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金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金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 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騎車時無法適切操控 車輛,而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 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 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而本件幸未肇禍致人受傷,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984號
被 告 顏金柱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金柱於民國108年12月5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00號住處,飲用米酒2杯後,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3時38分 ,行經臺南市下營區南63線2.7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3時4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金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佳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家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