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9年度,17號
TPDV,109,家調裁,17,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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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
                         第17號
聲請人兼相對人 廖澔成


兼 法定代理人 廖苡軒


共 同 代 理 人 郭佩君律師
相對人兼聲請人 黃煥正



代  理  人 張衛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廖澔成非其母廖苡軒黃煥正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程序費用由廖苡軒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裁判要旨:
廖澔成的母親廖苡軒於民國90年8 月15日與黃煥正結婚,於 108 年6 月25日離婚。但是廖苡軒在這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從鄭冠垣受胎,於108 年11月18日生下廖澔成廖澔成因 為民法受胎期間的規定,被推定為黃煥正的婚生子。可是廖 澔成經過DNA鑑定結果,證實與黃煥正沒有血緣關係,所 以雙方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廖澔成不是其母廖苡 軒自黃煥正受胎所生的婚生子」,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 該准許。
二、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 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 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 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 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 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33條定有明文。
(二)查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的事項,雙方當事人 於109 年2 月19日調解期日,對「廖澔成經過DNA鑑定 結果,證實與黃煥正沒有血緣關係」這項事實並不爭執,



所以雙方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是符合上開法律規 定的。
三、廖澔成廖苡軒主張:
廖澔成的母親廖苡軒於90年8 月15日與黃煥正結婚,於108 年6 月25日離婚。但是廖苡軒在這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從 鄭冠垣受胎,於108 年11月18日生下廖澔成廖澔成因為民 法受胎期間的規定,被推定為黃煥正的婚生子。可是廖澔成 經過DNA鑑定結果,證實與黃煥正沒有血緣關係,所以廖 澔成、廖苡軒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法院「 確認廖澔成非其母廖苡軒黃煥正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並 經雙方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四、黃煥正主張:
廖澔成經過DNA鑑定結果,證實不是黃煥正的親生兒子, 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五、法院的判斷依據: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 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 日以內或第302 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 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廖澔成廖苡軒黃煥正的主張,有廖澔成廖苡軒、黃 煥正、鄭冠垣等人的戶籍資料、DNA鑑定報告書這些證 據可以佐證,因為廖澔成經過DNA鑑定結果,證實與黃 煥正沒有血緣關係,應該不是廖苡軒黃煥正受胎所生, 所以雙方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廖澔成非其母廖 苡軒自黃煥正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 ,應該准許。
(三)法院審酌廖澔成廖苡軒黃煥正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 ,均有理由,雙方當事人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 意聲請裁定,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 定,應命廖苡軒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美 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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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