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林均諺即林商號
即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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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許舒凱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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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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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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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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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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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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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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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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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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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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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均諺即林商號(下稱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發函全體債權
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一)債務
人現於舒利眼鏡店(寶島眼鏡)工作,平均實領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43,000元,年終獎金約20,000元,未領取任何社
會補助,有本院109年1月9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發放
表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二)債務人已
離婚,獨自在外租屋生活並須扶養父母,所提列之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3,576元,有本院109年1月9日訊問筆錄
、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費用之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
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
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
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
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15,600元,另於每年3月份增額加計
年終獎金之6成即12,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每月薪資所
得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八成用於清償債務,
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三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此外,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除已逾耐用年限,殘值無幾之91
年份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清單、債務人郵局及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195,200元,已高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
,不同意理由略以:(一)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二)
債務人每月支出應依109年度臺中市有房租支出者最低生活
標準14,596元,加計扶養費7,000元,以21,596元列計。經
查:(一)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
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
,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
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
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
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
屬無據。(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10
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而依臺中市政府所公告之108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3,813元,1點2倍為16,576元,而本件債務人所
申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父母扶養費約為23,576元,尚
未逾越上開規定,爰認債務人所列生活必要消費支出,尚屬
合理,並無過高之情,債權人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八成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
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