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140號
TNDV,108,司執消債更,140,2020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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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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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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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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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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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李曉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敬宗儲蓄互助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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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炎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吳紹鈴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務人傅霈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編製之
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吳紹鈴所申報之債權數額,應更正為新台幣壹拾 貳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 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債權表其中編號5債權人李曉鳳、編號6債權 人南投縣敬宗儲蓄互助社、編號7債權人吳紹鈴,均未提出 相關債權證明文件證明該債權為真實,應予以剔除;聲明異 議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編號5 債權人李曉鳳、編號7債權人吳紹鈴之民間借款,均未提出 相當證明,如無法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則該部分債權 應予剔除等語。
三、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裁定自民國10 8年5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嗣本院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之記載與相對人之陳報,將相對人李曉鳳、南投縣敬宗 儲蓄互助社與吳紹鈴之債權分別列入債權表編號 5、6、7, 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李曉鳳部分:
相對人即債權人李曉鳳於債務人裁定開始更生前即陳報,債 務人分別於106年1月及9月加入相對人為會首之合會,並已 得標取得合會金,每月5日及20日各需繳納死會會款新臺幣( 下同)11,500元,其中5日應繳納之會款尚欠14期計161,000 元(11,500元×14=161,000元)未繳、20日應繳納之會款尚欠2 0期計230,000元(11,500元×20=230,000元)未繳,清償方式 則係債務人匯入相對人李曉鳳指定其子郭永銓之郵局帳戶, 有債權人李曉鳳提出合會單2份、郭永銓於中華郵政西華郵 局存簿儲金簿存款內頁影本(參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3 號卷第123至132頁)為證,而債務人亦陳報稱,係以匯入李 曉鳳兒子郭永銓帳戶方式還款,每期還款數額不一定,亦有 債務人108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務人中華郵政西 華郵局存簿儲金簿存款內頁影本、債務人109年2月7日陳報 狀所附彙算表為憑,依債務人陳報之彙算表,其計算之沖抵 帳目與債權人李曉鳳申報之債權數額相差無幾,應堪信其等 主張為真實,堪認相對人李曉鳳與債務人間有合會債權391, 000元(計算式:161,000元+230,000元=391,000元)存在。 (二)相對人南投縣敬宗儲蓄互助社部分:
相對人即債權人南投縣敬宗儲蓄互助社亦於債務人裁定開始 更生前即陳報,債務人於107年3月20日分別向伊借款①100,0



00元②110,000元,債務人陸續還款後,尚積欠①89,641元②10 0,830元,合計190,471元未還,並有債權人107年10月24日 陳報狀暨所附借款申請書、借據、還款紀錄各2份(參本院10 7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卷第100至106頁)在卷足參,益足證 相對人南投縣敬宗儲蓄互助社與債務人間確係存在債權債務 關係,是本院將南投縣敬宗儲蓄互助社之債權 190,471元列 入債權表,自屬有據。
(三)相對人吳紹鈴部分:
債務人固於108年6月14日裁定開始更生後始向本 院申報相對人即債權人吳紹鈴之債權,然查債務人於107年5 月16日向債權人吳紹鈴借款200,000元作為償還債務及搬家 之用,雙方並簽立借據為憑,且債權人並於同年5月18日匯 入200,000元予債務人所有中華郵政台南西華郵局之帳戶內 ,而債務人嗣於同年9月17日還款80,000元,亦係匯入債權 人吳紹鈴所有中華郵政台南西華郵局之帳戶,則債務人尚欠 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合計130,000元,上開主張業 據債務人提出借據彩色影本、債務人中華郵政台南西華郵局 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債權人吳紹鈴中華郵政台南西華郵局郵 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各1份為證;依上開資金流向,債權人 吳紹鈴確有將借款交付債務人,而債務人未清償債務,並將 部分還款匯入債權人帳戶,應堪認債權人吳紹鈴與債務人間 確有上開借款本金12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按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應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依債務人提出之借據,其與債權人間就本件借 款之遲延利息並無利率之約定,則其遲延利息利率自應以年 息5%計之,而債權人主張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07年9月16日 第一次還款日止,4個月之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按年率百 分之5計算為3,333元(計算式:200,000元×5%÷12×4=3,333 元);再加計自107年9月17日起至108年5月16日(裁定開始 更生前之最後清償日)止,計8個月之利息,以本金120,000 元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為4,000元(計算式:120,000元×5%÷1 2×8=4,000元),則債權人得請求之利息合計應為7,333元( 計算式:3,333元+4,000元=7,333元),足堪憑採。然債權人 逾108年5月29日裁定開始更生後請求之利息部分,並無理由 ,應予剔除,故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吳紹鈴所申報之債權於12 7,333元(本金120,000元及加計利息7,333元)範圍內之異議 為無理由,其餘部分有理由,應予剔除無理由部分之債權。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相對人吳紹鈴債權之異議部分有理由, 應將吳紹鈴之債權部分剔除;而異議人對相對人李曉鳳及南 投縣敬宗儲蓄互助社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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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