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永中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262號判決被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
㈡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證據,並考量被告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名 ,足認被告涉犯前揭案件,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且其 經判處之刑度非輕,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 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實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執 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此對憲法所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