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394號
TNDV,108,消債更,394,20200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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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威廷即郭炳甫

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威廷即郭炳甫自民國109年2月15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2,332,721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57號,下稱調字卷)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雖於調解時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10, 000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 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 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 ,尚需支付高齡父親之扶養費,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 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調字 卷第12-19頁;本院卷第19、25-27、35-37、145-148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 件,法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第2條適用對象;如 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經營商號,不論是否為法人 或商號之負責人,均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皆應依法人 或商號之營業額以決定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又本條例第2 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 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 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 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聲請人曾為易承工程行、光城企業 社之負責人,然易承工程行已於96年6月6日即歇業(見本院 卷第61-64頁),迄今已逾5年。再光城企業社部分,於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為查無資料( 見本院卷第66-67頁),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 局函覆,該企業社自94年2月16日申請停業,97年6月3日擅 自歇業他遷不明,103年7月21日廢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臺南分局108年12月6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82075687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另經聲請人自行陳報結 果為該企業社業已於98年歇業(見本院卷第141頁),是堪認 聲請人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二)債務人主張現為自行接案之水電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 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18頁),堪信為真實, 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資產,並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8年 12月30日社助字第1081524784號函覆聲請人未核領任何給付 或社會補助(見本院卷第185頁)。又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 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爰 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作為認定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
(三)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 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 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 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 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 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 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 8×1.2=14,866】。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平均為26,500元【計算式:膳食6,000元+水電瓦斯1,500元+ 通訊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12,000元+保險費5,000 元=26,500元】(見本院卷第142-143頁),然該數額顯已逾越 首揭標準14,866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 14,866元為據。
(四)債務人稱其須扶養父親郭昭城,每月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 ,而郭昭城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3,628元,扶養義務人含 債務人在內共有四人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存摺影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157頁)。查郭昭城出生於35年已逾 法定退休年齡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本院參諸債 務人父親已高齡,現雖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款3,628元(見 本院卷第185頁),亦不足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866元 ,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茲依債務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見 本院卷第149頁),扶養義務人計有債務人兄弟姊妹等4人, 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列計,及應由債務人 手足共同分擔扶養費用,是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2,810 元【計算式:(14,866元-3,628元)÷4人=2,81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 用14,866元及扶養費用2,810元後,僅剩餘額12,324元【計 算式:30,000元-14,866元-2,810元=12,324元】。雖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同意債務人以分180期、每月每期清償10,000 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予以清償,但該條件所需償還時間長



達15年(即180期),債務人現年48,縱能清償完畢已近63 ,幾已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 ,難以準備積蓄因應退休生活開銷,老年生活困頓無依。再 該方案未納入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亦無法一次清理債務, 債務人因此未予接受上開條件,應非無還款誠意而任意拒絕 。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為其立法精神。又件依全體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債務人 積欠總債務約為4,678,4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縱債權人 同意不再計息,但以債務人上開清償能力每月計算,所需還 款期間長達近31年(380期)【計算式:4,678,455元÷12,324 元/月=380】,顯然終其一生亦無清償完畢之可能,終日需 在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足認債務 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認應予其更生之機會。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 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 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15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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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姓 名 │債 權 數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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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614,971元 │
│ │公司(最大債權銀行) │ (P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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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777,619元 │
│ │限公司 │(調P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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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317,245元 │




│ │限公司 │ (P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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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456,918元 │
│ │公司 │(P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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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45,028元 │
│ │ │(P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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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422,433元 │
│ │公司 │ (調P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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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444,241元 │
│ │公司 │(P167) │
├──┼────────────┼──────┤
│總計│ │4,678,4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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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