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過戶轉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353號
TPDV,108,訴,3353,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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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53號
原 告 李峰昌
江浩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瑪上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群諺
訴訟代理人 黃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過戶轉讓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李峰昌
被告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江浩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為擔任Uber之駕駛,依Uber規定,須與 Uber授權之車行簽約始可取得資格,乃與經Uber授權之被告 協議,由原告李峰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0025號車輛)、原告江浩偉出資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8202號車輛),並將前揭 車輛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再持被告之行車執照辦理驗車, 取得Uber之駕駛資格。而系爭2部車輛之頭期款新台幣(下 同)25萬9,000元、及39萬元均係伊等自行出資,其餘之購 車款則分別由李峰昌於民國107年2月8日與被告為共同借款 人,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辦理車 輛抵押貸款75萬元後,將貸得資金用以支付系爭0025號車輛 價金;及由原告江浩偉於107年3月6日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8 5萬元後,用以清償系爭8202號車輛價金,且每月應繳之貸 款本息亦均為伊等支付。被告並未實際出資,亦非系爭2部 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兩造間僅有靠行契約關係,並無租 賃合意,竟要求與伊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7年3月29 日分別與伊等簽訂系爭2部車輛之租賃契約,並以上開銀行 每月繳款本息即1萬6,851元及1萬4,087元充作每月租金,及



上開頭期款之金額作為車輛保證金,同時以車輛貸款之借款 期間作為租賃期間,並於系爭契約中約定雙方於租賃期間之 各項稅賦、罰單及年度檢驗費、定期維修及保養費均由原告 自行負擔。然系爭租賃契約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簽訂,應屬無效。嗣因原告於108年2月間收受聯邦銀行寄發 之存證信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支 付命令,始知被告竟未依約將原告所給付之每月還款本息如 數向聯邦銀行繳納,原告遂自108年3月起即自行繳納購車貸 款,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 記關係,並於109年2月13日當庭終止兩造之靠行契約。原告 既分別為系爭2部營業小客車之實際出資者及所有權人,被 告自應將系爭車輛登記至伊等名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車2部車輛於購車時之頭期款25萬9,000元、39 萬元,均係被告支付,且系爭0025號車輛於辦理購車貸款時 ,尚由其擔任共同借款人,且伊為系爭2部車輛之買受人及 登記名義人,系爭車輛自為伊所有。且原告與伊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亦係約定由伊出資購買系爭車輛後,再由原告承租 及繳納車輛保證金、租金、靠行費等費用,足見兩造間並無 借名登記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簽訂。伊雖無實際出資購買,然此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約 定,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字):
李峰昌於107年2月8日與被告為共同借款人向聯邦銀行貸款75 萬元,貸得資金用以購買系爭0025號營業小客車,並於107 年1月16日及同年1月19日分別繳納10萬元及15萬9,000元與 被告。貸款契約約定貸款人每月應清償之本息金額為1萬6,8 51元。
江浩偉於107年3月6日以自己名義向聯邦銀行貸款85萬元,貸 得資金用以購買系爭8202號營業小客車,並於106年12月間 繳納39萬元與被告。貸款契約約定貸款人每月應清償之本息 為1萬4,087元。
李峰昌於107年3月29日與被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租 賃系爭0025號營業小客車,契約內容為:租賃期間自107年3 月29日起至111年3月28日止。每月租金1萬6,851元,車輛保 證金25萬元於簽約時繳納。租賃期間之各項稅賦、罰單及年 度檢驗費、定期維修及保養費均由承租人自行負擔。 ㈣原告江浩偉於107年3月29日與被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約



定租賃系爭8202號營業小客車,契約內容為:租賃期間自10 7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每月租金1萬4,087元,車 輛保證金39萬元於簽約時繳納。租賃期間之各項稅賦、罰單 及年度檢驗費、定期維修及保養費均由承租人負擔。 ㈤被告每月向原告收取靠行費1,8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 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 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 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通知書 、車輛貸款契約書、聯邦銀行繳交貸款客戶收執聯、108年 度上期使用牌照稅繳款證明、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證明、 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證明、繳納通行費證明及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8年度司促字第3853號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720 號支付命令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57頁、 第199-201頁),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購買過程為先由伊 等決定欲購買車輛之廠牌、型式等後,再委由被告代為出面 購買車輛,購車款及各項稅賦、罰單及年度檢驗費、定期維 修及保養費均由駕駛自行負擔,被告並未出資等情,亦據證 人劉建義到庭證稱:我跟被告說我要買一台車,靠行在被告 名下,老闆娘叫我去看車,瞭解價錢再跟她說,她會請業務 用被告名義去買,我先與汽車公司談好價錢及贈品,再將內 容轉告老闆娘,...,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都是由我負 擔..,我是為了要跑Uber才將車子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 本院卷第208-211頁),及證人余立德證稱:買這部車的原 因是要跑Uber,..,當時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黃小姐



她要幫我們貸款,所以新成立一家公司即被告公司,車是我 買的,但沒有辦法一次拿這麼多錢,黃小姐說要幫我處理, ..看車、訂車是跟我同學講好,並交訂金,交車也是交給我 ,因我要跑Uber,約定登記名義人需在租賃公司名下,但買 賣契約本是以我名義簽立的,貸款之借款人也是我,租賃公 司後來說買賣契約不能是我名義,才將買受人改為租賃公司 ,..,貸款本息開始是交回公司,後來因發生公司未如期交 給銀行,致銀行向司機催討,故改為司機自行繳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242-244頁),及證人溫瑜君證稱:我是向被告公 司靠行。我開Uber蠻久,一開始我是先跟被告的母公司GOGO 公司接洽,我是用租車的。後來過了三個月,我認為可以投 資,我太太的朋友是TOYOTA的業務,我就買了新車,靠行在 GOGO公司,但後來發現車子是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說是GO GO公司的子公司。..。車輛當時訂購人是我,買賣契約是我 簽立的,後來要登記時,黃小姐要求登記在被告名下,就直 接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購車之貸款人是我太太。貸款手續 是我們自己辦理的,銀行也是我們自己找的。我沒有向被告 租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並提出車輛租 賃契約書、行車執照、證明書及罰單移轉同意書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249-259、321-326、335-345頁),就被告要求 駕駛如何購車、貸款及簽約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主張車輛係由渠等先選定廠牌及款式後,委由 被告代為購買,為擔任Uber駕駛之故,方以被告為系爭車輛 之登記名義人,然全部購車款均為原告自行負擔等情,應堪 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固據提出汽車 買賣契約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9頁),然被告並未實際 出資購車,僅係受原告委任代為購買車輛等情,既已認定如 前,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而系爭2部車輛既由原告分 別出資購買,被告僅受原告委託擔任買賣契約上之形式買受 人並於監理機關登記為車主,系爭車輛仍應歸於實際出資者 所有。而原告分別為系爭車輛之實際出資者,業經認定如前 ,是原告即分別為系爭2部車輛之所有權人甚明。至於向主 管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名義登記,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方便, 尚非所有權取得之要件,自不得據此認定車輛之所有人,被 告抗辯渠等為登記名義人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云云,自無 可取。
3.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自應認為無效。但隱藏他項行為者, 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



為拘束。再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 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以便成為權利 人而為管理行為。查兩造故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然原告主 張於辦理交車時,被告要求須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方能交車 ,伊等為順利取得系爭車輛才簽約,並無租賃之合意等情, 亦據證人余立德證稱:我若沒有簽立這份合約,我就沒有辦 法跑Uber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及證人溫瑜君證稱: 我沒有向被告租車的意思,..,若當時沒有簽約就不能拿車 等語(見同上卷第245頁),大致相符,足見兩造於簽約時 ,原告並無向被告租賃汽車之真意甚明。再徵之系爭0025號 車輛之租賃契約書內容為:租賃期間自107年3月29日起至11 1年3月28日止,每月租金1萬6,851元,車輛保證金25萬元於 簽約時繳納,系爭8202號車輛之租賃期間自107年3月29日起 至113年3月28日止,每月租金1萬4,087元,車輛保證金39萬 元於簽約時繳納等節,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3頁、123頁),適與原告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所約定 之每月還款金額、還款期間均大致相合,僅還款日期與繳納 租金日期各為每月22日及每月29日乙節略有差異,而原告購 買系爭車輛所繳交之頭期款亦與系爭租賃契約所載之保證金 金額相符,並由被告代為繳與車商,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參 見本院卷第373頁),堪認被告應係依據車輛貸款契約之內 容虛偽擬具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金額及每月租金甚明。而 系爭2部車輛既為原告出資購買而分別為渠等所有,已如前 述,即無向他人承租自己所有車輛之理,且徵之上開租賃契 約約定:「二、交車前繳納保證金,租賃期滿,完成解約手 續後,保證金無退還。三、期滿辦理過戶個人手續費用由承 租人負擔。」,足見被告主觀上亦認知上開保證金實係充作 系爭車輛購車之頭期款而無再行返還原告之必要,並同意其 僅為系爭2部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於雙方契約期滿後即應過 戶與原告甚明,佐以原告每月尚另給付靠行費1,800元,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首揭說明,兩造上開租賃契約應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實另隱藏借名登記、及靠行契約之 法律行為甚明。
㈡若是,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告將車輛辦理過戶至其名 下有無理由?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之契 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決定之; 於補充解釋時,應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2 9條參照)。系爭車輛均為原告所出資購買,且為原告所使 用、管理及收益,僅靠行登記於被告名下,既經本院審認如 前,依上開說明,其性質上為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仍為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無疑。且系爭2部車輛均係靠行於被告,已 如前述,且經原告終止靠行契約見本院卷第374頁)。又借 名登記契約並不以書面為要件,是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無訛。而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無約定借名登記期限 ,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附條件解除契約之約定 。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並以被告未按期如數轉 交車輛貸款與聯邦銀行,致其等收到法院支付命令等為由, 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8年6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是兩造間就系 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上開 送達被告時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2部車輛分別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2部車輛之借名登記契 約已終止。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被告所 為給付係為意思表示之特定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成立時,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故此部分乃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宣告 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出廠年月/汽缸量 廠牌/型式 1 000-0000 2018年1月/1798cc TOYOTA PRIUS 2 000-0000 均同上 LEXUS CT200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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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瑪上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