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俊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俊彥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俊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俊彥
共同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王項玉
上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
3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 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 能解除犯罪之責任。又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 所謂他人之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至 於受任人在他人處是否有職位或有無領取酬勞,則非犯罪成 立之要件。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該法第2 條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洗錢防制法 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 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 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 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關連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 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
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 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 項(現行法為第10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 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或財產上利益 之具體作為外,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 益來源與犯罪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屬成罪。被告王項玉確實基於不 法所有意圖,將告訴人公司之款項挪作他用,該當業務侵占 罪、背信罪、洗錢罪嫌至為明確,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認 事用法容有違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以保權益。告訴人俊 音、俊響公司於民國100年到106年7月間總收入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億2142萬3125元(如告訴人108年5月9日刑事呈 報狀之呈證6),總支出金額為1億8532萬8976元(如告訴人 108年5月9日刑事呈報狀之呈證7),根本不需要借款,被告 王項玉侵占款項後之辯解之詞根本不可採等語。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俊音有限公司、俊響有限公司(下稱聲 請人公司)以被告王項玉與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柯俊彥為配 偶關係,2人共同經營聲請人公司,由被告擔任聲請人公司 之總經理,並負責管理聲請人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被告同時係優特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利用業務上掌管聲請人公司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帳戶內現金之機會,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 以附表一至三「被告提領或匯款後續資金流向1、2」欄所示 之方式,匯入或存入該2欄位所示之帳戶內,而將該等款項 侵占入己(附表一俊響公司台中銀行龍井分行部分共947萬9 195元、附表二俊音公司台中銀行龍井分行部分共106萬2075 元、附表三俊音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部分共145萬870 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 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9日 ,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15931號) ,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108年11月8日,以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 聲請人公司之再議(108年上聲議字第2398號)等情,業據
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31號(含10 6年度他字第9669號、107年度發查字第19號)及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398號侵占等案卷查 證無訛。
四、經查被告於原檢察官偵查時固坦承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皆 由其提款、處理或轉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伊與柯俊彥結婚約30年,俊音、俊響公司之存摺、印章、網 路銀行密碼30年來皆伊在保管、處理,公司財務等方面亦係 伊在處理,家庭方面大大小小之事情皆伊在處理,公司與家 庭之帳務、錢皆係伊在管,俊音、俊響、優特比公司及家庭 開銷常會由該3公司之帳戶及伊私人帳戶混同交互支應,例 如家庭開銷有可能由俊音、俊響公司之帳戶支付,俊音、俊 響公司之開銷可能由家庭開銷帳戶即伊之帳戶支付,家庭開 銷大部分現金支付;前揭3公司及家庭1年總開銷約3、4千萬 元,流動資金不足時,皆由伊向親友王琇環等人借貸現金支 付;家庭開銷伊沒有特別記帳,家庭與公司帳務資金來源, 伊亦沒有區分,家庭開銷包含伊、柯俊彥及柯乃慈等5名子 女之保險費、伙食費等,1年約320萬元;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其他存、匯入款項之帳戶名稱為伊自己或優特比之金額 ,該款項伊是用於家庭與公司支出等語。而被告上揭辯解, 經原檢察官依證人王琇環、蔡美足、王麗茵、楊淑娥、王美 莉、柯乃慈、張宗仁、顏麗慧、張美鳳、林美惠之證述及聲 請人公司代表人柯俊彥之陳述,與卷附證人王琇環匯款借予 被告之明細表、證人王琇環之臨櫃匯款單影本、被告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明細、被告之合 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照片、被告支付承租 供作聲請人公司員工宿舍之臺中市西屯區順和六行18號3樓 所有權狀影本及聲請人公司100年至106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並查證登記予被告名義之不動產來源,綜合分析研判,認 為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 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原檢察官依 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逐一說明審究取捨論駁卷內證據資料 ,為被告罪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聲請人公司對原 處分理由未具體指摘有何不當,仍執陳詞提出再議(其餘再 議理由均係指摘被告另涉嫌預備殺人云云,與原告訴及處分 理由無涉),而駁回聲請人公司之再議聲請,處分書已詳列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所列理由又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情事,聲請人公司聲請交付 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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