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46號
TNDV,108,司執消債更,46,20200227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
債 務 人 余基正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汶宜律師(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 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更生方案 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 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 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 ,得延長為八年。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第53條第2項第3款後段、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民事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9,000元,為期8年96期,清償總額合計為864, 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 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人擔任臨時工,時薪制,每小時112元 ,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19,000元,無年終或年節獎金,亦未 領有年金、津貼或補助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107年8月份至 108年4月份員工薪資表、明豐實業廠出具之107年8月份至10 8年3月份薪資單、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7 1338384號函等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每月有固定可處分所 得,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清算價值:債務人名下所有投保之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為93, 840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5日國壽字 第1080040494號函在卷足參,可認該保單之清算價值應為93 ,840元。另債務人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28800分之102);龍崎區龍船段599地號(權利範圍8分 之1)、599-1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599-2地號(權利範圍8 分之1)、599-3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604-2地號(權利範 圍8分之1)、604-3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604-4地號(權利 範圍8分之1)、604-5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604-6地號(權 利範圍8分之1)、604-13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605地號( 權利範圍8分之1)、605-1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以及617-9 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等繼承取得之14筆共有土地,惟前開 14筆共有土地中,其中龍崎嶇龍船段599-2、604-3、604-6 地號等3筆土地,地目均為交通用地且現況為道路;而龍船 段604-4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20元,核算價值約 為5,640元,價值甚微,且該筆土地前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45109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拍賣底價7,000元之特別拍賣程 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另關廟區深坑 子段133地號土地,債務人持份比例甚微,且共有人眾多, 又該筆土地並無前案執行紀錄,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5109號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拍賣 公告在卷可參,足認市場上對前揭5筆土地之承接意願極低 ,確實存在變價不易情事,依第64條第3項之規定,於核算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本院 審酌前開龍船段3筆交通用地及604-4地號土地,均屬不易變 價之財產,應認為無清算價值而扣除在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則本件具有清算價值之其餘10筆土地,本院核定其價 值於后:
 ⒈龍船段604-2、604-5、604-13、605、605-1、617-9地號土地 :債務人所有坐落龍船段604-2、604-5、604-13、605、605 -1、617-9地號等6筆土地前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647號 強制執行案件,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仍無人應 買而視為撤回,前揭6筆土地於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底 價合計為587,000元;參以該拍賣公告所載,前揭604-2、60 5、605-1、617-9地號等4筆土地現況為雜樹雜林,而604-5 、604-13地號等2筆土地,現況坐落透天建物、鐵皮工寮, 部分土地為道路,另有部分土地亦為雜樹林,建物占有法律 關係不明,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並經職權調閱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64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審酌前開 6筆土地均為山坡保育地、地形不規則且地勢陡峻,土地現



況部分為道路或雜樹、竹林,並為裡地或袋地而無直接對外 聯絡道路,經濟價值不高,且前於104年間已有流標紀錄, 並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647號強制執行程序經多次減價 拍賣仍無人應買,顯有不易變價之情事,認為宜以前次拍賣 程序未拍定之底價再予減價百分之20 ,核定其清算價值為 當,即該6筆土地之清算價值應認以469,600元(計算式:58 7,000×0.8= 469,600)。
⒉龍船段599、599-1、599-3地號等3筆土地:債務人所有坐落 龍船段599、599-1、599-3地號等3筆土地前經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54070號強制執行案件,經依公告應買程序仍無人 應買而視為撤回,前揭3筆土地於公告應買之拍賣底價合計 為372,000元;參以該拍賣公告所載,系爭3筆土地現況均為 雜竹、雜樹林、山坡地,且該案鑑價報告亦記載,前揭599 、599-1地號土地上坐落未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占有法律 關係不明,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參,並經職權調 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407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審酌前 開3筆土地均為山坡保育地,土地現況部分為雜樹、竹林, 並為裡地而對外聯絡性不佳,且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40 70號強制執行程序多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足認市場承接 性不高而有不易變價之情事,又因前案僅於公告應買無人應 買即視為撤回,未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宜以 前次拍賣程序未拍定之底價再予2次減價,核定其清算價值 為當,即該3筆土地之清算價值應為為238,080元(計算式: 372,000×0.8×0.8= 238,080)。 ⒊依上所述,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總計為801,520元(計 算式:93,840+469,600+238,080=801,520)。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388元之1.2倍計 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 額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債務人 已陳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4,866元,為其維持基本生活程 度所必需,應屬妥適。
㈣再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9,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4,866 元後,結餘4,134元全數用以還款,且為展現還款誠意及符



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最低清償額標準,依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後段,延長更生方案還款期限至8年, 提出每月清償8,000元,8年96期,總清償額為864,000元之 更生還款方案。
 ㈤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按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併予敘明。(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以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801,520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368,000元【計算式:19,000×72=1,368,000】後,合計為2,169,520元【計算式:801,520+1,368,000=2,169,52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070,352元【計算式:14,866×72=1,070,352】,剩餘1,099,168元【計算式:2,169,520-1,070,352=1,099,168】,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989,251元【計算式:1,099,168×0.9=989,251】可視為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9,000元,8年96期更生方案總清償額864,000元,雖低於前開為第64條第1項所定盡力清償之數額,惟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更生方案盡力清償之數額,不以該條所定情形為限,縱與規定不符,仍得斟酌其他情事認定之。查債務人現年52歲,高中學歷,近10餘年來無勞保投保資料,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可認其長期處於收入不穩定之狀態。衡以債務人目前收入雖不高,惟已盡力節省開支,結餘金額全數用以還款,而其名下所有土地均為分割繼承而取得,坐落台南市關廟及龍崎區之山坡地,位置偏僻、土地不規則且地勢陡峻,多為道路、雜竹、雜樹雜林,且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多次均未能拍定,足認其土地之經濟價值低落,且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為達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已延長還款年限至8年,並考量其未來8年間之勞動能力、收入狀況與可預期之生活醫療支出,本院認為債務人提出總清償額864,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展現清理債務之誠意,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並保障更生方案長期順利履行,與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㈥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 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801,520 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32,648元, 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以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所列之支出計算)約356,760元,扣除後剩餘275,888元。 本件更生方案8年總清償額864,000元,均逾前揭數額。是而 ,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 之事由。
㈦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09年2月7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經債權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其餘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過去2年之平均每月薪資26,360元,然目前薪資卻僅1 9,000元,未來仍有回復收入之可能,應以過去2年之月平均 薪資計算更生方案之收入來源;以及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 ,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 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依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加以認定 。財產狀況乃客觀事實,以其確實存在認定之;收入則係以 其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收入為準,「應有之清償能力認 定」與「客觀收入認定」有別,該項規定係有意排除能力認 定,俾免實務上認定之困難,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可認已 盡力清償者,即應以裁定認可。又債務人非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自請離職,從事收入較低之職務,並非當然具有惡意 。債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 證明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 認可更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 2 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薪資之高低係受經 濟環境、景氣、學經歷、年齡與勞動能力等影響,能否增加 收入非債務人所能控制,且債務人往往因為債務累積已長達



數年,甚至十餘年之久,造成其因負債而無法謀求正職長期 處於低薪狀況。經查,債務人於105年間應朋友邀約而任職 於嘉義大埔跳跳生態農場,月薪約25,000元,工作地點為嘉 義縣大埔鄉,後因母親余陳月霞年事已高且身體狀況不佳, 需返家居住陪伴照料,始返回台南工作,並非為惡意規避債 務,謀取低薪減損債權人受償權益,則債權人所陳,容有誤 會。
㈡再者,債務人已將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用與扶養費後之餘額,全部用以償債,並為達清算視為盡 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況其每月所陳報之各項開支 ,均僅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程度。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 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 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 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 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 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96期。  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000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439,795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864,000元。 4、清償成數:25.12%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8年總清償額 第1-96期 一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201,489 5.86% 527 50,592 二 元大商業銀行 89,553 2.60% 234 22,464 三 永豐商業銀行 201,739 5.86% 527 50,592 四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69,182 4.92% 443 42,528 五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953,637 27.72% 2,495 239,520 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93,436 8.53% 768 73,728 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87,224 34.51% 3,106 298,176 八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4,319 4.78% 430 41,280 九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9,216 5.21% 470 45,120 合 計 3,439,795 100% 9,000 864,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