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75號
TCDV,108,訴,1575,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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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   告  李細井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黃顧霖(原名:黃顧玄剛)


兼法定代理人 黃偉忠
       李家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林欣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43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参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顧霖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下午4 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 忠明路,由民權路往忠太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忠明路與忠 明七街之設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中市北區忠明七街,由太原路一段往華興街方向行 駛,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已不及閃避,兩車遂 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至第 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及下頷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 795 元(計算式:住院及手術醫療費用25,795元+假牙及植 牙費用94,000元=119,795 元)、看護費用228,000 元(計 算式: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400 元,住院5 日及在家休養3 個月共計95天,2,400 元×95天=228,000 元)、增加生活



上需要費用15,767元(計算式:就醫支出計程車費2,585 元 +醫療必需用品10,182元=15,767元)、系爭機車之修理費 用3,700 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之損害,共計967,262 元。又被告黃顧霖為87年12月27日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尚未成年,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 第187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黃顧霖連帶就原告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 7,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黃顧霖、丙○○、甲○○(下稱被告三人)則以:被告 黃顧霖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但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通過忠明路口時,該交通號誌既已轉為黃燈,原告本應減 速停止於停止線前,卻未為之,反快速通過,而與被告黃顧 霖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肇 事原因,原告應負二成之過失責任。且被告黃顧霖騎乘之機 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其修繕費用自得主張債務相 抵。另原告請求之上開損害費用,除就住院及手術醫療費用 25,795元及醫療用品13,182元不爭執外,其餘或與系爭交通 事故無關,或非屬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有過高,請予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黃顧霖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且未注 意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之 事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被告黃顧霖亦因而經本院以 107 年度交簡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告確定 乙節,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則被告黃顧霖於前揭時、地,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 ,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黃顧霖 於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甲○○為其法 定代理人之事實,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法條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丙○○、甲○○應與被告黃顧霖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手術住院及 門診醫療費用25,795元,且因車禍急救接受複雜性拔牙, 尚有後續植牙治療之必要,預計後續植牙費用為94,000元 等語,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 療收據、急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及全家美學牙醫診 所證明書(附民卷第25頁至第41頁)為證。查,原告已支 出手術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25,795元乙節,為被告三人所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准許。另就原告所請求植 牙費用部分,被告三人雖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必須 接受植牙手術,惟以原告就植牙費用未提出詳細單據,且 以各縣市植牙費用平均值計算,一般植牙價錢應在40,000 元至150,000 元間,本件原告植牙費用應以60,000元為合 理等語為辯。而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院 表示:原告於106 年8 月22日接受左側下顎第二大臼齒及 第三大臼齒複雜性拔牙手術,共拔除兩顆牙齒,然僅有拔 除之左側下顎第二大臼齒部分需接受贗復治療,又依一般 醫療常規,單顆缺牙應以植牙為優先考量,該院之植牙醫 療費用為一顆100,000 元等情,有該院108 年8 月20日院 醫事字第1080011665號函(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 在卷可證。是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既在中國醫院 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拔牙、植牙病症,以該院收費標準計算 植牙費用,自屬可採。而該院單顆植牙費用為100,000 元 ,則
本件原告請求植牙費用94,000元,尚屬合理,應許准許。 至被告三人前開所辯,雖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 教基金會之網路資料(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為證 ,然該部分僅為網路資料,可信度尚有存疑,不足為證。 況
本件原告已實際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自應以 該院收費標準計算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三人所辯,要無可 採。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5 日及出院後3 個月均有 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40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 用228,000 元(計算式:2,400 元×5 日+2,400 元×90 日=228,000 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5頁)為證,且為被告三人所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3、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其需購 買冰敷袋、胃管、灌食空針等醫療用品,亦需購買張口器 協助復健,又於休養期間需按時回診,然所受傷勢致其無 法自行騎車前往,故有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支出,就此已支 出張口器3,000 元、醫療費用10,182元及計程車費用2,58 5 元,共計15,767元(計算式:3,000 元+10,182元+2, 585 元=15,767元)等語,並提出張口器收據影本、購買 醫療用品收據影本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影本(附民卷 第44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45頁至第53頁)為證。被告 三人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有購入張口器3,000 元及醫療 用品10,182元部分不爭執,惟就計程車費用部分則以原告 雙腳並未受傷,且原告居住處所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很近,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語為辯。經查,原告因系 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及下頷骨 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參以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已自承骨 頭斷掉有打鋼釘等語(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277號卷第 13頁),是原告應有減少身體活動俾利傷口癒合之需求, 則原告所受傷害雖未及於足部,然其行動確有不便,且為 避免受推擠撞擊而生二次傷害,其搭乘計程車就診,實有 必要。是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費用,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4、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 損,已支出機車維修費用3,700 元,其中工資為1,050 元 ,餘為零件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收據(本院卷第201 頁) 為證。被告三人就原告所提單據辯以零件應折舊等語。而 查該收據所載之更換零件係以新換舊,自應扣除其折舊, 方為必要費用。再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 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 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 舊率為1,000 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 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 經查,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4年3 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距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106 年8 月21日,為12年5 個月,依 上開規定,應扣除折舊2,385 元(計算式:2,650 元×0. 9 =2,385 元),即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應為1,315 元(計算式:3,700 元-2,385 元=1,315 元),逾此數 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 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 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第 二至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及下頷骨骨折之傷勢,並非輕微 ,且縱經手術治療,術後仍有接受植牙手術且休養3 個月 之必要,對其生活已受有影響等情狀,並審酌原告為國校 畢業,前擔任中華郵政稽查工作,現已退休(本院卷第12 9 頁);被告黃顧霖現為大學三年級學生,尚無工作收入 ,被告丙○○為士官班畢業,現於市場上班,被告甲○○ 為高中畢業,現擔任家管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129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又查原告名下有房 屋3 間、土地4 筆、汽車1 輛等資產,106 、107 年度給 付總額各為30,000元、24,000元;被告黃顧霖名下無固定 資產,106 年度無所得資料、107 年度所得總額為4,057 元;被告丙○○名下有房屋4 間、土地5 筆、汽車1 輛等 資產,106 、107 年度給付總額各為122,458 元、66,106 元;被告甲○○名下有房屋4 間、土地5 筆、汽車3 輛等 資產,106 年度所得總額為51,273元,107 年度無所得資 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足憑。故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0,000 元,顯屬過高, 應酌減為300,000 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
(三)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為664,877 元(計 算式:手術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25,795元+植牙費用94,0 00元+看護費用228,000 元+張口器3,000 元+醫療用品 10,182元+計程車費用2,585 元+機車修理費1,315 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664,877 元)。(四)至被告三人雖辯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並非僅有被 告黃顧霖,原告通過忠明路口時,路口交通號誌燈號已為 黃燈,原告依法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應變或閃避措 施,而非貿然快速進入路口,且原告是在黃燈顯示2 秒後



才抵達停止線,益見原告亦有過失等語。惟按圓形黃燈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 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是圓形黃燈顯示並未禁止駕駛人通行 ,當駕駛人見路口號誌變為黃燈時,仍可選擇迅速通過路 口,以避免行向號誌轉為紅燈時其車輛仍處於交岔路口中 發生危險。本件原告係於行向號誌為黃燈時進入案發路口 ,並於行向號誌仍為黃燈時與被告黃顧霖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此有監視畫面翻拍照面(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可 憑。是原告與被告黃顧霖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原告所屬 之行向號誌顯示為黃燈,尚屬原告得通行之時,可見原告 係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無過失,此與原告行經路口時黃燈 已經過之秒數無涉,是難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何過失 。且本件經送鑑定,鑑定意見為:「一、①黃顧玄剛(即 被告黃顧霖)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 進入路口,為肇事原 因。二、②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10 81302 案)(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 在卷足憑,亦 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被告三人空言抗辯原告同有肇事責 任並主張過失相抵云云,要無可採。
(五)另被告三人雖以:被告黃顧霖騎乘之SQ8-637 號普通輕型 機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其機車修繕費用4 萬元, 應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相抵銷等語為辯。然原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黃顧霖騎乘之SQ8-637 號普通輕型機車縱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亦難謂原告須負 何賠償責任,自亦無與被告三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有互 為抵銷之可能。是被告三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六)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三人請求之金額為664,877 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三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 ,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3 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三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三人 之翌日即108 年3 月27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664,877 元,及自10 8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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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