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0號
ULDM,109,訴,40,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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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9號
                   109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6582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本院合併審理,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永騰於民國108年10月2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駛於雲林縣斗六市府 文路右轉忠孝路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值勤警員 葉大瑋李昕盈駕駛警用巡邏車行經該處,欲上前攔停盤查 ,詎林永騰於行駛至雲林縣斗六市龍潭南路時,已知悉警察 以警報器廣播要求其停車,仍拒絕停車受檢,為逃離警方追 捕,沿斗六市龍潭南路行駛至仁義路時,明知在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闖越紅燈、逆向、蛇行等駕駛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 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仍基 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逃逸過程中接續蛇行,且行 經大學路與公明路口、大學路3 段與四維路口、中堅西路與 中山路口、文化路950 號前路口時闖越紅燈,並於忠孝路與 府文路口、仁義路33之3 號前逆向行駛,致生公眾往來陸路 之危險。復於行經文化路與豐興路口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 、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之犯意,以本案車輛 之車身側面撞擊由斗六分局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編號112 號 警用巡邏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 公務員執行職務,並致上開巡邏車之右後照鏡及板金凹陷毀



損而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 16時5 分許,本案車輛在雲林縣斗六市榴南橋與河南街口, 遭員警攔停,因而查獲上情。
二、林永騰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 10月1 日13時許,在其雲林縣○○市鎮○路00巷00號之住處 內,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復各以點燃、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翌(2 ) 日16時5 分許,因上開犯罪事實一而遭警方攔停,並扣得海 洛因1 包(驗餘淨重2.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淨重2.338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 個、Samsung 廠牌行動 電話1 支、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 個及海洛因注 射針筒1 個,並於108 年10月2 日18時13分許,由警得其同 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 性反應,因而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業經被告林永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 場人林志樺謝欣玫賴永祥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本案車輛逃逸路線圖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08 年10月2 日;第KAT000000 號至第KAT000000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警 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車牌號碼0000-00 號巡邏車維修 之估價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 果表等證據存卷為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5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23 、125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 度易字第49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故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提起公 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8 年10月18日; 報告編號:8A070041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 年10 月2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證據在卷可佐。




三、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 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第135 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0 8 年12月25日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等條文 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 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 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 先敘明。
二、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 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本案被告於前 揭時、地,為逃避警方追緝,以闖越紅燈、逆向、蛇行等方 式駕駛本案車輛逃逸,已嚴重危害其他公眾用路人往來道路 交通之安全,合於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以他法致生往 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 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 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 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行勤 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 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上開 巡邏車屬於警察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甚明。又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 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本案車輛,由車身 側面撞擊上開巡邏車,屬於以有形之物理力所為之強暴行為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 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基於單一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蛇行等 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其目的性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 上開以本案車輛撞擊巡邏車之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 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致令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109 年1 月22日雲警六偵字第1090001149號函(本院 109 訴40卷第43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要件未合,併予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員盤查行為,遂駕車逃逸,無視當時道 路上其他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沿途逆向、闖紅燈 、蛇行等,險象環生,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傷亡,更 以本案車輛之側身撞擊上開巡邏車,致該巡邏車之右後照鏡 及板金凹陷毀損,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警察勤務之執行,此種 視他人生命安危於不顧之心態,及漠視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之 行徑,自應予以相當之責難。另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足認素行非短,受毒品牽連非輕,當知悉施用毒品有損身 心健康,為國家嚴格查禁之行為,應知所警惕,卻未能戒除 此一惡習,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針對上開警車受損之部分 ,與斗六分局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 元 ,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偵6582卷第65頁) 在卷可參。至於施用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 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 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對於前揭犯 行,均予以坦承,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家庭成員有母親,被告須 扶養父親,因父親中風;之前從事販賣早餐之工作,月薪約 4 至5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關於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2.74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驗餘淨重2.3381公克),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稱為其所有(警056 卷第9 頁反面、偵1308卷第7 頁反面) ,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都不是我的,也不是我本案施用所剩下來的等語(本院10 9 訴40卷第71頁),是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 1 包,其等雖為違禁物,然是否與本案有關,容有疑義。又 佐以證人林志樺於警詢時陳稱:現場查扣海洛因2 包(編號 1 及編號5 )、甲基安非他命2 包(編號2 及編號6 ),我 都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警056 卷第16頁)、證人謝欣玫則稱 :我當時丟棄1 包海洛因(編號1 )、1 包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2 ),其他的毒品我不知道是誰的等情(警056 卷第22 頁)、證人賴永祥陳述:我不知道現場查扣海洛因2 包(編 號1 及編號5 )、甲基安非他命2 包(編號2 及編號6 )是 誰所有及使用等節(警056 卷第28頁),另卷內無其他證據 證明上開扣案毒品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 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 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被 告供稱:這2 個殘渣袋是我的,我不知道是否跟本案施用毒 品有無關係,我不知道這2 個殘渣袋是何時放在我的車上。 至於扣案之手機是我的,但跟本案施用及妨害公務案件均無 關係,就被警察扣住等情(本院109 訴40卷第71頁),故上 開海洛因殘渣袋2 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 所有,然被告針對海洛因殘渣袋2 個陳稱不知是否與本案有 關,而手機部分,被告則否認與本案有關係,復觀諸卷內事 證,亦無證據證明前揭海洛因殘渣袋2 個、Samsung 廠牌行 動電話1 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 個、海洛因注射 針筒1 個,被告陳稱:我不知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袋各1 個是不是我的,而海洛因注射針筒1 個我不知道是誰 的,也不是我使用等詞(本院109 訴40卷第71頁),是被告 陳稱不知上開物品係何人所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



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葉喬鈞、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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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