說他臨時有問題,這個他當時來作證時, 他也有提到,他請我幫忙的,他需要我幫忙。(他請你幫他 買,你買了這1000張的盈虧何人負擔?)他本來跟我談的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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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宇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娛樂共和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